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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院对收养儿童具有保险利益

发布时间:2019/7/28 点击次数:104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
   2013年3月,某福利院院长李某在保险代理人王某的多次劝说下,为福利院的14名弃婴分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其中孙某的保单中载明:福利院李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孙某,受益人为某福利院。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7日时零时起至2014年3月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意外伤害身故60000元,并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伤害身故或全残,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与受益人,本合同终止。在合同备注中写有“意外伤害事故是指由于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意外事故发生180天内身故。”2013年10月4日,孙某发高烧,某福利院工作人员以为孙某感冒,就给孙某连服了三天的感冒药,但孙某的烧都没有退下。第四天突然出现全身抽搐、说胡话症状,某福利院赶紧把孙某送往县人民医院。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病变性脑膜炎”,已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虽经医院奋力抢救,孙某没有脱离危险,10月8日县人民医院向某福利院出具了孙某死亡证明书。某福利院院长李某持该死亡证明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发现,李某并非孙某的亲身父母,没有资格为孙某投保人身伤害险,而且在孙某患病之际,福利院未能积极履行治疗义务,对孙某的死亡有重大过失,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福利院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分歧】 
   在本案中,李某为孙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争执的焦点是李某作为福利院的法人代表对孙某是否有保险利益。在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定性上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尽管李某作为福利院法人代表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该保险合同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孙某作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应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未成年人,只有父母才能为其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福利院作为民政局下属的公益事业法人单位,李某作为该单位法人不是孙某的亲身父母,也不是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不具有保险利益。另外在孙某患病期间,福利院没有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对孙某的病情没有谨慎防范,把孙某的发烧误认为是感冒,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因此,福利院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明知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无权为孙某投保人身保险合同,为追求业务量而多次劝说促成保险合同签订,保险公司签订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保险合同应认定无效,但保险公司对该合同审查不严,存在重在过错。保险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当赔偿福利院所受的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作为残疾儿童,被亲身父母抛弃,某福利院依照有关规定对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实行集中供养。福利院是孙某的监护人,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的权利和义务,困此福利院对孙某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有代行未成年人父母的权利。福利院法人代表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福利院没有谋取私利的目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保险合同应合法有效。孙某因发烧诱发病变脑膜炎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某福利院对孙某有保险利益,有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资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理由如下:
一、某福利院符合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条件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33条的规定,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必须适格,投保人必须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有合法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国家法律对为未成年人投保设定主体限制,这是因为未成年人绝大多数年龄段落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段,即零岁到10周岁之间。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法律上讲,是不具备辨认自己行为及其后果的人,亦不具备成年人所具有的自我保护能力,故他们需要法律的特殊保护,可以极大地杜绝或削弱谋财害命道德风险的诱发因素;还有中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经济欠发达的发展中国家,国民的收入,文化、教育水平,道德素养,人权观念还有待大大提高。在目前阶段,对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做出限制,与国情相符,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的人文关怀,即对未成年人群体生命权的一种法律保护,体现了合同自由与国家干预相契合的精神,满足了个体与社会公众利益相适应及利益平衡的要求。笔者认为福利院与父母的身份和职责相一致。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福利院作为民政部门下属的集中供养弃婴事业法人单位,在孙某其他监护人缺失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履行对孙某监护的职责,在法律上有保护孙某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福利院的工作人员在生活上关心爱护弃婴们,为弃婴们提供学习、接受教育的环境,让弃婴们在无法享受父母之爱、亲人抚慰的情况下,在监护人的关怀下充分感受社会主义大家庭的温暖。福利院代行弃婴们父母的职责,不会也不能做出有违社会伦理道德的行为。因此,法律不应对福利院投保人身伤害险设防,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有权利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保险的资格。
二、福利院对孙某的人身和健康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保险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两个方面。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是正当利益,不是违反法律的规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得的利益;二是利益无价,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三是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即客观存在的、现实的利益;四是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就已存在的利益。福利院作为孙某的监护人对孙某有扶养的义务,该抚养义务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取得,不是通过其他手段争得对孙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福利院对待弃婴们有如父母对待孩子,让弃婴们健康快乐地成长,确保他们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不受他人的侵害是福利院的职责,也社会上爱心人土对他们的祝福,可见福利院对孙某们的寿命和健康存在实实在在的利益关系,该利益关系无法用金钱衡量,法律也不允许用金钱衡量。在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时,孙某在福利院已生活多年,多年来福利院一直关心和保障孙某的人身健康权,因此福利院对孙某有保险法上规定的保险利益。
三、保险公司丧失抗辩权
   福利院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某向保险代理人讲清了情况,但保险代理人为盲目追求业绩明知保险合同签订有瑕疵也不制止,还劝告和误导投保人说,反正所有的弃婴都叫你爸爸,你就是他们的父亲,你有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投保人主体资格。双方签订合同时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受益人是福利院,无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目的,也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将这种不侵犯任何人合法权益的投保行为归于无效,不仅与法理相悖,更脱离现实的需要。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签订合同时不认真审查,出险时则竭尽全力找合同的漏洞,推卸责任,其行为违背签订合同时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条件不适格的抗辩主张法院应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王军 原文标题:关于人身意外险投保人资格的案例分析


本文标题:福利院对收养儿童具有保险利益
本文关键词:福利院 弃婴 收养 投保人 资格 保险利益 弃权 禁反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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