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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保险的法律性质

发布时间:2020/5/10 点击次数:56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及历史

    09年修订的《保险法》并未提出信用保证保险的概念,而是在第95条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并列: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在理论和实务中,保证保险和责任保险的区分多有争议,一般将二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

    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作为被保证人的被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18世纪末的欧洲,商人们就开办了忠诚保证保险,这是保证保险的开端。

    信用保险由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构成,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一战结束后,为了本国出口贸易的顺利进行,英国政府成立了出口信用担保局,并创立了一套完整的信用保险制度;1934年,英法意西四国的信用保险机构联合成立了“伯尔尼联盟”,一方面相互交流出口信用保险信息,一方面在追偿方面开展合作,这些是信用保险的滥觞。

    比较而言,我国的信用保证保险发展较晚。信用保险方面,1983年初,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中行上海分行的一笔船舶买贷提供中长期信用险;1986年人保试办短期出口信用险;1988年,国务院正式决定由人保试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1994年以后,我行也开始经办各种出口信用保险业务;2001年,中信保成立。保证保险方面,我国目前有多家保险公司开办,具体险种主要有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

    信用保证保险下,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的区分

    两者的概念及相互关系曾经较为混乱。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的批复[2]》曾经将“保证保险”业务归为信用保险业务的门类之一。

    随后,两者的并列、同时作为财产保险子概念的关系逐步确立。2004年保监会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7条规定,经保监会核定财保公司方可经营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即已经将两者并列。之后的《保险法》第95条又将两者确立为财产保险的子概念。

    根据我国的保险理论,一般将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向保险公司要求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称为保证保险;将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担保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称为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主要包括履约保证保险和雇员忠诚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主要包括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保险、国内商业信用保险。

    从理论上讲,虽然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人的信用风险,但两者也有区别:

    1.投保人不相同。信用保险是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担保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而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自己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担保自己信用的保险。

    2.按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功能区分。信用保险被认为是对债务不履行损害的填补,以事后信用救济为目的;保证保险将保证保险化,以事前提供信用为目的。

    3.按照适用担保法还是保险法来区分。认为保证保险适用担保法而信用保险是纯粹的保险。

    4.综合考虑所承保的风险和投保人两个因素,加以区分。在《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被认为是“债权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信用风险”;保证保险被认为是“债务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3]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为学者的理论探讨。实务中,以上区分点的逻辑是存在瑕疵的。针对第一点,国外的忠诚保证保险中雇主也可以投保;在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中,债务人也可以以贷款银行为受益人而投保。针对第二点,很难自圆其说。针对第三点,实务界素有争议,本文下一节也将重点探讨。但无论我国还是世界其他国家,均倾向于两者都适用保险法。针对第四点,该分类的缺点在于将“债务人”投保的“非正常商业风险”和“债权人”投保的“为保证合同债务履行”排除在外。

    因此,不得不说,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名称分类中,语言习惯的因素很大程度上压过了法律逻辑。断然列出若干理由将两者从法律逻辑上分得泾渭分明是过于武断的。实务也多根据保险品种的名称区分而已,保险界同仁并无需探究两者法律上的性质。于是,至少自圆其说的通说形成以前,笔者还是建议多数场合下将两者合称信用保证保险为妥。

    信用保证保险与保证的区分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之争比较前文所述其内涵之争有过之而无不及,主要集中在信用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外延区分上。信用保证保险是单纯的保险合同,亦或是一种保证合同,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第一,监管机构和金融牌照不同。如果是保险产品的一种,发行人应取得相关的产品准入并接受保监会的管理;如果是保证合同的一种,各种主体在法律法规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均可对外保证。第二,适用法律不同。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保证合同适用担保法。第三,保险产品中有法律默示规定的最大诚信原则。第四,保险法明确将可保利益作为其基石,但担保法没有相关要求。第五,我国法律规定保证具有从属性[4],而保证保险的效力不受被保险债权的合同效力的影响[5]。第六,保证法律体系下有独特的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制度,与保险相关的时效问题显然不同。第七,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保证合同的责任方式有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之分,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应赔付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证合同,在同一基础债权上信用保证保险与其它物保并存时,根据物权法第176条,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将区分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了物保。如果以上情况下债务人同时提供了物保,债权人将无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如果将信用保证保险合同理解为保险合同,自然无此限制。

