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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保险标的之转让问题

发布时间:2020/5/10 点击次数:65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险标的转让问题一直是保险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概念,但该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存有各种争议。关于财产保险标的转让相关问题,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曾作为重点进行了修订,最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也对财产保险标的转让进行了进一步解释。但是否所有的保险标的都可以进行转让?以保证保险、信用保险、责任保险为代表的保险业务中,其保险标的是否能够转让以及如何转让?本文即以信用保险为例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标的与标的物

  从现行法律来看,《保险法》仅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定义,其中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除此之外并无更为详细的定义,也未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定义。具体到信用保险业务,根据中国保监会出台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规定,信用保险是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从法院实践来看,主流观点与保监会的意见基本一致,只有极少数判决中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将应收账款认定为贸易信用保险的保险标的。对此,笔者当然认同保监会的意见和规定,但具体到个案时应根据个案情况做具体分析。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少数意见是由于中国法律对于保险标的和保险标的物并未进行严格区分,法律上也没有对保险标的物进行定义,实践中存在大量将两者混同使用的情形,而在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以规定为准。

标的转让

  所谓信用必然与特定主体相关联,因此所谓的信用风险,其实也是特定主体的信用风险,例如在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中是指特定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这样的保险标的并不适于转让,即客观上无法进行转让。也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49条应理解为:“可以转让的”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正是由于此类保险标的与特定主体相挂钩,导致保险标的不存在《保险法》第49条第三款所谓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进一步证明《保险法》第49条不适用于信用保险。

  有意思的是,笔者对信用保险保险标的转让案件相关判例进行了检索,发现没有法院就这类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可行的转让方式作出确认。笔者认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此类保险标的并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客观上无法进行转让。

其他转让途径

  对于信用保险保险标的是否能够转让问题,并非没有争议,在目前没有法院判例做参考的情况下,笔者不建议直接通过《保险法》第49条规定通过转让保险标的方式取得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更为稳妥的方式为通过转让保险合同权益使受让方取得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

  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依芙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芙乐公司为出口信用保险合同项下最初的被保险人,后通过批单形式增加另一公司永府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保险合同项下承保了依芙乐公司与美国莎戈尼公司的10笔交易以及永府公司与美国莎戈尼公司的两笔交易。后来依芙乐公司作为原告针对该12笔贸易业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两笔业务的被保险人并非依芙乐公司,而依芙乐公司主张的是保险索赔实体权利,依芙乐公司不能以自己名义代永府公司主张理赔。对此,二审法院也予以支持。而在再审阶段,依芙乐公司提供了永府公司与其签订的权利转让协议书,永府公司将其依据保险合同所享有的索赔以及诉讼权利均转让给了依芙乐公司。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依芙乐公司有权就永府公司名下的两单业务向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

虽然在信用保险中直接通过转让保险标的方式取得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方式存有一定争议,但是上述判决也提供给了我们另一种转让的途径,即被保险人直接转让保险合同项下权益。当然,有两点需要注意:

  1. 受让人的权利显然不能超过原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
  2. 需注意保险合同中是否有限制保险权益转让的条款。


作者: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逸骏









本文标题:信用保险标的之转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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