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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火灾,产品故障与缺陷起争议?保险公司被判赔330余万元

发布时间:2022/5/5 点击次数:454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以及相关附加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明细表》,保险标的“电芯、电池、电动自行车以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配件”,保险期限为一年,运输工具“卡车”。2018年8月,原告以自有载重卡车运送锂电池电芯一批以及相关配件,由江西吉安运往深圳,并在起运前向被告申报。车辆行至深圳市光明新区龙大高速公路南行方向楼村****工业区路段时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货厢及货厢内不同规格型号的锂电池电芯以及配件不同程度过火、烟熏。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内堆放的锂电池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事故进行查勘定损,但未将公估报告送达给原告。2018年11月被告出具《理赔意见书》拒赔,称《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由“锂电池故障引起”,属于保险条款第3条除外责任约定的“保险人对属于货物本身缺陷所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涉案保单的除外责任约定: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但“故障”不同于“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故障”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均完全不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一方,在保险条款中“缺陷”一词亦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标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以原告运输的保险货物本身存在缺陷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60244元。


附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9)粤0306民初7473号


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国家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吉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99494282A。

法定代表人王继生,经理。

原告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家社区观光路汇业科技园厂房****第******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6556181K。

法定代表人王腾娥,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写字楼第****信用代码91440101MA59B3XE7F。

负责人曲占波,总经理。

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优特利”)、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特利”)与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联财保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峰、张帅,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永标、张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本案保险合同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相关事实。2018年6月,原告深圳优特利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以及相关附加保险,同时将原告吉安优特利共同列为被保险人。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单明细表》,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包括首尾两日)”、运输工具“卡车”、责任限额“RMB4,000,000任一卡车”、计价基础“按发票金额的100%计算”、保险标的“电芯、电池、电动自行车以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配件”。最低预交保额RMB120000元,同时约定保险年度末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全年投保金额核实实际保费。原告以及其他投保人以上述预定缴纳相应保费,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2018年8月9日,赣D×××**号车辆载原告吉安尤特利生产的锂电池电芯一批以及相关配件,由江西吉安运往深圳尤特利处。该批货物起运前原告吉安尤特利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申报。车辆行至深圳市光明新区龙大高速公路南行方向楼村滨海明珠工业区路段时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货厢及货厢内不同规格型号的锂电池电芯以及配件不同程度过火、烟熏。经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认定本次火灾原因为:“2018年8月9日11时20时许,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内堆放的锂电池故障引起”。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查勘定损,但至今未收到关于本次保险事故的公估报告。2018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理赔意见书》,称《消防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由“锂电池故障引起”,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3条除外责任约定的“保险人对属于货物本身缺陷所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同时称锂电池属于危险品,应当委托信誉良好、管理规范的货运公司承运,故被告不负赔偿保险金责任。二、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首先“电池故障”与“货物本身缺陷”是完全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相互间并无直接的关联关系;其次,原告系锂电池专业生产企业,在运输前已经对电池做放电处理,并按照行业标准进行了妥善包装与堆放,而涉案锂电池是使用在手机、平板电脑、银行U盾、POS机等数码设备中,不可能在汽车运输中进行使用,既然未投入使用何来故障?并且经过原告向消防部门了解,消防部门并未就“电池故障”的具体情形进行调查,仅是其在出具文书时使用的一种通用语言,因此《消防事故认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本身具有缺陷。如果被告认为本次火灾原因属于“货物本身缺陷”,就应当举证证明本次火灾确实由原告生产的锂电池本身缺陷引起。同时,被告关于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中运输车辆不符合约定以及违法运输的相关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在本案投保时投保人已经向被告告知会采用自有车辆运输保险标的,而被告也并未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采用自有车辆运输这一行为,同时结合《明细表》中明确保险标的为“电芯、电池、电动自行车以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配件”,约定的运输工具为“卡车”等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不构成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第二、保险理赔应当遵循保险“近因”原则,即在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原因是在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火灾”,属于涉案保险的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据此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至于火灾原因,即便是“由产品自身缺陷”引起火灾,也与运输车辆无关。如果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与运输车辆有因果关系,则应当承担保险人举证责任;第三,本案原告的运输行为是否违法,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认定。三、本次事故发生后,运载货物全部损毁,原告已经将残值处理。全部过程均得到被告以及公估公司人员认可。同时依据原告向被告以及公估人员报损,本次事故原告共损失3789554元。被告出具《理赔意见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应当在理赔款之外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之利息,具体为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赔款3789554元及利息暂定54948元(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自被告2018年11月16日出具《理赔意见书》起至实际赔付时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两原告称作为被保险人拥有索赔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两原告应当确定事故发生时,谁是拥有保险利益及相应的索赔保险金权利的被保险人。二、本案火灾事故是由于保险标的物锂电池本身的缺陷引起,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火灾并非由于包括发生交通事故、防火或者其它外来火源引燃的原因引起,是由于承运货物锂电池引起,属于锂电池自然,系锂电池本身缺陷引发火灾。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3.3条约定,由于货物本身缺陷造成的保险货物的损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锂电池为危险品,根据危险品运输的相关规定,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原告自行用普通货运车辆运输锂电池,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规定义务,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锂离子电池属于《危险或物品名表》规定的危险物品,原告并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四、原告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须选择信誉好、管理规范的货运公司承运货物”的约定,对于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无须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免赔额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对于本案火灾造成的损失,不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范围,在计算保险金时,应扣除10%的免赔额。综上所述,两原告提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2018年6月,原告深圳优特利向被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以及相关附加保险,同时将原告吉安优特利、深圳优特利、深圳市悠骑电动车有限公司共同列为被保险人。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101-1-401-18-000021-000-00号《保单》及《明细表》,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6日(包括首尾两日)。《保单》中保险责任条款载明: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基本险2.1.1条款: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地震、海啸、地陷、崖、地震坡、泥、地陷造成的损失。除外责任条款特别加黑标注,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3.3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第8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保单《明细表》载明,保险标的物:电芯、电池、电动自行车以及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配件。包装:行业标准包装。保证条款:2.被保险人需保证在本保险生效时被货物全新、状况良好,经过学专业包装,并在集装箱或运输工具内进行合理配载及固定或绑扎。4.为保证货物的运输安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需寻则信誉好、管理规范的货运公司承运货物。免赔额:每次事故或损失的绝对免赔额为2000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最低预交保额RMB120000元,同时约定保险年度末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全年投保金额核实实际保费。原告以及其他投保人以上述预定缴纳相应保费,保险合同正式成立并生效。2018年6月21日,原告交付保费12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发票。

