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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0/5/25 点击次数:737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摘要]:

    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权人能否就保单的现金价值申请强制执行乃目前司法实践及保险实务界所关心的重要问题。保单的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为投保人对保险人的金钱债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在法律没有规定其为禁止保全执行债权的情形下,投保人的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其并非专属于投保人的权利。但是于执行方式上应区别于对存款的执行,需以债权人代位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同时某些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应属于权利滥用而被禁止。

    [关键词]:

    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债权人代位

    一、问题的提起

    以是否具有财产价值为标准,人寿保险合同无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未指定受益人,从而使得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最终获得保险金之人均与投保人非为同一主体。投保人的权利可分为两类:一类以合同解除权、受益人指定变更权、合同内容变更请求权为代表,其自身并无经济价值。而另一类则具有财产属性,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即为其典型。

    人寿保险一般缴费期较长,伴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长,风险率也不断提高。若每年按照对应的风险交纳保险费,高龄被保险人可能无法维持合同的存续。为此,保险人一般采用“平均保险费”的方式,从首期开始收缴超过风险率的保险费,与利息一道存储起来形成(保单)现金价值。换言之,现金价值是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其理应归属于投保人。[1]投保人依法于中途解除合同的,作为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投保人对保险人享有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2]除投保人解除合同外,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形成还包括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按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现金价值等情形,而本文所讨论的对象仅限于前者。

    鉴于现金价值实为一种资金储备,并且伴随着保险金融商品化的不断发展,投资连结险等以人寿保险为基础的理财型险种作为投保人的资金运用手段已广为普及,某些人寿保险合同的缔结甚至直接以财产担保为目的,因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与一般的金钱债权于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3]故当投保人无力清偿债务时,应着重保护投保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允许其通过诉请法院强制执行现金价值请求权的方法回收债权。然而不容忽视的是,人寿保险显然还具有保障投保人及其遗属,乃至受益人生活的重要社会功能,故世界各国均将其视为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补充手段。从这一角度出发,又似应限制债权人行使该权利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据此,围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究竟应如何调整投保人、受益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成为人寿保险契约法上的“宿命性课题”。

    比较法上,美国、意大利等国均以立法方式限制了债权人对人寿保险债权的介入。[4]而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以日本法为例,解释论上学说争议异常激烈,主流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维护债权人的利益,[5]并得到了最高裁判所判决的认同。[6]

    我国现行法对此问题亦无规定,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保险人协助执行的案件早已屡见不鲜[7]。不过,法院审判部门的观点却不尽一致,往往认为执行部门的做法具有程序上的瑕疵。有判决指出,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须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便是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须依法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8]如此造成的后果是:保险公司一方面必须协助法院执行部门,否则可能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受到处罚,另一方面却在投保人提起的诉讼中,被法院判决单方面解除合同无效。换言之,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时常陷入两重给付的窘境,损害了多数投保人的利益。

    本文旨在解决的问题是:我国法解释论上,投保人的债权人究竟是否可以对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申请强制执行。若答案为肯定,通过何种方式行使该权利才能避免出现司法实践中现行方式的理论困局。最后,一旦保险合同被解除,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将随之消灭,保险金和现金价值之间的数额往往存在很大差异,此时该如何保护受益人以及投保人的利益。一系列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如何考量人寿保险的财产属性与社会保障功能这两者之间的关系。

    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根据执行措施能否直接达到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目的,理论上将强制执行措施分为保全性执行措施和处分性执行措施。前者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财产为目的,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后者则通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来清偿债务。[9]相对于对动产、不动产的查封或扣押,债权的保全性措施显然是冻结,[10]那么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究竟能否成为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而被冻结呢?

    (一)债权的可冻结性

    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虽然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具有的一种金钱债权,但与一般金钱债权不同的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形成需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其法律性质为一种附条件的债权。比较法上,除有特别禁止规定外债权一般均可成为财产保全乃至强制执行对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债权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并无明文规定,显然在探究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能否被冻结之前,必须厘清债权乃至附条件债权能否成为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这一基本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41条(原第217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报告义务),第242条至第243条(原第218条至第220条)规定了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具体对象包括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两者均未明确是否包括债权。不过,最高人民法院随后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明确了这一点。首先,2005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第1条),其中的财产权当然应该包括债权。其次,2008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民事诉讼法》中被执行人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包括“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第32条第1款第4项)。由于规定财产报告义务的目的在于确定被执行人财产,便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所以该规定的意义不仅在于明确了“债权”是财产报告义务的对象,更重要的是其首次使用“债权”这一表述强调了债权亦为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再次,201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制裁意见》),其中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强调了未到期债权亦可冻结。冻结未到期债权的法律后果仅仅是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的利益并不会受到任何侵害,因此该规定无疑是正确的。不过,为什么前两部司法解释并未对债权的种类予以任何限制,而后者要特别强调未到期债权也可依法冻结呢?这与我国保全中的财产保全相关规定具有密切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原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4条、第105条对“财物”作出了解释,认为保全的标的可以是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也可以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换言之,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债权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但仅限于到期债权。由于民事保全程序的财产保全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保全性措施于目的、方法上并无差异,均为防止被执行人规避债务的履行,《制裁意见》也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4条),因此《制裁意见》中对于未到期债权的规定,实际上也是对《民诉意见》中有关财产保全规定的修正。

