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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

发布时间:2015/4/10 点击次数:1896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三,原告的损失范围。


 
    [裁判要点]  当事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角度进行审查认定,并结合侵权责任成立的要件,审查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存在过错、财产保全申请是否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以及财产保全行为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在基础法律关系申明确了以某项特定财产代为清偿,申请人对此明知但又申请保全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保全的对象错误,属于错误保全。

 

     [案情]

    原告:徐晖、胡榕容。
    被告:三菱商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

 

    2009年7月12日,两原告与案外人倪慧丽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将上海市虹桥路388号250幢房屋以总价90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倪慧丽。2009年7月30日,因三菱公司诉江阴嘉昌石化有限公司、徐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遂将徐晖名下的上述房屋查封。

 

    2009年10月22日,因徐晖、胡榕容未能按照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倪慧丽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倪慧丽、被告徐晖和胡榕容在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过户与交接的期限,但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款900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每日违约金为4500元,从2009年7月29日起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共计145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原告倪慧丽负担人民币9300元,被告徐晖、胡榕容共同负担人民币9000元。”

 

    2010年3月31日,倪慧丽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徐晖依判决支付的661500元。三菱公司诉江阴嘉昌石化有限公司、徐晖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晖在本案中承担的民事责任仅以其在嘉盛公司股权的收益为限,因此三菱公司要求徐晖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与三方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书判令:“徐晖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因徐晖所持股权取得的红利所得或清算分配所得、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所得,或嘉盛公司所持有的江阴奥德费尔嘉盛码头有限公司的股权部分或整体转让给第三方时的徐晖所得)向三菱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驳回三菱公司对徐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11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解除查封通知书,决定解除对于徐晖名下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250幢全幢房产的查封,解除查封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查封期间共计113天。上海市虹桥路2388号250幢全幢房屋设有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387.6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07年3月15日至2027年3月15日。该抵押登记于2009年12月21日被注销。

 

    原告诉称,被告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错误主张并错误保全了原告出售给案外人倪慧丽的房屋,致使原告承担了违约金等损失,对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三菱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6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三菱公司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三菱公司不能预见到徐晖已经清偿债务并已经进行房产交易的行为。第二,三菱公司的行为并未违法。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三菱公司的保全亦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第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也非由于三菱公司的保全查封而过户不能所造成的。且三菱公司对徐晖房产的保全,虽然可能影响其房产的交易,但却对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在现有房产市场行情中,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原告过户不能的违约损失,并非由于保全直接造成的。徐晖的损失只与交易违约有直接关系,与三菱公司的保全申请无直接关系。第四,自查封始至解封止,徐晖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均发生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被告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因此,三菱公司在对被告房产查封保全之时,徐晖的抵押权并未注销,根本不能转移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办理过户。三菱公司的保全查封行为绝不可能直接影响到徐晖的房产过户。最后,被告的保全行为主观上无过错,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被告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是否为错误保全?被告是否有主观过错?第二,原告的损失是否因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三,原告的损失范围。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被告三菱公司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对于本案徐晖的系争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徐晖以其持有的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向三菱公司清偿嘉昌公司的上述债务。因此,法院认为在该案中被告三菱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超出了徐晖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的范围,应属于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对于三菱公司关于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的辩称,法院认为在代为清偿合同中约定了徐晖以其持有嘉盛公司股权的所有收益清偿债务,三菱公司对此应当明知,其对于申请保全的财产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涉及原告的其他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向案外人违约,由此导致了违约金及诉讼费用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由保全直接造成,徐晖的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远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保全查封行为绝不可能导致、直接影响到徐晖的房产过户,因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设定抵押的房屋并非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意在表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以及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非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应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亦非规定存在抵押权的房屋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辩称并无法律依据。且,既有生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三(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也认定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纠纷导致涉讼房屋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过户与交接手续,可见原告对案外人违约的原因,并非是因房屋存在抵押,而是该房屋因诉讼财产保全被查封,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在损失范围上,原告认为逾期交房145天的违约金损失均系因被告的错误保全所致。法院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实际查封期间共计113天,按每日4500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应为508500元。解除查封后,被告所导致的原因行为已经消失,原告可以正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故对于解除查封后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对于因原告对案外人违约所经历诉讼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0元,法院认为因被告错误保全的原因行为所导致的原告违约金损失应为5085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该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为8885元,因此超出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依法支持的数额为517385元。

 

   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三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晖、胡榕容人民币517385元。

 

    [评析]

 

    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概述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法律规定了相应的应急机制——财产保全。即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当事人处分其财产的临时强制措施的一种制度。法律设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权进行相应的规制,既可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的维护,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权威,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程度。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对于错误保全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错误保全造成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究竟应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对于错误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司法认定也存在诸多难点,因此对于该类案件有深入研究的必要。

 

    二、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由通常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就其本质而言实际上该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应当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1、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违法性认定

 

   侵权行为的中心问题为行为之违法性。就违法性而言,理论界存在形式违法及实质违法两种认识,财产保全申请因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申请的方式、保全的内容等事项,因此仅比照实定法的规定即足以判定行为的违法性,即进行形式违法性判断已足以。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财产保全以诉讼为前提,保全的财产应当是本案相关的财物,并不得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据此可以总结出财产保全错误的常见类型有如下三类:

 

