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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执行人保险合同项下有关权利 强制执行的分析

发布时间:2022/4/13 点击次数:22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对被执行人保险合同项下有关权利强制执行的分析


(典型案例)

执行实务中,存在被执行人购买有保险的情况,而对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保险能否执行,存在广泛争议。被执行人购买保险性质上属合同行为,应当受合同限制,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规范。因保险合同无效、解除、履行、终止、保险事故发生等情形,必然产生相应合同责任,因此被执行人购买保险产生的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实质合同权利,执行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实质是对债权的执行。

一、基本案情

关于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易支行与攀枝花市渡口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苏华群、杨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调解作出(2018)川04民初37号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371元,由攀枝花市渡口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苏华群、杨涛共同负担。攀枝花市渡口商场有限责任公司、苏华群、杨涛未缴纳,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执行。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杨涛在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投保的保单编号:CSC-502686546。关于该保险单现金价值和孳息,能否强制执行及如何执行,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购买的保险具有经济价值,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而且保单价值与存款具有相似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可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因此保单价值也可以参照银行存款强制扣划。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的基础是保险合同,扣划保险的现金价值的基础是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执行法院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制解除合同,也不能强制扣划。

对被执行人所购买的保险能否强制执行的上述争议集中在争议集中在两个焦点:一是执行机构是否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保险合同;二是保险金是否具有专属性。

二、关于保险合同是否可以强制解除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退还投保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二是骗保等保险事故非正当发生情形。本文仅讨论第一种情形。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相应的保险合同解除条件,条件成就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可以成为解除权人。任何一方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该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财产性权利,因此可以成为被执行财产。同时,《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该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因此,有观点基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得出执行机构可以强制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执行其现金价值的结论。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江苏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规定“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我们认为,上述规定没有法理基础,甚至与合同法精神相悖。合同权利是民事法律主体意思自由的体现,国家通过对合同效力认定实现对当事人意思自由进行有限的管控;同时,更注重通过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制度、代理制度、追认制度、合同解除制度等对当事人意思自由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替代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都属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直接产生应有的合同法律效果。解除权是否行使是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其他单位或个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替代行使。投保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并不意味着该意味解除权可以由他人行使。替代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自由的破坏,严重背离民事法律行为核心精神,为现代法治思维所不能容。第三人替代合同当事人行使解除权的显然不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亦应归于无效。因此,浙江高院、江苏高院相关规定非常值得怀疑。

此外,执行中采取的强制措施主要针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通过查封冻结等查控措施获得财产处置权,性质上属于所有权中的处分,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性质上即是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财产进行处分。作为例外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冻结,债权属于请求权,因此,需要第三人无异议时才能完成请求给付内容,而不能直接强制处分。可见强制执行的范围限于处分权,债权请求权作为延伸和例外。而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只能由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行使,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执行机构强制解除被执行人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基础。

反观其他高院,对执行机构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持反对态度。2016年3月3日,广东高院执行局发布《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指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广东高院否定“强制退保”的做法,更符合法律规定,更具有可取性。

三、保险金是否具有专属性

有些债权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专属于债权人自身债权包括:第一,根据合同性质具有专属性。主要是指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如委托合同等基于对方当事人信任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等以债权人为基础成立的合同。这种合同的权利属于债权人自己,如果将其强制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与合同的目的相悖。第二,依照法律规定具有专属性。有些合同权利的转让,会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者损害公共利益,所以,一些法律对有的合同,作了不能转让的明确规定。例如,法律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也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该专利。

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们认为二者均不具有专属性,本文分类进行讨论。

(一)财产保险不具有专属性

在理论上,财产灭失、毁损或被征用产生的保险金性质上属于灭失财产的代位物,是原财产的法律延伸,法律地位和性质与原财产具有同等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承认了保险金的代位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将可查封的财产范围延伸至替代物。只要原财产可以查封,则对替代物也可以查封。所以财产保险产生的保险金是否具有专属性要看被保险的财产是否具有专属性。于是这个问题就转化为被保险财产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范围问题。该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属于上述范围的财产造成损失产生的保险金不具有专属性,可以强制执行。

(二)人身保险也不具有专属性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的人身专属性是指债权的行使具有专属性,必须由债权人自身享有,而不能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见人身保险是把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但并不意味着保险金请求权只能由被保险人行使。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性质上属特殊的附条件合同,指一方向对方支付对价,另一方则取得在合同成立时不能确定、也不必然发生的或然利益的合同。这种或然利益的出现条件能否真正出现具有很强的偶然性。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看,人身保险把人身事故或死亡发生设置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条件。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事故或死亡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产生的原因,而不是债权本身,一旦该原因条件成就,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一定必须由被保险人专属行使。因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见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专属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还可以属于被指定的人,保险法允许保险金请求通过指定的方式流转到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这表明保险金请求权本身并不具有专属性。

至于有观点认为“保障被执行人后续治疗的重疾险保险金不能被强制执行”的观点,我们也同意。但该重疾险保险金能被强制执行的理由并不是基于该保险金具有专属性,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四、结论

前文已经指出保险合同产生的保单现金价值、保险金保费返还和损失赔偿均属于合同权利,性质均属于请求权,可以执行,但应当受合同限制,由合同法和保险法规范。首先是执行机构没有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力;二是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应按照债权执行程序,可以冻结上述权利,但需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不得强制执行;三是要充分考虑“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本文标题:对被执行人保险合同项下有关权利 强制执行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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