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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承保决定影响的认定分析

发布时间:2024/1/14 点击次数:65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承保决定影响的认定分析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在保险经营中,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保险人能否承保和如何承保;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事项的信息并不对称,保险人只能根据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告知和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及保险费率,投保人的告知和陈述是否属实、准确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1、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法就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模式,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是保险人就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询问;就保险人未作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承担主动告知的义务。

2、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

《保险法》中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从法理而言,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将其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的与评估保险合同对价是否平衡有关的事项均告知保险人,即“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因《保险法》所采用的询问告知义务的立法模式实质是“有限告知”,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范围应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采用询问表等书面形式列明所询问的事项,保险公司为规避风险,往往在询问表中列明诸如“其他”或“可能影响保险风险的事项”等兜底条款,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未履行兜底条款的告知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保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的规定,保险人在询问表格中所设计的诸如“其他”、“可能影响保险风险的事项”等兜底条款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询问内容,同时也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其实质是将对保险风险水平评估的义务转嫁给投保人,迫使投保人承担主动告知义务,因此,立法要求保险人所提问题必须是具体、清楚而准确的,否则,告知义务人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

二、体检行为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前,为了了解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通常会安排被保险人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并根据体检的情况考虑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司法实践中,对于体检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往往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保险人通过体检掌握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当减轻或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但是,体检的种类五花八门,一般的体检不可能穷尽医学检查手段,仅仅通过体检不足以全面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体检只是保险人为了更加准确了解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过滤欺诈投保的辅助手段,安排被保险人体检只是保险人控制风险的方式而非义务,体检不能免除或减少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弃权行为的认定

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和被保险人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控制保险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的基础。《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保险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

1、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构成要件

(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从《保险法》立法模式来看,投保人承担的是有限告知义务,保险人也承担有信息收集责任和评估风险的义务,为了避免过分加重投保人的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其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明知的情形为限。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对于投保人是否“明知”的判断往往存在争议,比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曾通过体检发现身体存在某种健康隐患,但并未确诊的情形;个人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该包含在“明知”的范围内,在未经医院确诊的情况下,即便存在隐患,被保险人也不具备专业能力判断自身是否患病,如果将此种情形纳入“明知”范围,明显过分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因此,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保险人的相关病历、住院记录所载明的内容,结合常理综合判断投保人对未告知的事项是够属于“明知”,对于属于隐患或推测性的结论,均应排除在“明知”的范围外。

(2)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保险合同设计的原理是大数原则,专业性极强;保险人作为保险产品的设计者和提供者,最为清楚在决定是否承保时,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哪些信息会影响保险风险,将特定事实与风险评估之间是否存在关系的实质判断转化为保险人是否已经询问的形式判断,实践中更为容易操作;同时,如果要求投保人承担判断哪些属于“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的义务,在实践中也缺乏操作性,将对重要事实的判断义务分配给保险人符合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趋势。因此,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均应认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3)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设定了两种期限的限制,一是在知晓保险合同解除事由后三十日内,二是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

2、保险人弃权行为的认定

弃权是指自愿和故意地放弃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在保险中,弃权是指保险人以言词或行为,故意放弃其解约权及抗辩权。

如果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前已知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法定解除权和抗辩权。

需要注意的是,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安排被保险人体检,并通过体检知晓被保险人身体存在某种健康风险或可能患有疾病,仍同意承保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二款“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应当视为保险人已构成弃权行为,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该健康风险或疾病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同时,在适用该条款时,该条款中所规定的“相关情况”应是指保险人已通过体检知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是其他事项,保险人仍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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