    然而令人颇为费解的是,司法解释对附条件债权却没有作出相应规定。与未到期债权(附期限债权)相同,条件成就之前对附条件债权进行保全亦无侵害第三人利益之可能。传统理论认为,对于附条件债权,只要其内容现在可以特定,且条件于不远的将来能够成就即可成为冻结的对象。[11]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对附条件债权予以保全的情形。在周某诉江苏顺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周某的申请,法院裁定保全江苏顺通公司对国电晶德(江苏)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建筑工程款请求权,由于建筑工程尚未完工且该工程款应为完工后支付,因此顺通公司的建筑工程款给付请求权实为附条件债权。[12]既然理论上并无障碍,司法实践中也广为运用,那么我们应当承认附条件债权原则上可以成为财产保全以及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而被依法冻结。

    (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一身专属性

    无论债权是否附期限或附条件,若其自身具有一身专属性,为一身专属权,则必然不能成为强制性保全措施的对象。一身专属权是指由于与个人的人格、才能及其自身法律地位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而只能由其自身行使的权利及义务。典型的有扶养请求权、监护权等民法上的权利、养老保险金请求权等社会保障法上的权利以及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劳动债务等。[13]既然只能由本人行使,其便具有不可转让性以及不可继承性,也就不可能成为冻结的对象最终由其债权人行使。

    作为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的附条件债权,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是否具有一身专属性呢?与一般附条件债权不同的是,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即一旦条件成就保险合同的效力随即终止,受益人因此将丧失保险金请求权。如此一来,问题的实质将归结于:当债务人处于只要解除保险合同就能取得现金价值并以其清偿债务之状态时,能否允许该合同存续以确保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能够顺利领取保险金?对此,日本的主流学说认为,若着眼于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生活保障,似应否定他人介入人寿保险合同行使当事人的权利,从而认定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然而以生活保障为目的的不仅仅是人寿保险金,储蓄存款等都具有相同的目的。日本的现行法下无法得出仅人寿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具有一身专属性之结论。[14]

    美国通过立法解决了该问题。虽然各州法具体规定有所差异,但均对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合同持否定态度。[15]不过,相关规定并不全部存在于保险契约法中,1978年制定的《联邦破产法》、加利福尼亚州的《民事诉讼法》中均有相关条文。《联邦破产法》第522条(d)项规定:[16]“下列财产为破产财团除外财产:(7)债务人所有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契约,且不属于信用生命保险契约的;(8)债务人为被保险人的情形下,其可基于人寿保险契约取得的分红、利息以及质押贷款的权利,且合计金额不超过8000美元的”。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704.100条规定:[17]“(a)未到期人寿保险契约(包括养老保险以及年金保险)除投保人可质押贷款部分外,均无需申请即可豁免(于债务的履行)。(b)可质押贷款部分的价值以8000美元为限豁免于金钱给付判决的执行对象。判决债务人为已婚的情形下,夫妻双方可各自单独享受豁免的权利,无论保险契约归属于夫妻一方或双方,接受判决的债务人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夫妻双方的豁免金额可以累积合算。(c)对于到期人寿保险契约(包括养老保险以及年金保险)的保险金给付,以债务人及其抚养者生活必须的合理范围为限予以豁免。”《联邦破产法》中的未到期人寿保险契约包括现金价值以及保险金,据此,破产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通过执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回收自己的债权。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同样规定债权人只能介入可质押贷款部分而投保人一方的其他权利均可豁免于债务履行。不过需注意的是两部法律对可执行部分均设置了豁免限额。

    意大利《民法》保险篇中规定:“保险人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付的保险金不得成为执行诉权或强制保全诉权的标的。但是,有关给付保险费、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及有关财产合算、费用计入和赠与的减少的规定,不在此限”(第1923条)。[18]

