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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一年期意外险保险金?

发布时间:2023/3/20 点击次数:211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基本案情】

1.投保人庞女士于2015年8月20日,以其丈夫梁某某为被保险人,以其本人为受益人,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分红型),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60万元;并附加一年期短险,短险包括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金额20万元(2万元/份,共10份);并附加普通医疗保险。庞女士在投保时,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授权保险公司从其账户中按年度自动扣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按年扣取保险费,保险合同持续有效。2018年3月份,梁某某因病入院,保险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医疗费用6万余元。


2.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中约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能力人的除外”,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在“保险期间和续保”中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年。每一保险期间届满之前,若我们未收到您不再继续投保的书面通知,则视作您申请续保,经我们审核同意并按续保时对应的费率收取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持续有效。”

3.在2022年9月4日,因所开办工厂的经营压力并加之疾病困扰,梁某某在车内烧炭自尽。办理丧事后,庞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支付了终身寿险身故保险金60万元及累积红利与利息若干元,主险保险责任终止。对于附加意外险,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不支付保险金。对此,双方发生纠纷。

【争议焦点】 

      1.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梁某某在保险期间自杀,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条款约定清楚,并且对条款内容以加粗加黑方式进行提示。同时,意外险中的“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致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而被保险人梁某某的死亡不符合“非本意”,而是属于“基于意志自由,自我决定了结的行为”。

      2.受益人庞女士认为,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超过两年,对于超过二年期的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被保险人自杀时,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法律分析】

      1.对于一年期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自杀身亡的,通常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案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自事故发生时,连续投保时长超过7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只有在投保人庞女士主动提出不再继续投保前提下,保险公司才不能继续扣费并不继续承保。因无须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并且不需要保险公司重新核保;该条款可理解成自动续保条款。名义上是短期意外伤害保险,实质上是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也就是俗称的“短险长做”或“短险长期化”。

 【结论】

1.《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2.案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保险期间已经超过二年;发生被保险人自杀情形时,保险公司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仍应承担向受益人庞女士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50万元的法律责任。

 

      提示:本案案情根据真实案例改编,请勿对号入座。案情的不同,导致案件分析走向不同,可能影响准确判断。如遇到具体案例,可联系本文作者陆歆律师,联系电话:13714544898。











本文标题: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是否要赔付一年期意外险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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