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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李秀红与蔡子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7/27 点击次数:1786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导读: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是指企业出资人之间或者企业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就出资权益是否存在或者持有比例多少发生争议时,出资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企业一定出资权益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诉讼时,主张出资人权益一方,可以提交企业出资人与企业关系证明、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3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秀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四根,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玲,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子华,男,汉族。

第三人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

投资人黄炳坤。

第三人黄炳坤,男,汉族。

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充,北京市康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秀红诉被告蔡子华、第三人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下称美发行)、黄炳坤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莹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红及委托代理人彭四根、杨建玲,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华、张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1年原告出资从案外人苏栎月处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探索青丝创作室(下称创作室),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2001年7月搬迁至现营业地址。两人共同合伙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2005年因创作室扩大经营面积,原、被告共同邀请原告姐姐李秀娟加盟合伙。同时,被告利用原告对他的信任,私自将该创作室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更名为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三方合伙时未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在与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不承认与李秀娟存在合伙关系,仅认可与原告存在合伙经营美发行。2012年11月份,因被告拖欠李秀娟巨额款项拒不归还,李秀娟向其追索欠款,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迁怒原告,将原告赶出美发行。此后,原告多次回美发行维权并报警求助,均被被告非法阻止。2012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逃避债务并侵吞原告的合伙份额,与第三人黄炳坤相互串通并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以3万元的低价将美发行转让给第三人黄炳坤,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美发行66.7%的股份;2、解除原告与被告的股份托管关系,被告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原告的股东身份信息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

被告辩称

      被告与二第三人辩称,1、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案外人李秀娟共同合伙开办美发行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美发行唯一的投资人,2003年至2008年期间一直由被告独自经营,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美发行的合伙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股份托管关系。2、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黄炳坤无关,第三人黄炳坤系合法取得美发行的所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深圳市福田区探索青丝创作室成立于2001年7月26日,经营者为苏栎月,系个体工商户;2003年11月12日经营地址由深圳市福田区上梅林梅华路先科花园6栋2号变更至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华茂苑4栋11号A;现已被吊销。

      第三人深圳市探索青丝美发行成立于2005年7月20日,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华茂苑4栋11号A;成立时投资人为被告,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2月21日,投资人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黄炳坤。

      原告称,其个人出资于2001年从苏栎月处受让创作室的经营权,并与被告合伙经营;2005年被告私自将创作室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并将企业名称登记为美发行;后美发行扩大经营,原告姐姐李秀娟亦投入资金,故而形成现今三人合伙的局面。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交了福建省浦城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以及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现金支取凭条、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有关“(与原告)合伙开美容美发店”以及“分了一些股份给李秀红(即原告)”等陈述内容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并以支付现金凭条及银行转帐记录证明被告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向其分红的事实。被告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虽予确认,但对其证明内容却不予认可。针对询问笔录,被告质证称,其平时将美发行的员工称之为合作伙伴,简称合伙,员工虽领取提成,但与被告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所谓“分了一些股份”则是指双方分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一些现金,亦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份;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断章取义,因其在询问笔录中亦曾有“后面没钱的时候,也没说要补付利息的,更没答应她(即原告)入股让她分红”的表述。针对现金支付凭条和银行转帐记录,被告质证称,该部分款项系原、被告分手后,因原告经济困难而向其出借的款项,并非原告所称分红款,现金支取凭条上已载明有“借”字;此外,美发行的前身即创作室是被告出资从苏栎月处受让的,原告所称并不属实,被告据此提交了其于2001年12月28日与苏栎月签订的《协议》以及苏栎月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协议》的内容为:本人苏栎月将工商执照、税务执照正副本及卫生许可证共五份转让给蔡子华先生,转让金额18000元正,12月28日预交12000元正,剩余6000元于交执照时同时付清;2002年1月份起的工商、税务费由蔡子华先生支付;《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蔡子华先生转铺余款6000元正。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创作室的经营权系由其个人出资取得,不存在与原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原、被告确认,除本案纠纷双方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或已经审结。

      以上查明事实有创作室及美发行的工商信息资料、询问笔录、现金支取凭条、银行转帐记录、协议、收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其个人出资从案外人苏栎月处受让第三人美发行的前身创作室,并与被告合伙经营、分享红利,但其提交的各类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首先,对于是否存在出资事宜,原告对其主张的个人出资受让创作室的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反观被告,其持有与苏栎月的转让协议及转让费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所辩称的第三人美发行为其个人出资设立的事实。其次,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原告用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包括询问笔录和款项支付凭证两份证据,对于款项支付凭证,与之相关的现金支取凭条上记载有“借”字,被告称该部分款项系分手后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原告认为该“借”字系被告事后添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证明,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所欲主张的被告向其分红的事实;而对于询问笔录,被告的陈述中虽有合伙、分股等字眼,但亦有不同意入股分红的相反内容,对于双方是否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被告在笔录中的陈述并不明确,故仅凭询问笔录而未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出资、合伙等事宜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秀红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刘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欧涯涯(代)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标题:案例:李秀红与蔡子华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关键词: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证据 证明力 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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