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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处理

发布时间:2014/3/15 点击次数:145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在现实中,一些企业之间需要拆借资金,限于贷款经营权,采用其他形式的合同,比如委托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委托、买卖合同无货物交付收取“违约金”、投资合同收取固定利润等形式出借资金,收取银行4倍利息,容易引发纠纷,且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则处理。
        最高院民二庭处理的民提字第110号(企业间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借贷)、(2008)民二终字第111号案件(投资合同收取固定利润等形式出借资金)中,均认定此类借款“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定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对于融资交易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这样对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无法确定“非法目的”是什么,难以服众。换一个角度来看,(1)目前,我国除了《贷款通则》外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一些法院就判决认定此类合同有效;(2)目前,温州的《民间融资管理条例》规定企业间的借款有效合法;(3)对于名义上的买卖关系、投资关系任然需要审理。
        其他参考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非金融机构法人业间拆借资金的效力】非金融机构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以自有资金相互借款,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合的处理】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
        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履行的买卖合同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当事人主张偿还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法第四十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2、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因生产经营需要,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和其他组织之间进行借贷,或者非金融企业之间进行临时调剂性借贷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温州市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可以制作民间借贷合同示范文本,供民间借贷当事人使用。
 
本文标题:名为其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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