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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单正本与抄件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保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2/7/15 点击次数:354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保险单抄件即打印版的保单,是保险公司内部的叫法,客户的保单正本丢失,找保险公司补一份,因为正式保单是统一印制,有流水号的,所以补的通常是保险单抄件,再盖上保险公司的公章,即可视同正式保单。保险单抄件在盖上保险公司的章后,效力和正式保单一样,但是保单持有人自行打印的并不能算保险单抄件。

       通常情形下,一般不会出现保险单正本与抄件内容不一致。即使出现这类情形,首先要区分正本与抄件出现的差异所在,再结合投保单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附判决: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襄河镇杨桥路****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NBQF91Y(1-1)。


法定代表人:徐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守余,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奇,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礼汉,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明光市柳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233247703(1-1)。


负责人:蓝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习军,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礼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祝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礼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210.24元;判决张礼汉在领取上述兑现款时返还上诉人垫付的费用30,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称肇事车辆三者险在该公司并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张礼汉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免赔率,与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明显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裁判错误。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张礼汉承担一审判决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4,210.24元的赔偿义务。2.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过驾驶员祝习军预交30,000元到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用于伤者张礼汉的治疗,该款事后已经由张礼汉亲属张勇从全椒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支取,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要求张礼汉给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车辆是否投保不计免赔的问题,经我公司进一步核查,案涉车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只有自燃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系复印件,应当提供保单的原件,并且保单抄件中也能够看出不计免赔保费部分我公司仅收取326.6元,从这一点也能看出上诉人只有自燃损失险投保了不计免赔。2.关于是否返还垫付款的问题,请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


张礼汉辩称:上诉人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法庭依法核定。对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我方认可是祝习军垫付30,000元,我方同意在扣除上诉人及祝习军应承担的各项赔偿后剩余部分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对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我方认为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及赔偿责任人承担。


祝习军述称:垫付款是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汇给我的,然后我汇给交警队的。


张礼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祝习军、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196,080.24元;判令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1月13日14时30分,祝习军驾驶牌号为皖M×××**大型汽车,行驶至全椒县路段与张礼汉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礼汉受伤,拖拉机损坏。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礼汉先后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实施手术,支付医疗费36307.64元。张礼汉因本次事故致腰椎骨折L2(爆炸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皖M×××**大型汽车登记在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次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皖M×××**大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张礼汉要求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皖M×××**大型汽车系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应由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祝习军系皖M×××**汽车驾驶员,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确定张礼汉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3630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2198.6元、残疾赔偿金78884元、交通费500元,因祝习军和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因张礼汉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每天收入300元,故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收入标准赔偿为23130元(180×128.5)。三、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划分及其他相关情节,酌定7000元。四、车辆维修费虽然没有经过严格的定损程序,但车辆受到损坏是不争的事实,且张礼汉提供了车辆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清单和税票,故对880元损失予以认定。五、鉴定费1800元系必然发生的支出,予以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64210.24元,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88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4664元﹝(164210.24元﹣120880元)×80%﹞。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不予赔偿的8600元由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事实在2021年1月1日前已经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礼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544元;二、被告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礼汉损失8600元;三、被告祝习军对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礼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礼汉承担111元,被告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祝习军共同承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500元。


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提供:1.全椒县交管大队2021年5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祝习军向张礼汉支付了30000元垫付款。2.皖M×××**大型汽车的机动车商业保单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


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请法庭予以审查。第2组证据,对交强险保单没有意见,但该保单并非保单正本,而是保险单(抄件),部分内容与保单正本记载的并不一致;对商业险保单,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且上诉人提供的也是保险单(抄件),抄件中的内容及文字排版与保险单正本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当以保险单正本记载的内容为准,商业险保单中不计免赔率针对的是自燃损失险,而不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张礼汉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真实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但我方认可收到祝习军转交的垫付款30,000元;第2组证据三性由法庭依法核定。


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二审提供:1.案涉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期间是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以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四种险种不计免赔,我公司收取了不计免赔险保费为2,190.4元。2.案涉车辆保险单副本,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以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向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燃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的不计免赔,我公司收取不计免赔保费326.6元。通过两年的保险单副本可见,上诉人在2019年4月27日至2020年4月26日期间只有自燃损失险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余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也未缴纳相应的保费。两份保险单副本的形式及文字排版均与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抄件)的文字、排版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保险单副本与上诉人投保时持有的保险单正本的内容完全一致,故应当以保险单副本或上诉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的内容作为审查依据。3.投保人声明一份,以证明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已经在投保人盖章处签章予以确认。


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应提交原件。第1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2组证据显示上诉人有缴纳不计免赔保费,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看出缴纳的费用仅包括自燃损失险,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是独立的投保人声明,看不出与本案的免赔率存在关联性。


张礼汉质证认为:请法庭依法审查及核定。


祝习军均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结合张礼汉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但是其中第3组证据投保人声明并未与保险单(副本)同时装订存档,系后期补签;对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对一审、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的审查,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通过祝习军向全椒县公安局交警部门预交了垫付款30,000元,该款已由张礼汉的亲属领取,对于该垫付款张礼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与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投保单,而是直接签发的保险单。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主张,是否正确;2.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张礼汉返还垫付款3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就案涉皖M×××**大型汽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险,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予以佐证,虽然该保险单(抄件)载明的承保险种有不计免赔率险,保费为326.6元,但是无法明确该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是对应哪一险种或哪些险种的。而另一方面,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记载的内容,可以明确反映出该保费为326.6元的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对应的是自燃损失险,且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率险。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认可收到了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正本),但未能提供。根据保险业务惯例,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而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正本)后,对于承保的险种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副本)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主张,因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祝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商业三责险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主张的上述免赔率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公司应当就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与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投保单,是直接向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而其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系事后补签,据此不能证明其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支持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20%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2,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张礼汉返还垫付款30,000元,张礼汉认可已收到该垫付款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该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张礼汉的各项损失合计164,210.24元,由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的30,000元垫付款,从人保财险滁州市分公司赔偿给张礼汉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


综上,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21)皖1124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礼汉各项损失134,210.24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


四、驳回张礼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张礼汉承担666元,全椒联众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承担1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张礼汉承担59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负担1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建国    


审判员:韩   阳    


审判员:司武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  洁   


书 记 员:许  可   










本文标题:保险单正本与抄件不一致时,如何认定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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