    美国法及意大利法虽然原则上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契约,但是要么将保险费排除在外,要么对一定对象设置豁免金额上限,总之于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与日本法同样,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无禁止冻结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乃至人寿保险合同其他权利的规定,前述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冻结现金价值于法律依据上或许正因如此。加之,多数意见认为若不予执行属于被执行人的现金价值,将促使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把其存款等抽出参与保险投资,从而不利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保护合法债权人的利益。[19]因此,立法论上或许有不同意见,但于解释论上,应当否认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具有一身专属性,允许对其采取保全性执行措施进而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即通常所说的执行。

    三、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强制执行的方法

    作为债权的保全方法,各国民法一般均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以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我国亦不例外。若债权人能够于投保人不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以自己的名义代替投保人向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则意味着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条件成就,法院进而可以直接对该权利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以下按照撤销权、解除权的顺序依次分析两者的可行性。

    (一)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在满足一定要件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撤销债务人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然而于人寿保险合同中,债权人可撤销的究竟是债务人与何人之间的行为?换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对象究竟是否为保险合同自身?

    一般认为,人寿保险合同为民法上“为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一种。[20]依照“为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理论,投保人、对受益人负有保险金给付义务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受益人构成三方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取得权利乃基于双重的原因关系。细言之,一为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即保险人对受益人所负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原因关系;一为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对价关系,即投保人使得受益人取得保险金请求权的原因关系。显然,后者为受益人权利取得的实质基础。[21]补偿关系与对价关系相互独立,缺乏对价关系的情形下,受益人虽可基于补偿关系(保险合同)请求保险金,但构成不当得利,对价关系的内容为投保人对受益人的生前赠与。[22]

    从上述三者法律关系可以看出,投保人转移财产的对象是受益人而非保险人,保险人只是作为管理人管理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当然收取一定的营运费用),但最终获取保险金的是受益人。投保人的债权人若行使撤销权,其对象应为以牺牲该债权人的利益而不当得利的受益人。据此,投保人可撤销的是投保人对受益人的赠与合同(但其内容为保险费抑或保险金自身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虽然即便撤销的是该赠与合同,投保人的债权亦可得到相应的清偿,但这与本文所要论述的保单现金价值已无必然的联系。故若投保人欲强制执行现金价值,则需另外考虑解除权行使的可否。

    (二)解除权能否成为代位权的客体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代位权的客体仅为“到期债权”(第73条),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又将其限缩解释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3条),这是否意味着解除权被当然排除在外了呢?比较法上,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极其宽泛。法国及日本民法均规定除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外,债权人可行使属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日本《民法典》第423条第6款)。传统理论认为代位权的客体不仅是债权,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且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以解除权、撤销权为代表的形成权,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等,内容十分广泛。[23]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所以要对代位权的客体作出限制,乃由于“在此以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这一制度的经验”。[24]既如此,法律施行十余年后的今天,本着代位权制定的宗旨,对相关条文进行合目的的扩张解释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显然无可厚非。有力说认为“具有金钱给付的到期债权”并不局限于此类债权本身,还包括为实现该债权的相关权利,如合同上的与诉讼上的权利。前者包括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包括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等,后者包括代位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25]事实上,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寻求对代位权客体限制的突破,在孙某诉沈阳沈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认为交付房屋之特定债权亦可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6]该判决虽然于形式上突破了“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但由于金钱给付债权与房屋交付请求权均为财产性权利,最终于实质上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传统理论认为形成权自身并无财产价值,因此不能对其进行处分以及采取诉讼财产保全、保全性执行措施,但并不妨碍其成为代位权的客体。[27]当然,就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而言,其能否被代位行使还需判断其是否为一身专属性的权利,我国《合同法》也明确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排除在可代位的权利之外(第73条第1款)。《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将该类债权进一步解释为“基于扶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12条),人寿保险权利赫然在列。这是否意味着人寿保险的合同解除权专属于投保人本人呢?笔者认为,既然可以对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手段以确保债权人对债权的回收,那么如果认定合同解除权专属于债权人,则将使得该保全性措施变得毫无意义,因此应考虑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亦可被代位行使。事实上,《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制定时所考虑的解释对象也应仅为《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债权而不包含解除权。这样的解读或许会受到如下批判,即文章一方面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应扩张解释至包含形成权,而另一方面于是否具有专属性议论时又认为不应包含形成权,两者缺乏理论一贯性。

    笔者以为,前者是基于对《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后者是对司法解释的否定,两者并不矛盾。当然,违背投保人的意愿强行解除合同可能会损害投保人的利益,例如再次投保时保险费的增加等。但如后所述,该不利益可通过权力滥用的法理予以对应,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比,其并不足以成为合同解除权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理由。因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中所谓人寿保险权利应被限缩解释为“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而事实上,这样的解释也应被废除)。

