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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案例述评之二:收据的真伪鉴定

发布时间:2014/4/18 点击次数:1354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全真案例述评(二)

 

百瑞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  刘茂林

 

最高院要求自2014年起将判决书上网公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所有全真案例判决书,进行精选,重点对深圳、东莞和浙江省一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非典型性案例予以述评,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作为开头,希望对法律爱好者在学习和适用上有所启示。

证据:收据的真伪鉴定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廖文斌诉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廖文斌举证已经向原告还款,以收据为证,收据的文字书写于彭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收据上的签名“彭静”真实,但收据的其他文字并不是收款人书写。原告申请对收据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定签名真实。

二审法院认定:

“第一,彭静确认《收据》上“彭静”字样的签名和按摸系其本人书写及加盖,但否认《收据》上关于收到廖文斌还款的主文内容及落款时间系其本人书写。廖文斌表示不清楚《收据》主文内容及落款时间系何人书写。由于《收据》的主文、落款时间的字体与彭静的签名字体从直观上看为不同字体,廖文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彭静还款,本院认为案涉《收据》上彭静的签名与按模不足以证明彭静确认廖文斌偿还借款。

第二,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彭静”签名字迹形成于样本(2008年1月7日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上“许一恒”签名之后7个月左右时间。案涉《收据》上“彭静”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亦早于《收据》的落款时间即廖文斌主张的还款时间近三年,因此案涉《收据》上彭静的签名无法证明彭静确认廖文斌偿还借款。

第三,《收据》上复印有出借人彭静的公民身份证及暂住证,且借据的书写位置位于公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的空白余位处,不符合收据的一般书写格式。此外,《收据》上复印的彭静公民身份证显示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由于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彭静于2009年10月30日因身份证丢失而补办身份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收据》复印有彭静已经于2009年期间遗失的身份证以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暂住证,廖文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评析:对于法院认定的第一点理由,本人认为收据主文是否是彭静书写,并不能否认是内容的真实性,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借条是出借人书写,借款人签字,难道其效力能由此否认?对于第二点,法院的认定是可以成立的,收据不可能发生在借款尚未发生之前;对于第三点,法院的认定并不充分,用一张复印了失效的身份证的纸张书写在没有其他纸张的情况下,并不构成不合理,且该复印件与借款合同关系本身没有任何关联性。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廖文斌诉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东莞中院司法公开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斌,男,汉族,1985年3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欧香宝,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熙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女,汉族,1984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

委托代理人:郭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宝欣,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廖文斌因与被上诉人彭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廖文斌与彭静原来存在同居关系,2009年11月8日,廖文斌向彭静借款150000元,并向彭静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彭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两年内还清”。廖文斌在一审答辩中认为,该借款150000元已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给彭静,对此提供有彭静签名的《收据》予以证明。

一审中,彭静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廖文斌提供的《收据》是否是原件(即“彭静”处的指印是否为原件),《收据》中的“彭静”签名处的指印与提交指定的“彭静”指印样本是否同一人所留及廖文斌提供的收据的内容文字形成时间与“彭静”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作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6月2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第12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收据》是原件,即“彭静”的签名为书写形成;2、限于技术局限,不能明确检材《收据》的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彭静”签字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2012年7月10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024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收据》是原件,即签名“彭静”处的指印为捺印形成;2、检材《收据》落款签名“彭静”处的指印与提供指定的“彭静”右手食指指印是同一手指所留。2012年11月2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据》上“彭静”签名字迹是在样本(2008年1月7日)上“许一恒”签名之后7个月左右形成。2013年1月15日廖文斌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彭静提供的《借条》上“廖文斌”笔迹形成时间及《收据》上“彭静”红色指印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彭静提供的《借条》,廖文斌提供的《收据》以及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和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彭静主张借款150000元给廖文斌,对此提供由廖文斌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廖文斌主张该借款已于2011年4月28日偿还,对此提供收据一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彭静于2012年4月6日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2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024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析,《收据》上“彭静”的签名为2008年形成,而《收据》立款时间为2011年,由于《收据》上“彭静”的签名形成时间在前,而其他文字内容的形成时间在后,且相隔时间较长,可以认定廖文斌提供的《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证明廖文斌已经偿还款项给彭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廖文斌借款后没有偿还借款,现彭静起诉要求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廖文斌应偿还借款。由于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彭静认为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本案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廖文斌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的事项,第一,要求对借条上“廖文斌”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因廖文斌在答辩及庭审中对借款的事实已确认;第二,要求对《收据》上“彭静”的指印形成时间鉴定,首先,司法鉴定已证明《收据》上“彭静”的签名形成时间在前,而其他文字的立款时间在后,且相隔时间较长;其次,由于廖文斌没有要求对《收据》上其他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彭静”指印何时形成,并不能证明彭静按指印是对《收据》上其他文字内容的认可,因彭静按指印时,《收据》上其他文字内容是否已形成无法认定,并且廖文斌既然要求彭静写收据,但无理由不要求彭静重新签名,而只要求彭静在很早以前的签名上按指印,有违常理。由于廖文斌的鉴定申请,不能推翻廖文斌向彭静借款的事实及不能推翻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对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廖文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彭静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3300元、司法鉴定费18400元,共21700元;由彭静承担6900元,廖文斌承担14800元

