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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员工境外工伤致残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发布时间:2019/7/26 点击次数:877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件评析:

  对于保险利益的认定,是以同意兼利益原则。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同时,在具有劳动关系时,保险法立法规定不管是否征得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均可以为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投保。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原告老李在与B公司无劳动关系情况下,而由B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不排除B公司在投保时,将自身员工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A公司员一并投保的可能性,并且在投保时并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其提交的被保险人名单中,有部分是A公司的员工。

  在不具有劳动关系时,对于人身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同意的行不,不能在事后追认。但从原告等人向B公司提交身份证件等行为来分析,应理解成原告等A公司员同意B公司为其投保,因此,B公司对原告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承担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责任。


法律依据: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附:新闻链接


  中国法院网讯 (艾家静) 老李系A公司员工,后因A公司与B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包括老李在内的A公司数名员工便被派遣至境外为B公司现场安装并调试机器。出发前,B公司为他们投保了一份团体出境人员意外伤害险。天有不测风云,就在老李于境外工作期间,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且为工伤。可保险公司却拒绝理赔,其认为老李并非B公司员工,投保人即B公司对老李没有保险利益。无奈之下,老李诉上法院。近日,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老李保险金等共计15万元。


  第三方公司买保险,境外工伤致残遭拒赔

  年逾五旬的老李就职于A公司,从事装机工作。2015年9月份,公司与外地的一家B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A向B交付某型号喷雾干燥机组一台,并由包括老李在内的工作人员赴斯里兰卡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负责现场安装与调试。他们的往返机票及食宿交通都由B公司提供。

  就在出发前一天,B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团体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被保险人包括老李。保险期限4个月,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内接收治疗的必需且合理的医疗费用属于赔偿范围,限额为每人3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按照80%比例赔付。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残疾保险责任为保险人按《人身保险伤残评级标准》所对应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补偿金。

  合同生效之日,老李便远赴斯里兰卡工作。一个月后,他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只得提前结束工作返回国内。经鉴定,其因意外伤害致左眼盲眼4级构成8级伤残;随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很快他便将理赔材料递交给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对老李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故拒绝理赔,老李遂诉上法院。

法院认定“具有保险利益”,判决保险赔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老李并未与B公司直接订立劳动合同,而是作为安装人员被派遣至境外为B公司安装调试机组,在此种情况下,投保人B公司对原告是否享有保险利益。”

  承办本案的虎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吴勇伟指出,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其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投保人因保险而获得不属于保险利益限度内的额外收益。

  本案中,原告老李虽然系A公司员工,但其受公司派遣在斯里兰卡期间实际上从事了为B公司安装调试机组的工作,若原告受伤,则会对该司的所购机组的正常运行产生消极影响,在此种情况下,B公司与原告老李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

  承办人指出,B公司为原告投保出境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其在境外安装调试机组期间的利益。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合同成立生效,且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订立当时原告不同意订立该份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被告辩称投保时B公司对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而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级标准》,八级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3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残疾保险金15万元(50万元*30%)。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经苏州中院依法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文标题:派遣员工境外工伤致残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
本文关键词:劳动关系 派遣 员工 人身保险 不具有 保险利益 给付保险金 深圳
本文链接:http://www.mslaw0755.com/artcile/2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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