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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山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8/9 点击次数:980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山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29号

 

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赵学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宏斌,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山平,女,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陈山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宏斌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荆一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建立了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在保险营销活动中,应当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在保险相关文件上签名确认;如因被告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的,被告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回原告;违反《委托合同》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营销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投保书(以下简称三份投保书)对应保单(以下简称三份保单)陆续遭投保人沈建明、陆梅英投诉,经笔迹鉴定,上述三份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只得为沈建明、陆梅英办理退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损失160,143.78元及笔迹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委托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保险营销员;2、三份投保书、业务员告知书,旨在证明被告为该三笔业务营销员,明知需见证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3、三份保单佣金发放表,旨在证明被告就上述三笔业务领取了佣金;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三份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旨在证明上述三份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为此共计支付鉴定费5,000元;5、客户投诉协议退保转办单报表、退费情况,旨在证明原告为三份保单办理退保,退保金额与申请日现金价值的差额即为原告损失,共计160,143.78元;6、《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管理基本办法》(以下简称《基本办法》),旨在证明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7、《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以下简称《尊享人生条款》)、《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以下简称《至尊双利条款》),旨在证明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8、《电子转账回单(付款)》三张,旨在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5日向沈建明、陆梅英银行账户退还保费144,833.52元、30,000元、199,51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委托合同》并未约定被告需要承担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对三份保单都进行过回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三份保单系被告业务,但业务员栏签字非被告本人签字;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其次也无从得知是否为被保险人亲自前往参加笔迹鉴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认为系原告单方申请,没有得到被告确认,其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约定被告需要承担退保差额,最后被告在营销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离职时原告也进行了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当时已经做过回访,原告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退还保费时并未征得被告同意,系原告与案外人的单方行为,故对金额无法确认。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被告在代理保险时,没有任何过错且对客户进行过回访。具体包括:1、被告代理三份保单时,对投保人进行过回访且回访是成功的;2、投保人每年按时足额缴付了保费,该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过错;3、被告离职时,原告已对被告所有客户进行过回访确认。另被告向原告明确离司手续办结前,需要受到《委托合同》等相关条款的约束,换言之,离司手续办结就证明被告没有任何问题,也无需再受到《委托合同》等相关条款的约束。离司手续办结,是原告对被告业务的最终审核,确认被告业务的合法、合理、合规。其次,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1、原告向投保人退保,被告根本不知情,是否系投保人意思表示存疑,因此被告不予确认投保人申请退保事实,也不确认《鉴定意见书》内容;2、原告擅自向投保人退保,也未得到被告确认,系单方行为,不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3、原、被告未约定过何种情形下被告需要承担退保差额,原告实收保费大于退还的保费,不存在损失且仍旧盈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更正签字声明》,旨在证明原告为销售业绩,是知晓并允许代签业务的存在;2、《离司手续办理流程告知确认书》、《离司人员登记表》,旨在证明被告离司时未保证对原经办的保险业务中因违规展业而造成的法律纠纷和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以及原告在被告离职时对被告所有客户进行过回访,被告离司后即不再受到《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束;3、保险产品介绍,旨在证明被告完全按照宣传材料营销,不存在过错;4、新闻报道一则,旨在证明投保人退保的真正原因系为了追求资金更高的收益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案件无关,也无法得出被告离司后即不再受到《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约束的结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案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中心是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原告退保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质疑证据4、5真实性,但并未提出其他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亦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推导得出被告证明对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亦认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展保险营销活动,被告开展营销活动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手续费(佣金);《委托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承担以下义务:……(二)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遵守《基本法》及原告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接受和服从原告的监督、管理、检查;……(六)指导客户正确填写投保书……将投保书、健康告知书、保险费收据、保险单等相关文件按规定及时交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并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因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准则、本合同约定及原告关于保险营销的规章制度,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营销员必须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亲自在投保单等相关保险资料上签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销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追究营销员的相关责任:……十九、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其他重要文件;……”。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万能险投保书》签发《至尊双利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一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陆梅英,被保险人为杨骅,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2008年11月26日至终身,约定缴费期间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交费方式为年交,期缴保险费6,000元。