    探讨首先从理论界开始。不同领域学者的观点各不相同,保险界的学者多主张信用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险,金融界的学者则多认为保证保险是担保。持“保证说”观点的学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实际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保证保险是一种由保险人开办的担保业务[6]”。持“保险说”的观点认为:“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区别于保证合同,并非担保方法[7]”,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以‘保证’形式经营的一种新型保险业务,而不是以‘保险’形式经营的担保业务”[8]。

    在实务界,最高院对类似纠纷所作出的司法判例则显示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司法界的碰撞与融合。

    最高法院1998经终字第291号判决明确适用担保法[9]。“在保证保险中,义务人是投保人,义务人以保险公司为保证人,为自己的信用担保,在其信用发生危机的时候,由保险人来代位履行义务”;“基于该险种的特殊性,以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所以,从其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更符合保证的法律特征”;“对这一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73号判决[10]认为保险公司的责任是保证性质,基础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由于太平洋保险大庆分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承担过错责任。

    2000年8月28日,当时的最高法院告诉申诉庭根据保监会的保监法(1999)16号文,以最高法院名义下发了(1999)经监字第266号文[11],复函中称:“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在企业借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因企业破产或倒闭,银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

    最高法院在之后的判决中对此观点逐步进行了修正。最高院2000年经终字第295号判决认为:“华泰保险公司与神龙汽车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神龙汽车公司是投保人,华泰保险公司是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其他民事合同的权利义务虽是保险人确定承保条件的基础,但其不能改变两个合同在实体与程序上的法律独立性,其他民事合同与保险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适用了保险法,清楚表明了法官对信用保证保险法律性质的立场。

    2003年最高法院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规定:“保证保险是为保证合同债务人的履行而订立的合同,具有担保合同的性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依照合同向投保人追偿,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适用保险法,保险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担保法”。显然,最高法院在此采用了“保险法与担保法并用说”。

    经过不断的碰撞和修正,一般认为现在通说将信用保证保险认定为保险范畴,虽有一定保证特点,但毕竟属于保险公司的险种,应当适用《保险法》。[12]信用保证保险应当属于财产保险。[13]

    结论

    信用保证保险的内涵中,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的逻辑分类并未形成令人信服的通说。如无将两者分开的必要,似乎合称信用保证保险更为稳妥;如不得不分,应多从保险实务角度入手,保证保险包括国内工程履约保险、对外承包工程的投标、履约和供货保证保险、产品质赶保证保险、住房贷款保证保险、汽车贷款保旺保险、雇员忠诚保证保险等品种;信用保险包括商业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投资信用保险三个品种。

    信用保证保险的外延方面,最高院先是在对个案的批复和具体案件中持“保证说”之见解;后又在后来的判决中对此观点进行了修正改为“保险说”;又在《征求意见稿》持“保证保险说”。可见在对保证保险性质的认识上,我国司法界目前并没有对保证保险的性质问题有一个明确的回答。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作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的一个较新的险种,对其法律性质的认识有一个逐步清晰的过程。最高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批复是最高院对湖南省高院的个案批复,该批复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同时该批复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作出的,案件发生时保险法还未颁布,批复作出时《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又失去效力,批复中“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的观点虽然牵强。现在倾向性观点将信用保证保险归为保险。[14]在通说认为是保险的前提下,仍要认识到具有一定保证的特点。值得注意的是,需要注意保险标的性质不同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在保监会发出的2006年保监厅函(2006)335号中,金融机构为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提货提供保证保险的,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和可保利益方面存在不确定性,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尚不适于开发和经营此类保证保险。鉴于此种业务已经开展并且市场对此存有需求,如果将其理解为保证,似乎可以解决现有的矛盾。

    【作者简介】

    佟刚,单位为中国进出口银行。

    【注释】
    [1]《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999)16号
    [2]银复【1997】48号。
    [3]第33、34条。
    [4]仅在有限的涉外保证中承认了独立保证。
    [5]褚红军著《保证保险合同三议》,载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2期。
    [6]邹海林著《保险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54页。
    [7]贾林清著《保证保险合同法律性质之我见》,载于《法律适用》2002年第9期。
    [8]曾小华著《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是保证还是保险》,载于中国法院网。
    [9]宋晓明等编:《金融担保案例判决书精选》,法律出版社,p421
    [10]戈宇著《担保业务操作指南》,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1页。
    [11]《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12]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4页。
    [13]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369页。
    [14]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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