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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发布时间:2014/4/16 点击次数:1557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民事诉讼法(2013)》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有管辖权的法院,是指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即,经公证赋予强制行为效力的债权文书不具有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各种借据、欠单;

 

(四)还款(物)协议;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四)《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可以看出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清楚,债务人负有在后给付义务或单方给付义务为特点

复杂的双务合同公证机关不应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现行信托业务中将股票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类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力的作法超出了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力债权文书的范围,可能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本文标题: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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