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保险律师网
首页 团队律师 诉讼费速算 留言咨询
资讯导航
 
首页 >> 货物运输保险 >> 内容详情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综合险下的货物分流期间因台风受损,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发布时间:2022/5/4 点击次数:424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并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在货物转运分流过程中,而使货物安放在自己承租的物流仓库内。因台风“莫兰蒂”登陆导致货物受损严重,被保险人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该批货物进行施救,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临时厂房、搬迁费、抢救费、施救人员差旅费、住宿费等。在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涉案水湿发生于货物储存在新易泰厦门仓库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4.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双方发生争议。法院以特别约定条款有效为由,驳回被保险人的全部诉求。


附判决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2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第八经济合作社自编1号锦邦货运市场D1区1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乐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人保大厦303、305号。

      负责人:郭文革,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15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易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消一审判决,支持新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均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新易泰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新易泰公司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的责任范围及赔偿的项目。《货物运输综合保险单》保险标的明确约定:“由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委托的承运单位提运回被保险人仓库和运送、发送至全国各地客户。”、运输线路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货物自运离发货人的起运地储存处开始到收货人的存储处所止”,上述期间均为保险合同所涉的保险期间。本案中,新易泰公司所承运的货物为承运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从厦门发往全国各地货物,该货物新易泰公司于2016年9月15日凌晨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公司厦门厂家提取并在新易泰公司案涉分流中心等待分流,货物刚到案××中心(厦门市××机场北××—××号仓库分流中心),“莫兰蒂”台风登陆导致保险事故发生,该货物损失的期间为货物分流期间,属于双方《货物运输综合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为“仓储期间”,导致错误判决。其次,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收取存货人支付的仓储费的一种合同,本案中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为仓储合同的仓储概念,不包括本案中因承运货物分流而必须存在的短暂货物存放期间。本案中,新易泰公司与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为《物流服务合同》,新易泰公司承接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公司货物必须进行分流才发往全国不同的地点,该区段属于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一审法院认定为仓储期间,属于理解、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本案所涉的2016年度《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根据我方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公估被告》可以证实,新易泰公司本次货物损失就发生在仓储期间,新易泰公司的起诉状对此事实也是承认的,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新易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根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双方有权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以明确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新易泰公司的独家保险经纪人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确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因此该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三、上述特别约定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是格式保险条款,因此,只能按通常的字面进行解释,而不能作对被保险人有利或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新易泰公司混淆仓储期间与仓储合同的概念,明显违背双方协商此特别约定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四、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保险合同协商过程中向新易泰公司委任的独家保险经纪人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网络邮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五条及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保险经纪人的中怡公司应当将2016年度保险合同中增加的上述免责条款事宜向其委托人(即作为被保险人的新易泰公司)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否则保险经纪人中怡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人保广东分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六、需要指出的是,在2014年度的保险单项下,在没有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针对新易泰公司在仓储期间的损失,人保广东分公司曾本着“对被保险人有益的最广义的和最低限度的解释为准”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原则予以了赔偿。基于上述背景情况,本案则因为2016年度保险单新增“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这一免责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七、在我方坚持认为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我方认为新易泰公司严重夸大损失程度,将许多根本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也加入其诉讼请求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新易泰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新易泰公司与人保广东分公司存在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合同关系,新易泰公司在人保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2016年9月15日,新易泰公司所投财产在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11-5号仓库因“莫兰蒂”台风导致损坏,新易泰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该批货物进行施救,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临时厂房、搬迁费、抢救费等,共造成财产损失及施救费用共计为2228204元,根据保险合同减除免赔额部分,人保广东分公司应支付新易泰公司1960819.52元,该款项人保广东分公司至今未向新易泰公司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1、人保广东分公司向新易泰公司支付货物损失、施救费、产品折价销售等损失款共计1960819.52元;2、人保广东分公司向新易泰公司支付逾期赔偿滞纳金28431.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以1960819.52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滞纳金计算至人保广东分公司付清全部赔偿款之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