业务员为被告。《至尊双利条款》第2.5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所缴保险费(包括期缴保险费和追加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即行终止”。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记载:“业务员声明:本投保书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当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并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第二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无误,且本报告各栏均已如实填写。业务员(签名):陈山平,2008年11月24日”。原告签发保单后,将该笔业务记录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发放佣金3,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一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沈建明,被保险人为沈斯,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保险期间2010年01月09日零时起至2069年01月08日二十四时止,约定缴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为30,267元,业务员为被告。《尊享人生条款》第2.3.1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中,对“你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两选项,均勾选了“是”,《业务员告知书》最后有“陈山平”签名字样。原告签发保单后,该笔业务记录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发放佣金7,718.08元。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根据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业务投保书》签发《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单》(保险合同号:XXXXXXXXXXXX)一份,该保单记载投保人为陆梅英,被保险人为杨骅,基本保险金额为10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51年10月0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交费期间5年,交费方式为年交,年保险费为49,878元,业务员为被告。《尊享人生条款》第2.3.1条规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以下二者之和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1、本保险实际交纳的基本责任的保险费的105%;2、基本责任的累计红利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原告就该保单留存的《业务员告知书》中,对“你是否见证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投保书上亲笔签名?”、“被保险人是否知道并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两选项,均勾选了“是”,《业务员告知书》最后有“陈山平”签名字样。原告签发保单后,将该笔业务记录在被告名下,并向被告发放佣金15,212.79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营销的上述三份保单陆续遭投保人沈建明、陆梅英投诉,称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误导情形,且三份投保书上的签名均非被保险人沈斯、杨骅所签,投保行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要求全额退保。原告遂委托鉴定中心对三份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三份投保书中被保险人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5,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对沈建明投诉予以结案,处理结果为退保并补偿。XXXXXXXXXXXX保单在申请退保日2015年1月9日的现金价值为80,624.33元,沈建明累计交纳保险费金额为151,335元,总退保金额为144,833.52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64,209.19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沈建明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转账汇款144,833.52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对陆梅英投诉予以结案,处理结果为退保并补偿。XXXXXXXXXXXX保单在申请退保日2015年1月29日的现金价值为26,853.71元,陆梅英累计交纳保险费金额为3万元,总退保金额为3万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3,146.29元。XXXXXXXXXXXX保单在申请退保日2015年1月29日的现金价值为106,723.70元,陆梅英累计交纳保险费金额为199,512元,总退保金额为199,512元,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差额为92,788.3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陆梅英建设银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帐户转账汇款3,000元,当月25日,原告向陆梅英相同账户转账汇款199,512元。原告因承担了退保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委托合同》第十条、《基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十六项约定了被告开展保险营销活动时,应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行业自律准则,遵守《基本办法》及原告有关保险营销管理的其他规章制度,并指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书等保险文件上亲自签名。《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基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了被告如违反规定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追究责任。审理中,被告虽否认《业务员告知书》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认可三份保单系其经办,亦承认领取三份保单对应的佣金,故本院认定三份保单系由被告营销。本案三份保单均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无效。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可以确认被保险人未在投保书亲笔签名,同时从投保人向原告投诉、被保险人前往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的事实,可以推定得出被保险人对购买涉案保险持否定态度的结论。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向原告要求全额退保,原告出于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和自身商业信誉的维护,同意全额退保的行为并无不妥。如保险合同有效并正常履行,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因此退保金额与现金价值的差额160,143.78元系原告损失,本院对金额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系有偿委托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应予赔偿。被告经办涉案保险业务过程中,未按照《委托合同》、《基本办法》规定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致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向原告作出赔偿,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应当与受托人的过错责任相吻合。原告在对涉案保单进行电话回访及被告离职审核时,未能及时发现问题,因此对于保险代理人选任及保险代理人违规经办保险业务方面监管不力,故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后果也负有一定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涉案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本案中鉴定费系原告为查实签名真伪的费用支出,并非保险合同无效导致的原告直接损失,故本院对鉴定费5,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损失96,08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2.87元,由原告负担1,506.60元,被告负担2,09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雅芳

审判员  任一

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莉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文标题: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陈山平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文关键词: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业务员 过错 代签名 退保 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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