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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期待原则的保险法适用:未激活卡式保单案件分析

发布时间:2020/5/22 点击次数:509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问题以及引出

    案例01:

    田某系一太阳能企业销售人员,2013年4月27日,田某在一保险代理公司购买其代理销售的某保险公司推出名为“e盛某卡B”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卡,支付保费200元,田某要求保险代理公司职员刘某代为激活保险卡,刘某遂按照操作程序填写田某的信息并逐步激活,但因操作失误最后一步“完成”没有点击,导致保险卡未被成功激活。

    2013年5月4日,田某在为客户安装太阳能时脚底踩空坠落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某家人立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五位法定继承人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系统未生成保险单、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拒赔。

    五位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万元。另,“e盛某卡B”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卡激活方式注意事项提示:“您须在投保申请有效期内按上述激活方式激活,保险责任于您激活时选择的保险起期当日零时开始生效,但最早只能是激活当日起的第6天,对保险责任生效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1]

    案例02:

    2014年3月份,陈某为丈夫徐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意外人身保险,支付保险费100元,并向其提供了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4日,该保险公司向陈某交付人身意外保险卡一张,该卡正面右上方贴有标签,手写“徐某,2014.3.18”。陈某购买此卡后未自助激活、亦未注册成功。

    2014年7月28日,徐某在工作中触电身亡。陈某遂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以此卡未录入激活为由拒赔。陈某作为徐某唯一合法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确认:保险卡背面载明的条款为保险合同条款的一部分,该保险卡意外死亡最高赔付金额是6万元,该网络激活流程中除职业选项外,其余填写内容均可按身份证信息填写完整。另,保险卡背面标注:“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即登陆www.e-picclife.com网站自助卡激活页面→输入卡号和密码→填写投保信息并提交→投保完成。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限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成效。……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期零时生效,保险期限为1年。2、未经注册或未注册成功,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等为准,您可以浏览公司网站阅读保险条款。……”[2]

    法院的审理意见并提出问题:

    对于案例01,审理法院认为,投保人田某所购买的“e盛某卡B”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卡属于电子保单中的自助式保险卡,投保人购买了该卡后,在保险公司的网站上自助激活或者拨打电话的方式激活保险卡,投保人在该激活过程中根据保险公司设定的网上投保条件和投保流程填写相关信息予以提交,满足这些设定条件即通过网上核保,按照激活程序获得电子保单的号码,并在网上生成电子保单。该保险卡的销售员与购买者之间达成协议,并将该保险卡交付给购买者之时保险产品交易完成,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应当是保险卡激活之时,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应当自被保险人激活电子保险卡之时,何时激活保险卡取决于被保险人意愿,并非保险公司法定义务。刘某作为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员,销售保险卡的过程中接受投保人委托代为激活保险卡,因操作失误致保险卡没有成功激活,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对于案例02,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陈某虽向某保险公司购买意外人身保险卡,但其未按保险卡背面提示要求进行网络激活。该激活过程为明确此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份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确认。因陈某未按提示要求登录网址填写被保险人身份信息,亦未对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确认,陈某与某保险公司未对该保险合同条款协商一致,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未成立。不成立的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再审法院则认为,陈某为丈夫徐某购买保险卡,在向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徐某的身份证和100元保险费后,保险公司给其保险卡时,该保险合同即成立,其有理由相信交了身份证和保险费并得到保险卡后合同成立并生效,有理由相信如果发生人身意外可获得6万元的信赖利益。双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陈某作为没有专业知识的一般群众,家中有无网线、有无电脑、有无上网操作技能等情况均不确定,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某保险公司有义务就保险卡背面的激活程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说明,现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陈某履行上述义务,某保险公司对此具有过错,故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死亡保险金6万元。

    上述两案案情基本一致,同样是保险卡未激活,但两案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不得不引发这样的思考:(1)两案裁判结果孰是孰非?(2)保险卡未激活,保险人就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吗?(3)此类案件如何处理才能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

    “合理期待原则”概述

    一、“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背景及发展

    据有案可查的史料记载,“满足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观念,最早是由英国大法官StormonDaring勋爵在1896年提出的,他主张“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3]但因为英国固有的保守,并未得到发展壮大。相反,在大洋彼岸的美国,20世纪中叶再次发现和倡导起“合理期待原则”。