    第一,当事人据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前者发生于诉前财产保全情形,即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会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可以在起诉之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若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全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判决能够顺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限制了财产的流转,若利害关系人申请保全后不在一定期限内起诉,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通过法院的判决明确其权利义务,从而无法达到保全的目的,因此,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却又不起诉的行为是错误的。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应当认定其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由此给被申请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错误。财产保全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即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被告的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对方当事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财物,保障判决顺利执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不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不会成为司法裁判的内容,对该财产的执行更无从谈起,因而没有保全的必要;第三人善意取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后,即成为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应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若申请保全的对象是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或第三人的财产并由此造成损失,申请人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保全的数额超过诉讼请求的范围。基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财产保全中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相当,不得超出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若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数额过分高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般应认定为申请错误。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对于该款应进行相应的扩张解释。所谓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之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乃扩张法律条文之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解释方法。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并非表示财产保全的财产应与诉讼请求的范围完全一致,实践中做到完全一致并不可能亦无必要。以申请保全查封房产为例,在债务纠纷中,申请人诉讼过程中提出查封被告房产,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予以准许,而不必严苛房产的实际价值是否超过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房产价值处于波动之中,法官难以确定其真正价值,若进行评估又无谓地增加诉讼成本,并无必要。

 

    就本案而言,应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况,三菱公司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其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为清偿合同,该代为清偿合同明确约定了徐晖以其对嘉盛公司的股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无锡中院的判决也仅支持了以股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徐晖的房产并不属于该案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财产,对于要求徐晖以其他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无锡中院并未支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请求给付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财产保全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必然是错误的。

 

    2、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损害认定

 

    侵权行为的成立须以发生现实损害为必要。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受有实际损害为成立要件,若绝无损害亦无赔偿之可言。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均为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可以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对于财产保全错误申请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全部赔偿是近代侵权责任法的一个基本赔偿原则,其含义是加害人对其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尤其是财产损害应当全面和完全予以赔偿。在财产保全错误申请中,申请人通常申请法院对被申请人的资金、实物、房产、股权等进行冻结、查封或扣押,由此必然限制了被申请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直接或间接损害。直接损害如造成财产的毁损、贬值,间接损害则如交易被限制导致的违约金损失、股权的利息损失等。直接损害系因错误保全申请所直接造成,自当赔偿。间接损害则应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判定,结合因果关系及可预见性原则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保全行为对原告房产本身的物理属性及价格不会造成影响,在现有房产市场行情中,房产本身的价值不会受到丝毫贬损和降低。该辩称实际上仅仅否认了被告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但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是因为其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被查封,由此导致的房屋逾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损失,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因此本案被告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害是具体的,也是能够确定的。

 

    3、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来说,通常并不会发生复杂的原因行为竞合或聚合的情况,因此并不需要仔细深究应适用何学说,而要仔细甄别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具体原因是否为错误财产保全,对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实质上都是将因果关系分为不可归责联系和可归责联系,就财产保全错误申请而言只需要考虑是否因保全手段而导致了被申请人的损失,是否存在造成损害的其他原因行为。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并非因被告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所导致,原告房产上始终存在高额的抵押权,并且该抵押的清偿注销远在解封的一个月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在转让时,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被告的保全查封行为绝不可能导致、直接影响到徐晖的房产过户,因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但实际上物权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非如被告所认为的存在抵押的房屋不得转让。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意在表明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以及转让所得的价款应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并非不得转让。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是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应向房屋登记部门提供的材料,亦非规定存在抵押权的房屋只能先注销抵押权,再转移房屋所有权。导致原告向案外人逾期交房的原因只有房屋被保全而采取的查封措施,对此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已经证实。

 

    4、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错

 

    就过错而言,存在故意与过失两类主观样态,在财产保全错误中过错的主观样态多为过失。某一具体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一方面,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衡量可能与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误差,当事人的合理诉请可能与国家司法干预的后果不尽相同,过分苛求申请人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评判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于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发生冲突,应尽力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财产保全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就过失的判断标准而言,历来存在主观标准与客观标准两种认识,而客观标准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客观标准又依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分为三个层次,即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处理自己事务的同等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违反上述三种注意义务又分别认定存在重大过失、具体轻过失和抽象轻过失。笔者认为,财产保全发生于诉讼过程中,法律已经规定了保全的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在进行保全时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应更为严格。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过失标准应采用抽象轻过失的标准,即申请人在申请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财产保全申请的提出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未尽到此注意义务时即应认定存在过错。

 

    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进行判断,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后未提起诉讼,或被驳回起诉,则其申请缺乏前提,应认定存在过错;若保全了他人财产,或保全了明显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也应认定存在过错;在保全的范围上,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与法院支持的数额存在较小误差,则不应认定其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的过错显而易见。在前案的诉讼中,作为申请人的被告在代为清偿合同中明确判定徐晖仅以其对嘉盛公司的股权收益为限承担责任的前提下,仍坚持对徐晖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存在主观过错。

 

    三、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赔偿范围

 

    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造成的损害应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此问题前文已述,本节关注的是被申请人未尽到防止损害扩大义务所应自行承担的损失,也即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失相抵原则。所谓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对于过失相抵原则日前已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过失相抵的效力体现在,对于侵权人而言,过失相抵原则的效力体现为其损害赔偿的责任相应地减轻或免除;对于被侵权人而言,由于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到限制,从而丧失部分请求权。

 

    在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财产虽被查封,但其并未丧失对财产的控制,相较于申请人其更接近保全的财产,更易于知晓被保全财产的情况,也有能力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损失。因此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应当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被申请人本可采取措施避免,但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致使这部分不应发生的损失出现,被申请人应自行承担。

 

    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交房145天的违约金损失,原告认为均系因被告的错误保全所致。但实际上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查封期间共计113天,解除查封后,被告所导致的原因行为已经消失,原告可以正常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以减少自身损失。但原告却迟迟没有办理房屋的交接手续导致损害扩大,相应扩大的损失即32天的违约金损失则不应由被告承担。同理,对于原告因逾期交房被诉所判决承担的诉讼费也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而应做相应的减免,法院对此也作出了正确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万发文





本文标题: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的构成及赔偿
本文关键词:财产保全 错误 侵权责任 构成 赔偿 深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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