上诉人廖文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一、彭静出具的《收据》足以证实廖文斌已偿还借款,原审错误认定彭静的签名不能证明彭静按指印是对《收据》上其他文字的认可。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第12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及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024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足以证明《收据》是彭静的真实意思表示,彭静已收到了廖文斌人民币150000元的还款。廖文斌向彭静还款后,彭静声称《收据》遗失,向廖文斌出具《收据》并附有身份证件,且有彭静的签名及指印,已证明彭静确认廖文斌还款的事实。二、粤南[2012]文鉴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与鉴定申请不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纳。彭静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收据的内容文字形成时间与彭静签订的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而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事项是“检材《收据》彭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两者不相符。廖文斌没有参与确定样本的过程,填发日期为2008年1月7日、由“许一恒”签名字迹(编号为样-1)的样本没有经过廖文斌和彭静的确定,是由鉴定机构自行采样,过程严重违法,并且鉴定意见书没有附该样本,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三、原审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彭静提出的相反证据及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反驳《收据》:1、彭静的驾驶证是2007年11月7日颁发的,而彭静的暂住证的有效期是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从报考驾校到领取驾驶证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3个月时间完成,事实上,廖文斌从来没有收到过彭静用于报考驾驶证的身份证件材料。2、即使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彭静的签名大约是在2008年7月左右”属实,与彭静主张的《收据》纸张是交由廖文斌帮其办理驾驶证报考手续矛盾。3、彭静在公安机关查询系统中的驾驶证记录显示其联系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高镇冼沙村委会一坊1区141号”,该地址与《收据》中的彭静暂住证中地址“高镇冼沙村委会四一队文豪制衣厂”不相符。彭静声称有签名的《收据》纸张是交给廖文斌办理驾驶证时而留在廖文斌处的解释不合理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彭静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彭静负担。