      人保广东分公司一审辩称:新易泰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的2016年度《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新易泰公司本次货物损失就发生在仓储期间,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据上述约定,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新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对于上述免责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已在保险合同协商过程中向新易泰公司委任的独家保险经纪人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通过网络邮件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三、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保险经纪人的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应当将2016年度保险合同中增加的上述免责条款事宜向其委托人(即作为被保险人的新易泰公司)履行如实报告义务,否则保险经纪人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分公司将依法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论保险经纪人是否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人保广东分公司都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人保广东分公司之所以要求在2016年度保险单新增“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这一免责条款,一方面是因为货物运输综合险的承保范围是货物运输途中风险,并不包括货物在仓储期间的风险;另一方面是因为在2014年度的保险单项下,在没有上述免责条款的情况下,针对新易泰公司在仓储期间的损失,人保广东分公司曾本着“对被保险人有益的最广义的和最低限度的解释为准”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的原则予以了赔偿。基于上述背景情况,本案则因为2016年度保险单新增“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这一免责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五、新易泰公司方严重夸大损失程度,将许多根本不应由保险人承担的损失项目及损失金额也加入其诉讼请求中,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人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新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新易泰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人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新易泰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其中第14条载明:“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

      2016年9月15日,新易泰公司所投货物在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11-5号仓库因2016年第15号强台风“莫兰蒂”登陆厦门导致损坏,新易泰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该批货物进行施救,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临时厂房、搬迁费、抢救费、施救人员差旅费、住宿费等。新易泰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施救费明细表》及凭证,以证实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额,损失总额是3478204元。新易泰公司处理残余电脑得款具体数额1250000元,两者差额为2228204元,再扣除12%的免赔额,故新易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人保广东分公司赔偿金额为1960819.52元。

      新易泰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索赔,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书面答复新易泰公司:“涉案水湿发生于货物储存在新易泰厦门仓库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4.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的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

      新易泰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索赔被拒后,遂提起诉讼。

      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11-5号仓库是新易泰公司向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作为储存商品使用,租期一年,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新易泰公司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综合险,人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现新易泰公司投保的货物因强台风“莫兰蒂”登陆厦门导致损坏,新易泰公司要求人保广东分公司就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保广东分公司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如需赔偿的情况下赔偿的数额问题。

      保险单特别约定其中第14条载明:“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因此,新易泰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的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易泰公司的本次货损就是发生在仓库储存期间,新易泰公司的本次货损如果属于是货物运输途中通过仓库作为短时中转分流的,可认定属于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但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11-5号仓库是新易泰公司向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作为储存商品使用,未有充分证据显示新易泰公司的本次货损可认定属于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发生的,因而人保广东分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对新易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352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仅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进行审查。

      双方的保险单特别约定其中第14条载明:“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因此,新易泰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双方协商确定“本保单不承保仓储期间发生的损失”的特别约定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新易泰公司的本次货损就是发生在仓库储存期间,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定厦门市湖里区机场北11-5号仓库是新易泰公司向厦门永顺捷运输有限公司承租作为储存商品使用,未有充分证据显示新易泰公司的本次货损可认定属于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发生的,因而人保广东分公司有权依据上述特别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易泰公司上诉主张属于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新易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35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新易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姚伟华
 
                                                                                          二O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婷婷












本文标题:货物运输综合险下的货物分流期间因台风受损,法院支持保险公司拒赔
本文关键词:暂无关键词
本文链接:http://www.mslaw0755.com/artcile/1054.html
上一篇: 践行责任与承诺,新华保险2023年度十大理赔案例发布!
下一篇: 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
中国律师网 | 最高人民法院 | 最高人民检察院 | 深圳律师协会网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广东法院网 | 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 中财讯 | 深圳婚姻律师在线 |
Copyright © 2009-2024深圳保险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网址:www.mslaw0755.com 技术支持:阔步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