    在保险法判例史上,“合理期待”概念的首次出现在1947年的“Garnet案”中。该案中:

    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代理人在出具给被保险人的“附条件保费收据”约定:“被保险人须经健康体检合格并经保险人及批单后,本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在体检后尚未经保险人核保和批单前死亡。保险人抗辩,附条件收据的意旨很清楚,保险人的责任只有在经保险人批单后才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被保险人在核保期间死亡,保险合同没有生效,故拒赔。但原告则认为,附条件保费收据这种暂保单和投保交易情形诱导他以为暂保单已为其提供了保险保障,因此请求法院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保护其保单上合理期待的利益。

    就该案而言,法庭大多数人持一种强烈疑义条款解释观念,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不够清楚和明确,为法庭适用疑义条款解释规则提供了必要的理由和根据,并据此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和判决。

    当时,众多权威的保险法专家一致将“Garnet案”视为疑义条款解释规则的典型判例;也有少数的评论意见认为,该判例所确立的规则属于“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高度延伸和应用”。但是,罗伯特·基顿(RobertE.Keeton)法官则坚持认为:“附条件收据的意图并不具有模糊不明的特征,与此相反,投保单须经保险人批准才生效的意图非常清晰和明确,并不具备疑义解释条款规则的适用余地。法庭实质上是采用了一种全新的法律观念指导了本案判决,这就是合理期待法则。”[4]

    随后经过三、四十年的保险判例发展,基顿法官于1970年发表的《在保险法上的权利与保险单条款之冲突》一文为“合理期待原则”奠定了坚实基础,他总结性指出:在保险实践中,许多案件用传统理论(如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无法解释,但可以用如下两条原则加以解释:(1)在保险交易中,保险人不能获得任何不合理的利益;(2)投保人与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上合理的期待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此期待本来会被保单的明示规定所否定。[5]

    基顿法官认为:“由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人对于条款用语的随意控制以及被保险人在理解保险合同专业术语所面临的困难,都支持了合理期待原则的应用;合理期待原则不仅仅是解释原则,其适用也不以保险单存在歧义为前提。实际上,合理解释原则就是在保险单中不存在歧义的状况下,解决疑义解释原则等传统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6]

    该文发表后,虽然“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究竟应当延伸到何种程度,当被保险人的期待与保险合同的明示规定相反的时候应当如何处理等问题,在法院的适用中仍存在持久的论战,但美国大多数州法院还是接受采纳了“合理期待原则”,截至2000年,阿拉巴马州、阿拉斯加州、加利福尼亚州、内华达州等39个州的法院采纳了该原则作为解释保险合同的工具。

    英国的保险裁判也在20世纪末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开始讨论保护被保险人的期望,法庭透过对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客观合理解释和依赖具有优越于保险单条款文本效力的审判实践,悄无声息表达了这种激进的变革。

    二、涵义、本质及评价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7]即法院应重视并尊重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合理的期待,即使保单中严格的条款术语并不支持这些期待。该原则要求法官从一个合理的外行人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保险合同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即使合同文字可能已经清楚地排除了某种情形下的赔付,但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险合同会对该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判令保险人赔付。当然,也有学者称之为“合理期望原则”,并视之为处理保险合同解释时所使用的最新原则。[8]

    从“合理期待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看,它是通过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作为一种新兴的保险合同解释规则来加以贯彻并推广开来的,在本质上是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和延伸,是以追求一种实质的公平与正义为目的的法律制度。

    无论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的普通含义或者专业术语,还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和固守。但“合理期待原则”与之完全不同,它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付——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赔付。”[9]这一规则不仅突破和超越了传统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及其体系,甚至背离了传统合同法的基本思想和法理。

    “合理期待原则”一经产生,就在保险法学界和业界产生了巨大的震荡,产生了或褒或贬的评价:[10]

    1.赞成的观点认为:(1)它贯彻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其适用能够有效敦促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披露更为真实、详细的保险信息,以利于被保险人在全面了解各种信息的基础上选择自己真正需要的保险产品;(2)它体现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合同理念,纠正了保险人的误导,满足了绝大多数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待,从根本上实现实质的公平正义之目的;(3)它促进了危险的有效分散,法院对被保险人合理期待的支持进一步增强了保险所具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4)它保持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正常交易并维持双方之间的交易信任,因为交易关系建立在合理期待基础之上,所以必须运用其处理保险纠纷。