上诉人廖文斌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彭静二审期间答辩称:一、廖文斌提交的《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08年。粤南[2012]文鉴书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为:“彭静”签字是在2008年1月7日之后7个月左右形成。《收据》上复印的居民身份证背面显示是2007年3月14日办的,但该身份证在2009年9月遗失,彭静报失后到当地派出所所补办了新的身份证,新身份证的背面显示为2009年10月30日颁发,由此可知,《收据》上的居民身份证只可能在2009年以前复印。《收据》上暂住证复印件的有效期是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该复印件只可能在2007年到2008年有效期内复印。彭静的暂住证地址是“高镇冼沙村委会四一队文豪制衣厂”,经查工商登记、廖文斌在一审时也承认“文豪制衣厂”是其母林慧珍所有,且彭静与廖文斌曾同居,两人关系密切。廖文斌很容易获得彭静的“两证”复印件及签字。相关证据证明“两证”复印件及签字是在2008年形成,而廖文斌主张《收据》文字内容是在2011年4月28日形成,相隔时间将近3年,不可能是彭静对《收据》文字内容的认可。二、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正当,结论合法。由于技术局限,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不能明确《收据》内容形成时间与“彭静”签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经询问,在广东省两级法院授权的鉴定机构中,有多家可以做笔迹形成时间先后的鉴定,因此彭静提出申请鉴定“彭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彭静申请鉴定后,双方都要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提交样本,但廖文斌没有提交样本。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双方确认:在双方对样本材料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或鉴定需要更多的样本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可以自行选择样本材料。因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采样符合程序。鉴定“彭静签字的形成时间”和鉴定“《收据》内容文字的形成时间与彭静签字形成时间是否一致”,两个鉴定证明的事实是一样的。廖文斌主张提交的《收据》文字内容形成时间是在2011年4月28日,而事实上“彭静”签字是在2008年,已经证明两者形成时间是明显不一致。为了减少当事人双方的鉴定成本,法院及司法鉴定所也建议不需做两次鉴定。三、彭静对《收据》不予认可,本案证据及粤天正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26号《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足以证明《收据》是廖文斌伪造。

被上诉人彭静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收据》上所复印的彭静的身份证在2009年9月之前已经遗失,不可能在2011年4月28日复印给廖文斌,而彭静现在持有的有效身份证为2009年10月30日办理的身份证。

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廖文斌提交的《收据》上附有彭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暂住证复印件,其中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暂住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19日至2008年7月18日。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蓬莱第一派出所于2012年8月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彭静因身份证丢失于2009年10月30日在该所予以补办。彭静现持有的公民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0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

再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8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收据》上“彭静”签名的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进行问话,彭静明确其申请鉴定事项为对《收据》上“彭静”笔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于鉴定样本,彭静提交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尾页、延期交楼谈判协议作为样本。廖文斌表示不同意以彭静提交的证据作为比对样本。

本院认为,廖文斌向彭静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廖文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廖文斌是否已向彭静偿还借款。

廖文斌主张其已经于2011年4月28日向彭静偿还案涉借款,对此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的案涉《收据》为证。彭静则主张廖文斌并未偿还案涉借款,《收据》是廖文斌在彭静签名并按模的纸张上伪造而成。本院认为,在廖文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案涉《收据》不足以证明廖文斌已经偿还案涉借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彭静确认《收据》上“彭静”字样的签名和按摸系其本人书写及加盖,但否认《收据》上关于收到廖文斌还款的主文内容及落款时间系其本人书写。廖文斌表示不清楚《收据》主文内容及落款时间系何人书写。由于《收据》的主文、落款时间的字体与彭静的签名字体从直观上看为不同字体,廖文斌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彭静还款,本院认为案涉《收据》上彭静的签名与按模不足以证明彭静确认廖文斌偿还借款。

第二,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彭静”签名字迹形成于样本(2008年1月7日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上“许一恒”签名之后7个月左右时间。案涉《收据》上“彭静”签名的形成时间早于案涉借款的发生时间,亦早于《收据》的落款时间即廖文斌主张的还款时间近三年,因此案涉《收据》上彭静的签名无法证明彭静确认廖文斌偿还借款。

第三,《收据》上复印有出借人彭静的公民身份证及暂住证,且借据的书写位置位于公民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的空白余位处,不符合收据的一般书写格式。此外,《收据》上复印的彭静公民身份证显示该身份证签发日期为2007年3月14日,暂住证有效期为2007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由于四川省大英县公安局蓬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彭静于2009年10月30日因身份证丢失而补办身份证,对于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收据》复印有彭静已经于2009年期间遗失的身份证以及已经超过有效期的暂住证,廖文斌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的问题。廖文斌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与彭静的鉴定申请不一致,与事实不符。该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样本《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已经廖文斌质证,廖文斌对于不同意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作为样本使用没有提供合理理由。退一步讲,即使《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上“许一恒”的签名系2008年1月7日后补写,对廖文斌并无不利影响。综上,原审法院采信粤南[2012]文鉴字第787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文书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廖文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廖文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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