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网络投保中,如投保人客观上无需查看免责条款即可完成投保,即便保险人进行了提示性设置,仍应认定其未尽提示说明义务。认定保险人是否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可从主动性、充分性、是否通俗易懂以及方式是否多样化四个方面综合考虑。
【案情】
周某之子以周某为被保险人通过支付宝平台投保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好医保·终身防癌医疗险”。点击该保险产品的销售页面,可见有以表格形式、加粗字体显示的“等待期90天”字样。投保人可不查阅销售页面直接点击“确认投保”,点击后,系统弹出的页面底部有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投保须知等内容字样,系统要求勾选“已阅读”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投保人填写完“健康告知”事项后,点击“下一步”进入“免责说明”页面,下拉页面可见涉等待期内容。投保完毕后可下载电子保单,保单内有“等待期设置”详细内容,该内容主要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为等待期。若在等待期届满前被保险人接受医学检查时发现的症状与延续至等待期后确诊的病症属于同一种合同所涉恶性肿瘤,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周某在90天等待期届满前3日经体检发现患有大肠多发息肉,后经病理检查得知罹患肠癌,随后接受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用若干。某保险公司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额保费。周某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遂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判令某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裁判】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保险公司已在投保页面多处就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性设置,周某在等待期90天内发现相关病症,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宣判后,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投保人客观上可以在忽略提示性设置的前提下完成投保,是否完整查阅免责内容取决于投保人,且某保险公司未完成电话回访。故某保险公司并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遂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周某医疗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网络投保中保险人已做提示性设置,但投保人客观上无需查看免责条款即可完成投保的,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1.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是否具有主动性。保险条款专业性较高,投保人对保险条文的理解难度大,特别是免责条款关乎投保人的重大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询问为前提,具有主动性特征和要求。网络投保缺乏传统线下投保中常见的业务人员协助提示之便,投保人需自行理解网页中显示的内容,因此相较于线下投保,保险人承保网络保险产品时应尽到的提示说明义务主动性标准应当更高、更严格。实践中,线下投保时,保险人将标注了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文交付投保人但未作出说明的,一般认为提示说明的主动性不足。类比而言,线上投保时,保险人仅将标注有免责条款的内容设置在网页上,但不考虑投保人是否必然会查阅这些内容,也应认为其提示说明的主动性不足。此外,笔者认为,保险人在网络保险产品中需达到的主动性程度还应参考当下网络技术所能达到的实际标准。例如,当前网络技术已普遍可在网页中设置强制阅读时间或下拉至底部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操作。本案中涉及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对“健康告知”进行了前述技术设置,却未对“免责说明”进行类似的技术设置,其关于“免责说明”的提示说明主动性明显欠缺。
2.保险人的提示说明是否具备充分性。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采取“合理的方式”,目的在于使对方充分注意,此即对提示说明的充分性的要求,也就是说,充分性的认定应以是否达到致使对方注意的程度为标准。充分性与主动性相辅相成,在保险人已满足主动性条件时,一般认为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当保险人不满足主动性条件时,特定情况下,如果提示说明具备充分性,也可认定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主动性明显不足,但如果其在“免责说明”页面第一条以加粗形式载明涉及等待期的免责条款,使投保人无需下拉操作即可查看,就可认定已具备了提示说明的充分性要素,但保险人没有做到。
3.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内容是否通俗易懂。保险人的提示说明内容需达到使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特别是网络投保时,投保人的学历、知识背景无法预测,保险人应使用尽可能简单明晰的语言最大限度地对免责条款所涉内容进行解释说明,达到具备一般知识和智力水平的人都能理解的程度。
4.保险人是否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提示说明。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网络保险产品的展现形式也日渐多样化。当前,常见的提示说明方式有在网页上使用不同颜色或字体进行标注、强制弹窗、自动播放视频等。在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时需要综合所有提示说明形式进行判断。本案中,如果周某在某保险公司进行的电话回访中明确其在投保时已知晓免责条款,也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但保险人并未进行电话回访。
本案案号:(2021)浙0225民初5146号,(2021)浙02民终5285号
案例编写人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