    2.批评的观点则认为:(1)“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使保险案件的裁判呈现出极大不确定性,因认定方式和角度不同,从而导致司法裁判出现冲突;(2)在适用中被保险人的期待被无限制放大为“法官的期待”,甚至有的法官热衷于发现被保险人的内心期待,使之变成没有丝毫掩盖的司法立法;(3)它忽视了商业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真正意图,有些情况下法院会支持被保险人获得一个理性投保人阅读保险合同时根本不会期待得到的保险赔偿;(4)无法明确界定合理期待原则中“合理”的范围,因为无论司法以多大的努力来寻找“理性人”,但还是可望而不可即的。

    三、适用条件与认定标准

    从前文所述可知,美国法院在适用“合理期待原则”的过程中,出现了“法官的期待”而非“被保险人的期待”的滥用局面,引发司法上的不确定性,导致保险人纷纷采取对策:对额外保障收取保费,或重新起草保险格式条款,导致最终受损的还是被保险人。然而,该原则之所以被滥用,主要原因在于该原则过于笼统,没有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美国的教授和法官通过四十多年的探讨和研究,将“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进行归纳,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架设在真正的公正、客观和理性之上,亦为我国保险立法的有益借鉴。

    (一)适用条件[11]

    1.被保险人是没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通常情况下,书面保险合同都是冗长、复杂的文件,如果缺乏专业保险知识,被保险人很难读懂保险合同的条款。对于法官而言,保险条款可能并不模糊,但对于处于保险市场弱势地位的被保险人来说,其所具有的一般知识水平可能无法理解该条款。此时,法院应按照被保险人客观、合理的期待予以解释。

    2.保险人为促销而在合同用语上使用诱导性词语。例如: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标题或宣传材料中介绍某险种时,标题名称选用“一切险”、“综合险”、“全险”等概括性极强的普通词汇,但在实际提供的保单中通过若干免责条款的设置,大大限缩了保险承保范围,然被保险人依然会以标题名称的通常含义去理解承保范围。此时,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应得到法院的保护。

    3.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其代理人在销售中作出的虚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代理人为了销售业绩,揽售保险,其某些行为和语言使被保险人相信其所购买的保险产品中包含了其需要的承保范围,尽管保险条款明确将该承保范围排除在外。此时,法院可认定限制承保范围的条款因与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相反而无效。

    4.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之前根本没有机会阅读保险条款。其实,在保险业务中,大部分保险合同都存在这种情形,往往是投保人支付了保险费之后才看到保险条款;另外自动销售的保单中,保险条款也印制得极为简单,类似种种情形都会导致被保险人不能及时得知该险种的全部条款,无法了解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和除外责任。此时,投保人基于有限保单条款所产生的合理期待,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认定标准[12]

    1.被保险人的老练程度。对老练被保险人不应排除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但被保险人的老练程度往往对法院判定“合理期待”产生影响。而判定被保险人老练程度的因素如下:一是被保险人的经济实力。一般而言,越是经济规模大的被保险人,就越有经济能力来保障合同文本接近其“合理期待”。二是律师或保险经纪人的参与。如果保险合同在签订之时有律师或保险经纪人的参与,那么法官会考虑从专业角度而非外行人的立场来考察期待的合理性。三是被保险人对保险的熟悉程度。一般来说,对于保险条款越熟悉的被保险人,例如其本身从事保险行业,法院对于其期待的合理标准会越高。

    2.被保险人能否获知保单保障的实际情况。合理期待原则颠覆了传统合同法上合同相对方之“阅读义务”,并假设一般的保险消费者未能阅读和读懂保单是合理的,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该被保险人没能阅读保单文本的不合理。尤其对于除外条款、免责条款,假如被保险人并未知悉或难以察觉,那么就可能对实际承保范围产生过高的期待。

    3.保单条款语言是否符合保险目的。假如保单语言本身并无歧义或晦涩之处,但不合理地限制了承保范围,使得保险基本目的难以实现,那么被保险人基于保险目的所产生的期待就是合理的。