    (二)法院能否代位行使解除权

    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就是直接从保险人账户划拨现金价值。鉴于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乃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该执行方法实质是由法院代位行使了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对此各方面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反对意见认为法院行使解除权缺乏法律规定,而赞成意见认为法院代替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实质上与法院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具有相同的执行原理,因为后者“本身也应该包含了一个解除存款合同的行为,否则,其划拨的存款就是储蓄单位的财产,存款人的债权请求权并未消灭,仍然可以向银行等储蓄单位要求支取存款”。[28]赞成意见对存款执行本质的分析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存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虽然具有相同的经济属性,但由于存款人解除储蓄合同的行为只涉及存款人与银行双方当事人(或许正因如此,立法才规定法院可直接划拨存款而无需经过存款人解除合同这一程序),但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势必影响投保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法院可类推适用有关存款的执行规定。

    只有由投保人的债权人通过向法院申请代位行使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以及受益人的权益才有可能通过法院审理得到保护,而法院执行部门直接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显然于程序上剥夺了两者的权益。因此,法院执行部门只能依投保人的申请对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进行保全性执行措施,等待投保人于债权人代位诉讼中成功行使合同解除权后方可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

    四、投保人及受益人的权益保护

    (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

    禁止权利滥用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承认,问题在于对成立要件的判断。对此,比较法上存在着主观恶意行使说、违反权利本旨说、超越目的及界限说等判断标准。[29]不过通说认为,“由加害目的及加害意思的主观的标准,而演进到权利人之间相对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坏、合法利益的欠缺、社会的经济的目的之危险、公序良俗之违背、诚信原则之违反等客观的标准,使权利滥用要件更为客观化,此为权利滥用理论发展的一般倾向”。[3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性判断,仅以利益大小为衡量标准,有可能导致权利人在自己的利益明显小于对方的情况下永远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31]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方侵害自己的权利时,该观点无疑具有正当性。然而在债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人寿保险合同的缔结并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只能以双方权益之衡量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是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债权人解除合同所获得的利益与合同维持情形下投保人所能享受的利益相比,债权人于下列情形下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应属权利滥用:第一,被保险人确定即将身故的。第二,债务金额与现金价值相比明显较小(反之也有可能成立)。第三,债务人(投保人)以保单质押形式从保险人处贷款返还债务的。第四,在人寿保险与疾病保险等的混合保险中,解除合同将会导致保险公司停止给付住院给付金、高度残疾保险金的。第五,投保人于合同解除后因年龄限制将无法再加入人寿保险的等。

    其次是对受益人的保护。当投保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允许债权人解除合同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强行将形成过程中的他人的财产(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返还至投保人处,并且受益人丧失的权益有可能是其生活保障的来源,这也正是反对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可被强制执行的主要理由。然而,保险金请求权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毕竟只是受益人的一种期待权,投保人随时可行使变更权使得受益人丧失该权利,而对于受益人而言,使得其丧失受益权的主体究竟是投保人还是投保人的债权人本无任何区别,因此受益人地位的丧失并不能成为阻碍投保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解除保险合同的理由。不过,受益人的利益毕竟因合同的解除受到了侵害,若其自身经过利益衡量,主动介入投保人与债权人之间替投保人清偿债务,以相对较小的代价换取将来更大的受益权益,此时投保人的债权人若依然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则显然构成权利滥用。

    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关系人,受益人的这种介入合同的权利在很多国家得到了立法解决。如德国《保险合同法》规定:“当保险债权被假扣押或者强制执行,或投保人的财产开始进入破产程序者,记名受益人可经投保人同意,取代投保人介入保险合同。受益人介入保险合同时,必须于投保人若解除合同即可向保险人请求支付的金额范围内,满足执行债权人以及破产财团的需求”(第170条)。此条规定的即为受益人的介入权。债权人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收回自己的债权,其于受益人代替投保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形下,依然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应无异议,但权利滥用的认定毕竟需要经过法官的自由裁量,况且受益人是否能够就此承继投保人的法律地位等后续保险合同法上的问题,亦无法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因此笔者建议我国也应借鉴德国的立法模式于立法论上解决该问题。