2018年8月9日,原告吉安优特利员工驾驶自有的赣D×××**号重型厢式车辆,装载原告吉安优特利生产的锂电池电芯一批以及相关配件等货物,由江西吉安运往深圳优特利。车辆行至深圳市光明新区龙大高速公路南行方向楼村滨海明珠工业区路段时该车辆发生火灾,造成该车货厢及货厢内堆放的电池等货物损毁。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深公光消火认字[2018]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2018年8月9日11时20时许,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货厢内堆放的锂电池故障引起”。2018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意见书》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系由“锂电池故障引起”,属于涉案保险条款第3条“除外责任”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货物本身缺陷所导致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作为货物的锂电池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属于保险货物本身缺陷引起的火灾情形。同时认为,锂电池属于《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危险品,根据《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并采用经检验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保单明细表中保证条款第4条约定:为保证货物运输安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须选择信誉好、管理规范的货运公司承运,被保险人/投保人违反保证条款造成的损伤,被告不负责赔偿。保单中《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对于因为被保险人未遵守国家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导致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经调查,被告认为员工并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承运车辆为普通货车,本次运输存在诸多违反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也存在违反保单明细表中约定的保证条款的情形。鉴于以上,被告未接受原告提出的索赔申请。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次保险的计价基础是“按发票金额的100%计算”,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成品入库单、同批次产品的商品发票等,证明其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789554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深圳市万宜麦理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进行查验,并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保险责任不成立。报告中根据电池残渣称重后,获得残值价值55950元。关于原告投保时是否如实告知了被告用自有车辆进行运输的问题,泛华保险经纪公司的保险经纪人于某出庭陈述:“我是代表优特利和安联沟通的,因为涉及到货物运输险在投保之前,一定会有几个先决特性,产品的特性、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包装,核保才能确定这个产品能否承保,客户委托运输公司运输或是自有运输,这都是核保必须了解的因素,核保才会通过其专业的审核给我相应的条件,把报价给我,我再把报价给客户,客户说没有显示我们的自有运输,我再和核保沟通,是否需要把自有运输写在报价上,核保说给我的是综合险,既然没有指定是自有的和第三方运输,就说明这都是保的,没有必要改报价和再写明,说他们没有约束我们,然后我再把报价给了客户,客户觉得在报价上没有除外,就认为可以自有运输了,然后就交给他们去处理了。”“涉及到第三方运输的话,需要客户提供第三方运输公司的名称,保险公司要审核第三方的运输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赔的理由之一是涉案保单的除外责任约定: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是货车货厢内堆放的锂电池故障引起,属于锂电池本身的缺陷引发火灾,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故障”不同于“缺陷”,《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故障”非明确的法律概念,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均完全不同,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一方,在保险条款中“缺陷”一词亦未作出明确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标人、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以原告运输的保险货物本身存在缺陷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拒赔的理由之二是锂电池为危险品,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而原告自行采用普通货车运输锂电池,违反了保险合同关于被保险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规定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锂电池作为危险品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义务,这是本案的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均应知悉的,重点是原告作为生产锂电池的厂家自行运输锂电池,被告是否知情?根据保险经纪人于某的证词,在原告投保时,其已明确向被告告知运输方式,且该条件是货物运输保险核保中必须核实的问题,如果是第三方运输,保险人一般会要求运输方提供相应的运输资质。被告对于某的证词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证,故本院采信证人于某的证词,被告在核保时对原告自行运输生产的锂电池应为明知,故被告以原告应当采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作为拒赔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2018年8月9日赣D×××**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的火灾,属于保险条款第2.1条基本险约定的火灾情形,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采购订单、成品入库单、同批次产品的商品发票等,证明其本次事故的损失为3789554元,扣减残值55950元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33604元。根据保单《明细表》免赔额约定,每次事故或损失绝对免赔为20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60244元(3733604-3733604X10%)。原告要求被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安市优特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优特利电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33602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8元,由被告安联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英     

二O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龙美君(兼)

书记员: 任  瑛    







本文标题:引发火灾,产品故障与缺陷起争议?保险公司被判赔33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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