    4.所缴纳保险费的数额。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其所获得的保险范围存在着正效应,因此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也应当被视为判定被保险人期待合理与否的一个重要客观指标。一般来说,如果被保险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畸高,明显与同种或同类保单保障的范围不一致,那么被保险人就有充足的理由相信保险合同保障的范围较宽。据此,若保险人收取了较高保费,却又在保单中不合理地缩小承保范围,那么法院将认定保险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并适用合理期待原则。

    综上,不难看出,规制合理期待原则的着眼点,宜置于保单条款的拟制和缔约环节:

    (1)在保单条款拟制环节,法院通过贯彻和推行“按外行人的内心的理性预期”来对待保险合同的原则,实质上向保险人宣示“不得滥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优越地位和合同自由的公共政策”,督促保险人须持诚信与公平交易观念来设计保险条款;(2)在缔约环节,保险人应主动履行保单条款的提示与警示义务,使被保险人在充分获取相关保险资讯与完全理解保单条款的前提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杜绝保险信息分布不对称之流弊。这种表面上是对被保险人“事后的司法救济”,实质上发挥了对“保险人滥用其制度优越性和合同自由”的“事前规制”效用,使其对保险合同附合性之司法规制的法律机理更趋完善与缜密。[13]

    案例分析、司法现状与建议

    一、“未激活”卡式保单的类型化案件剖析

    对于前述引例两案,笔者亦赞同案例2中再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并认为该类案件适用“合理期待原则”处理恰当,其理由如下:

    1.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没有专业知识的普通消费者,更遑论老练被保险人

    卡式保单,系保险营销员或者保险代理公司等向客户当面推销由保险公司事先制作的自助式电子保险卡,投保人(被保险人)购买(支付保费)后按照卡上载明的操作步骤进行激活。投保人自购买了保险卡那刻起,就产生了对该卡所保障风险的合理期待。

    对于审理文前两案的法官来说,应该能够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断。虽然涉案卡单都因他人原因没有“激活”生成电子保单,但能够识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在订立合同中的这种合理期待的客观存在,更是他们作为没有任何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社会一员最直接的想法与期待,因此应当受到法律公正的保护。

    2.保险消费者在购买保险卡之前根本没有机会阅读保险条款,显失公平

    引例两案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卡前均没有看到涉案保险条款的内容,更不知道购买的保险卡未激活不能生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代理人未向其解释说明,甚至未提醒告知保险卡有“激活”的程序及如何“激活”的方法步骤。

    3.投保人(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履约行为,奠定了合理期待的客观基础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交付保险费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应当履行的保险合同义务。

    前述两个案例中有一个共同点:投保人均足额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并且是在保险卡未激活前支付,如同传统保险行业中“见费出单”[14]一样,将保险费变相地定格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显然错误。从严格意义上讲,保险人在正式保险单产生(保险合同成立)前便收取保险费,本身为一行业恶习,无理占有广大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或产生其他投资收益),却约定对正式保单出现前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此,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客观上有理由相信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自己已受到保险保障。

    4.“激活”系卡式保单的订立方式,保险人缔约时应向投保人解释说明“激活”的程序步骤

    保险卡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提前设置的程序在互联网上一步步操作,包括填写投保信息、不断点击“同意”,点击“完成”这最后一步才能达到“激活”的要求,并且保险卡中也载明保险卡“激活”后才生效、保险公司在保险卡“激活”后次日零时才承担保险责任。

    从表面上看,“激活”确定与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责任的承担密切相关,实则不然。虽然“激活”是卡式保险业务中电子保单生成的必经程序,但电子保单只是互联网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明之一,不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本质要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因此,“激活”只是电子保险合同订立的一种方式,与传统的签字或盖章的作用无二,都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外在表现形式,不应成为保险人用来拒赔的障眼法。所以,“激活”与保险合同生效、保险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

    当然,审判实践中也有与此相反的裁判观点。正如所引的案例1,该案法院虽然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认为“激活”保险卡系保险责任开始的期间,对“激活”的法律涵义定性值得探讨。更何况,在我国《保险法》上将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定义得很清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即保险代理人不可能代理投保人进行缔约,其代为激活保险卡的行为本身违反保险行业的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该案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我们不应机械地将保险公司未解释说明的条款约定内容强加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而应从保险合同签订双方缔约的真实意思出发,确认处于没有任何保险知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缔约目的和想法。根据受理法院查明的案情,笔者认为,引用“合理期待原则”来处理此案无疑是最更为妥当的。

