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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理法与实质主义的法律思维

发布时间:2019/8/11 点击次数:801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情理法与实质主义的法律思维
牟治伟

  人情

    中国古代司法强调情理法的统一,司法判决要求顺人情,循天理,遵法度。中国古代的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往往将情理蕴涵于法律之中。当严格适用法律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判决结果时,法官就会考量情理的因素,以求裁判结果实现情理法的统一。我国著名法史学家张晋藩教授指出:“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使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与冷酷的外貌,更易于推行。”

    中国古代司法中“情”的一面,主要是指裁判结果应当符合民情风俗,顺应民心民意。清代学者汪辉祖指出,由于各省各地的民情风俗不同,因此,司法者每到一地,就应该体察民情,切不可师心自用。司法者在裁判案件时,“其运用之妙,尤在善体人情。……若一味我行我法,或且怨集谤生。”

    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的判词中有云:“法意、人情,实同一体。徇人情而违法意,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亦不可也。权衡于二者之间,使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则通行而无弊矣。”中国古代司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需情法两平,断以法意,参以人情。南宋户部尚书、理学家真德秀认为:“夫法令之必本人情,犹政事之必因风俗也。为政而不因风俗,不足言善政;为法而不本人情,不可谓良法。”南宋司法官范西堂亦指出:“祖宗立法,参之情、理,无不曲尽。倘拂乎情,违乎理,不可以为法于后世矣。”

    乾隆年间,有一考生因考试作弊被发现,依法应判处该考生戴枷锁示众。由于该考生刚结婚一天,故而考生亲友皆跪请裁判官延期待一个月后再执行戴枷锁示众的刑罚。然而,裁判官未允所请。因不堪受辱,考生妻子上吊自杀,该考生亦投河自尽。汪辉祖认为,该裁判官不通人情,不懂变通,在裁判案件时,必须要明白的是:“法有一定,而情别万端,准情用法,庶不干造物之和。”

    在此可知,中国古代司法语境中的“情”,除了人情之外,尚有“情状”“事实”之意。法律具有普遍性,而情事(案件事实)则具有特殊性,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必须考虑情事的特殊性,因情论法,方能情法两平,法情允协。

    天理

    于天理之说,明朝心学大师王阳明指出,良知是天理之昭明灵觉处,故良知即是天理。良知莹彻,良知无所欺。故而良知不欺而诚,诚则明;良知无所惑而明,明则诚。明诚相生,是故良知常觉、常照。常觉、常照则如明镜之悬,而物之来者自不能遁其妍媸。《中庸》写道,“至诚如神”,良知自明自诚,与天地万物之理相感应,故而良知即是天理。

    尽管人的良知是自明的,但是由于每个人的气质性情各不相同,所以每个人所受的障蔽亦不同。“气质不美者,渣滓多,障蔽厚,不易开明。质美者,渣滓原少,无多障蔽,略加致知之功,此良知便自莹彻。”

    为使良知莹彻,不被物欲所蔽,就需格物致知,以去其昏蔽之处。由于良知即是天理,因此致良知之天理于事事物物,则事事物物皆得其理矣。事事物物皆得其理者,即是格物。良知正则人心正,人心正则万物之理透彻,无有不明。

    王阳明指出,“心即理也。此心无私欲之蔽,即是天理,不须外面添一分。以此纯乎天理之心,发之事父便是孝,发之事君便是忠,发之交友、治民便是信与仁。只在此心去人欲、存天理上用功便是。”“天理”即是“明德”,“穷理”即是“明明德”。在王阳明看来,正人心即是存天理、去人欲,人欲日消,则天理日明。圣人之所以为圣,只是其心纯乎天理而无人欲之杂。中庸之道允执其中即是天理,天理要求因情因事因时而翻转流变,不执着凝滞于一物。故法度规矩,不可执一不变。

    天理在人心,人心正则天理存,人心邪则天理亡。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仅要格自身不正之心以归于正,而且要格除争讼者的不正之心以归于正。曾有一对父子争讼于王阳明前。王阳明听完这对父子的陈述后,给他们讲了舜与其父瞽叟的故事,话还没有讲完,这对父子就幡然悔悟。王阳明在处理那对父子之间的讼事时,不是简单地论是非,判对错,而是通过舜与瞽叟的故事,促使那对父子反躬自诚,帮助他们拂去障蔽在良知之上的渣滓,使他们的良知复归澄明,从而实现父慈子孝、家庭和睦的长久之效。这也是孔子所追求的无讼效果:“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其无讼乎。”

    国法

    一位德国法学家说:“我们尊敬那些自己的法律观可能与法律相悖、但自己对法律的忠诚却不为所动的法官”,“我们习惯于说‘一个公正的法官’,而不会说‘一个守法的法官’,这是因为,一个守法的法官正是因此,且只能因此才是一个公正的法官。”

    在十八世纪自然法思想及概念法学盛行的时代,法官被视为是归纳器械、判决机器、法律的自动装置,法官只是说出法律的嘴巴。法国思想家、法学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判决应该固定,以使判决书永远是一纸精确的法律条文。判决如果仅仅是法官的个人意见,生活在社会中的人们就无法确切地知道,自己对社会承诺的究竟是什么义务。”“国家的法官无非只是法律的代言人而已,他们对法律无能为力,既不能削弱其力量,也不能减轻其严峻。”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 “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

    然而,法有善与不善、健全与不健全之分,若法官仅知遵循国法而不顾世事之变,恰恰是不知天理、不通人情。天理、人情尽管不足以为法官提供一个明确的体系化的裁判标准,但却可以帮助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弥补法律的不足。

    法官在实施国家的法律时,不能拘泥文字而不顾法律的目的与精神,而应当用天理、人情来弥补法律的缺陷,努力实现国法与天理、人情的统一。此时,法官考量情理的思维模式不是形式主义的,而是实质主义的。

    实质主义的思维模式要求法官关注法律实施的效果,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实现实质上的正义。法律的缺陷性注定了法律之下的正义是不完美的正义,法官需要时时关注那些据以使法律成为法律的东西。正如法国思想家卢梭所说:“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他的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可以不知不觉地以习惯的力量取代权威的力量。我所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

    当法律缺位、滞后、僵化时,当法官严格适用法律会导致某种明显不公正的结果时,法官应当考量民心、民意、民情,时时倾听自己良知发出的声音,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整个法秩序的框架内,使自己的判决不悖天理、不逆人情。

    (作者单位:四川省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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