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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案例述评之四:借款合意的认定 孤立的转账凭据

发布时间:2014/4/18 点击次数:1356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全真案例述评(四)

 

百瑞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  刘茂林

 

最高院要求自2014年起将判决书上网公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所有全真案例判决书,进行精选,重点对深圳、东莞和浙江省一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非典型性案例予以述评,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作为开头,希望对法律爱好者在学习和适用上有所启示。

借款合意的认定:孤立的转账凭据

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是每天不同交易都可能发生的事情。但是,仅凭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起诉他人借款,法院是否可以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呢?对此,各个法院态度不一。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林文光诉谭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被告转款48万元,主张是借款,被告抗辩称是换港币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谭见平主张与林文光存在口头借款关系,提供了其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并且林文光也确认收到案涉款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谭见平已履行了举证责任。相反,林文光否认其向谭见平借款,同时认为其收到的款项性质是谭见平交给其兑换港币的。林文光对其抗辩理由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林文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第一,林文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兑换后的港币交付给谭见平。第二,林文光提供的对账单、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谭见平与林文光。并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也没有提及谭见平与林文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争议款项48万元的性质是否借款。谭见平主张向林文光出借款项48万元并对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林文光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谭见平交给林文光用以兑换港币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林文光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林文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谭见平之间存在兑换港币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兑换后的港币交付给谭见平,因此林文光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谭见平交付给林文光的案涉争议款项用以兑换港币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林文光提供的对账单、调解协议等证据无法显示谭见平与林文光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也无法显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林文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见平主张林文光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在一些实战案例发现,深圳市的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与东莞市的法院截然不同:借款的合意是由原告来主张并举证的,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中,东莞法院的处理明显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被告,严重违反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发生支付的原因很多,比如往来,借款,货款,甚至包括某些不合法的收入。如果原告不能证明款项发生的原因,应被推定为没有原因的错误,即被告不当得利。在诉讼中,法院应释明是否将案由更改为不当得利才是正确之道。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林文光诉谭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  来源:东莞中院司法公开办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

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中法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光,男,1964年8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龙双志,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见平,男,1962年8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惠欢,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栩聪,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林文光因与被上诉人谭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谭见平于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1日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向林文光汇款共计48万元。谭见平主张上述款项性质为借款,但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林文光主张上述款项是谭见平转账给他用以兑换港币的,并且林文光已经将港币交给谭见平。林文光提供了对账单和调解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其中对账单共三页,对账主体均为“利丰”与“添盈”,两页手写对账单无任何人签名和盖章,一页打印的对账单盖有 “利丰”字样的圆形印章。谭见平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调解协议的双方主体是“东莞添盈制衣有限公司”与“梁柱明”。谭见平确认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谭见平与林文光的身份资料、取款回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系统内转账贷方凭证、对账单、调解协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谭见平和林文光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处理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谭见平与林文光选择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见平与林文光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问题。我国法律没有强制规定借款关系必须有书面的合同,即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可以书面约定,亦可口头约定。本案谭见平主张与林文光存在口头借款关系,提供了其履行出借义务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并且林文光也确认收到案涉款项。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谭见平已履行了举证责任。相反,林文光否认其向谭见平借款,同时认为其收到的款项性质是谭见平交给其兑换港币的林文光对其抗辩理由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林文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意见。第一,林文光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兑换后的港币交付给谭见平。第二,林文光提供的对账单、调解协议的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谭见平与林文光。并且上述证据的内容也没有提及谭见平与林文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算清楚。综上,林文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谭见平共出借48万元给林文光,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谭见平诉求林文光归还借款48万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谭见平林文光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谭见平可以要求林文光支付逾期利息。现谭见平要求林文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原审判决:林文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谭见平返还借款48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0元,由林文光负担。

上诉人林文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谭见平主张与林文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应举证证明,谭见平没有证据证明与林文光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借款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以汇款行为来认定借款关系存在的逻辑推理是错误的。二、谭见平承认“利丰”是其开设的公司,其关于对账单不真实的主张不能成立。谭见平汇款的时间分别是2011年1月14日、2011年4月21日,而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是2011年7月1日,由此可见,对账单是在汇款后形成的。对账单上的内容既有公司之间的对账也有林文光与谭见平之间的私人对账,而三张对账单上始终没有出现诉争款项,从上述对账单形成的时间及记载的内容来看,足以证明林文光与谭见平已经结清诉争的款项。三、谭见平提起本案诉讼的真正目的是抵赖拖欠林文光的厂房租金与水电费,林文光就谭见平拖欠厂房租金、水电费事宜早已起诉谭见平,谭见平在林文光起诉前从未提及借款事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林文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林文光无需向谭见平返还借款48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谭见平承担。

上诉人林文光于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见平二审期间答辩称:林文光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周转,谭见平基于友情向林文光出借款项,谭见平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分两次共转账48万元到林文光账户,林文光确认收到该款项,但是否认该款项为借款并主张该款项是谭见平交给林文光兑换港币所用,但林文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将兑换好的港币交付给谭见平。本案是公民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涉及公司之间的诉讼,(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12、314号两案件的主体分别是东莞添盈制衣公司与东莞利丰厂,而本案的主体是香港公民,不能混为一谈。对账单上没有双方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谭见平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谭见平及被告林文光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是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陈述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争议款项48万元的性质是否借款。谭见平主张向林文光出借款项48万元并对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林文光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谭见平交给林文光用以兑换港币所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林文光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林文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谭见平之间存在兑换港币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兑换后的港币交付给谭见平,因此林文光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关于谭见平交付给林文光的案涉争议款项用以兑换港币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林文光提供的对账单、调解协议等证据无法显示谭见平与林文光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清楚,也无法显示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林文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谭见平主张林文光归还借款本金48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文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林文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萧稚娟

审  判  员    何  飞

                         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洁琳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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