    二、司法现状分析

    2018年8月27日,笔者以“未激活”和“保险公司”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的裁判文书,共有生效文书106篇,[15]裁判结果与案例01、02一致的案件比例为39:67,其中案例2尤其典型。因为其一、二审是判驳回投保人的诉讼请求,再审则支持了其诉请,案例2的再审判决虽未出现“合理期待原则”的字眼,却依据该原则进行说理认定涉案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进而判令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但该案判决书的引用法律条文时,只适用了程序法,而没有引用实体法,因为在《保险法》上找不到“合理期待原则”的相对应条款。这种司法审判中的尴尬,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则”在欧美法系的实践中确实起到维护保险消费者利益,减少信息不对称对消费者造成不得影响的作用,但由于英美法系与中国法律不同,因此在适用该原则时,存在是否有法可依的问题。[16]

    目前,大多保险学者认为,我国保险法应该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其理由包括:我国的保险业处于发展初期,对保险业的监管还存在许多缺陷和不足,在此背景下,保险人利用其制度优越地位来谋取不合理利益的可能性较大,相比较而言,被保险人更容易成为缺少专业知识与缔约经验的弱势保险消费者,适用合理期待原则能够体现对保险消费者的特别保护。[17]

    将美国保险法上的“合理期待原则”首次在我国系统译介的是樊启荣教授,他亦认为:就我国现状而言,一方面保险业在我国是一个被垄断的行业,保险人肆无忌惮地滥用结构性优越地位与合同自由;另一方面,我国保险立法并不完备,在某种意义上保险法的规则比一般合同法的规则更优惠于被保险人”。因此美国法院通过合理期待原则所此领的优先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理精髓,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将有所裨益。[18]樊启荣教授甚至提出,应在我国《保险法》第30条增补第二款,引入合理期待原则,即“对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解释时应满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客观合理期待,即使保险格式条款并不支持该期待。”[19]

    当然,也有观点认为现在引入时机沿未成熟,因为合理期待原则进入我国时间较晚,在理论上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吸收符合我国国情的内容,结合保险市场以及法律环境的现实情况,探索出一条中国特色的合理期待原则的理论。[20]

    笔者亦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我国现在是引进“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除了学者们所主张的理由外,笔者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官,每年经手几百起案件,如果遇到前述案例2类型的案件,必须依据实体法即《保险法》及其相关解释进行裁判。现实是我国保险立法无“合理期待原则”的相应条款,法官又无“造法”权限,该如何解决这样的矛盾?

    从案例02案件同类案件的剖析中,可以看出此类案件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的“免责条款”、第19的“格式条款”和第30条的“疑义利益解释”的适用要件,案情更多符合“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在此,笔者引用英国保险法学家M.A克拉克教授所提的建议:“现在也许是将这些小小的判例串在一起形成适用于保险合同的合理期待原则的时候了。”[21]

    三、立法建议

    作为对正在进行保险立法的建议:不仅要在《保险法》第30条增补第二款,同时还要在司法解释中就“客观合理的期待”适用条件和认定标准予以规范。

    试举例建议拟文如下:

    保险人以保险卡的方式应向投保人推销保险产品时,应向其解释说明激活方法、程序和保险条款等内容。因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保险卡未激活,应根据合理期待原则对未激活卡式保单推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保险卡未激活导致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

    诚然,我国保险业发展日新月异,但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是落后,因此我们更应正视保险业目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保险业作为垄断行业,保险人利用自身的“大口袋”优势地位,利用极其专业的保险制度正在悄无声息地侵犯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谋取不正当利益,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保险立法并不具体、完善,导致本文例案这样“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出现,更使案例02处于无法律依据的审判僵局。

    虽然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法官仅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创造的机械操作者”,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大胆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发展比较完善的保险“合理期待原则”,并予以立法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提供明确立法依据和指导审判实践,从而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保险消费者权益不受侵犯提供全面的司法保障。

    [1]案例来源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编:《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6辑,法律出版社2014版。

    [2]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再审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再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

    来源:于秀丽(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合理期待原则的保险法适用:未激活卡式保单案件分析
本文关键词:卡式保单 激活 合理期待 深圳 保险
本文链接:http://www.mslaw0755.com/artcile/5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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