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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对其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发布时间:2020/5/9 点击次数:1037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基本案情:2013年7月17日,A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约定被保险人为A公司,保险标的为两个仓库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302万元和520万元,保险期间为12个月等。保单所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A公司在投保时,向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两份投保货物价值清单,一份为A公司A仓库货物清单,价值为520万元,一份为B公司B仓库保险清单,价值为302万元。

    2013年10月20日17时,两个仓库发生火灾。后经鉴定,B仓库财产损失2137608.24元。2014年5月16日,A公司与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就A仓库存货定损、赔偿事项协商一致并理赔完毕。2014年10月1日,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B仓库货物属B公司所有,其替B公司保管上述财产,索赔权利应由B公司行使,与A公司无关。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AB两公司并无保管关系,A公司对B仓库货物不享有保险利益,没有索赔权,遂拒绝赔付B公司。B公司为此诉至法院。

    裁判:高新法院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对B仓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A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依法成立,其出具说明将该请求权转让给B公司后,B公司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遂依保险条款约定(扣除免赔部分)判决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金1710086.59元。人寿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简析: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对B仓库存货具有保险利益。A公司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两份仓库清单,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理应对上述清单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定投保标的是否属于承保标的。保险公司在A公司投保时未对保险标的提出异议,则A公司为B公司的货物投保,符合保险条款第二条“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的约定,A公司对B仓库货物具有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后,A公司以书面形式转让其索赔权利,B公司作为受让人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事实上通知了债务人保险公司,故保险公司应按约赔付保险金。


作 者:刘亚鹏








本文标题:财产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对其替他人保管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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