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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被排除在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之外

发布时间:2020/5/12 点击次数:639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被排除在被保险人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之外

    --上海湘疆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朱淑君 张习

    【裁判要旨】

    财产保险中,不同主体可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对应的保险险种,从而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但使货主受益的货损保险,在托运人向货主赔偿后,其保险请求权不得转让。

    【案例索引】

    一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3民初11912号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终2221号

    【案情】

    原告:上海湘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湘疆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宁波分公司”)

    一、案情

    2015年3月20日,上海湘疆公司与太保宁波分公司签署《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一份,约定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附加偷窃、提货不着险条款,被保险人为货主。2015年12月6日,上海湘疆公司委托案外人从上海运输货物至新疆,途中2015年1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致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毁。事故发生后,上海湘疆公司赔偿货物所有人货物损失共计187611.9元。随后,上海湘疆公司向太保宁波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太保宁波分公司以上海湘疆公司非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由拒绝理赔。上海湘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保宁波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7611.9元。

    二、审理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被保险人即货主在其损失依运输合同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已无权再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因此,即使被保险人即货主将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上海湘疆公司,上海湘疆公司亦无权要求太保宁波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其次,本案涉案险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非使承运人受益的责任保险,而是使托运人受益的货损保险。上海湘疆公司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向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为货主主张货损赔偿增加被索对象,但并不能令自己免予承担承运人责任。虽然上海湘疆公司实际向被保险人即货主作出了赔偿,但没有法律规定上海湘疆公司可以因此代位被保险人向太保宁波分公司理赔。综上,本案上海湘疆公司向托运人即货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权向太保宁波分公司索赔。另,承运人系指与托运人成立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本案实际承运人刘绍朋非本案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实际承运人刘绍朋之间的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上海湘疆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湘疆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上海湘疆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三、评析

    该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货物运输保险中,承运人向货主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保险人索赔。

    一、保险法中的损失填补原则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保险制度的宗旨在于分散风险,填补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因此,需要填补损失的程度将视损失之大小而定,无损失则不填补。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是损失填补原则的重要体现。如果被保险人能够通过损失额外受益,无疑是鼓励更多的被保险人主动追求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而动摇保险法的根基。本院中,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货主既可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也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两索赔对象仅可择一行使,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了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实际赔偿后,其损失即已得到填补,故被保险人无权再向保险人理赔。被保险人将自己已不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更是无从谈起。

    二、对同一标的享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主体投保的保险险种不能相互替代

    有观点认为,本案原告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投保人,在投保后仍要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向保险人索赔。该观点未得到本案判决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明确了财产保险中,不同主体可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相对应的保险险种,从而实现分散风险的目的。本案涉案险种“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并非使承运人受益的责任保险,而是使托运人受益的货损保险。本案原告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太保宁波分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为货主主张货损赔偿增加被索对象,但并不能令自己免予承担承运人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欲将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损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是否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事故责任人

    关于被保险人可否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事故责任人,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财产性权利,不专属于权利人自身,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处分。《保险法》未禁止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也未对受让主体进行限制,故本案被保险人有权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第二种观点认为,如事故责任人可以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则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向事故责任人追偿,事故责任人最终仍无法享有保险利益。故为避免讼累,应当直接否定被保险人向事故责任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为效力。

    本案的判决支持第二种观点。此类案件审理时,如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已就货物损失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获得实际赔偿,且承运人坚持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应当告知承运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依《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承运人仍坚持起诉,且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可支持其诉请。

    海曙法院朱淑君张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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