    (二)两分法之立法对策

    无论是权利滥用原则还是受益人介入权,其对投保人及受益人的保护均具有局限性,特别当受益人无资历时,所谓受益人利益保护将沦为一纸空谈。当债权人利益与受益人利益无法取舍,解释论的天平倾向保护前者时,法律无禁止执行规定之理由显然具有决定性因素。那么,立法论上是否可以,或者说是否有必要禁止包括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在内的人寿保险相关权利呢?笔者认为,可根据人寿保险的性质将其分为获利型和生活保障型,而债权人仅可对前者申请保全及强制执行。难点在于如何对两者进行区分。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及险种的完善,当今的人寿保险契约呈多样化的趋势,一份保险契约往往能够满足投保人包括储蓄、投资、生活保障等多种目的,据此甄别何种寿险合同仅以生活保障为目的实际上非常困难。例如,日本大阪高等裁判所以涉案商业年金保险契约缔结于泡沫经济的最鼎盛期为主要理由,认为该契约的性质为获利型保险。[32]该理由受到学者的强烈批判,显然契约缔结时社会经济形势如何与契约的自身性质之间应无必然的联系。

    不过,法律规定层面上仅需规定生活保障型契约为禁止执行对象,而具体判断标准可由法院通过考量保险契约的种类、内容、缔结的原由等作出综合判断。判断因素可包括:[33]第一,保险费的支付方式。若为趸交,则具有获利目的倾向。第二,缴费期间的长短。缴费期间较短者获利目的倾向较为明显。第三,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若两者为亲属关系,显然生活保障目的比较明显。第四,保险金额的决定方法。连结型(保险金金额与证券市场价格等联动)方式的话获利目的显著。第五,保险契约的名称。据此可以推测投保人缔结契约合同时的真实目的。

    需要强调的是,随着保险制度的不断发展,各种判断因素也将随之发生变化。法律包括司法解释仅应制定原则,具体适用应交由法官于具体案件中根据契约的各种因素予以判断,司法解释若制定保姆式的细则,反而会导致法律适用的困惑,无法满足立法者的真正意图。



    【注释】

    [1]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页。

    [2][德]Hans-LeoWeyers,ManfredWand:t《保险契约法》,[日]藤原正则、金冈京子译,成文堂2007年版,第295页。

    [3][日]大森忠夫:《保险法》,有裴阁1957年版,第304页。

    [4]W.B.Dunham,Jr.,1NewYorkInsuranceLaw1-4-1-7(MatthewBender2004).

    [5][日]山下友信:《保险契约的解约请求权与民事执行•债权人代位请求》,《现代生命•伤害保险契约》,弘文堂1999年版,第145页。

    [6]日本最高裁判所1999年9月9日判决,《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第53卷第7号,第1173页。

    [7]例如,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扬江执字第0100-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铜执督字第669-3号。

    [8]“郭学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参见前引[1],王静书,第229页。

    [9]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55页。

    [10]事实上,随着经济的发展,保全性执行措施的对象不断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这样的分类手段已经很难准确地对应所有的执行对象。有观点提出,应当仅采用查封、扣押这两种概括性概念。参见蒋笃恒、周孟炎:《略论金钱债权之执行措施》,《法学评论》2001年第2期,第141页。

    [11][日]铃木忠一、三月章:《注解民事执行法(四)》,第一法规1985年版,第368页。

    [12]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宜商初字第1902号。

    [13][日]二宫周平:《家族法》,新世社2009年版,第312页。

    [14][日]大森忠夫:《生命保险契约权利的强制执行》,《生命保险契约法的诸问题》,有斐阁1958年版,第110页。

    [15]WilliamF.Meyer,LifeandHealthInsuranceLaw379(1971&Supp.1992).

    [16]11U.S.C§522(d)(7)(8).此外,根据《联邦破产法》第104条b项第1号规定合计金额上限每年依照消费者物价指数进行调整。

    [17]Cal.Civil.Proc.Code§704.100(Deering1998&Supp).

    [18]费安玲、丁玫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9]曹顺明、段冉:《寿险保单强制执行的法律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10年第10期,第109页。

    [20]无论是指定受益人还是未指定受益人,从而使得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最终获得保险金之人均与投保人非为同一主体。

    [21][日]山下孝之:《受益人的指定》,《商事法务》2003年版,第26页。

    [22][日]山下友信:《生命保险请求权的固有权性》,《现代生命•伤害保险契约》,弘文堂1999年版,第78页。

    [23]张弛:《代位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学》2002年第10期,第46页。

    [24]王利明:《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法学论坛》2001年第2期,第42页。

    [25]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制度》,《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第22页。

    [26]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736号。

    [27][日]宫胁幸彦编:《注解强制执行法(2)》,第一法规出版社1976年版,第249页。

    [28]李利、许崇苗:《我国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制度完善研究》,《保险研究》2012年第11期,第109页。

    [29]钱玉林:《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分析》,《现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55页。

    [3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4页。

    [31][日]佐久间毅:《民法的基础—总则》,有斐阁2005年版,第396页。

    [32]大阪高等裁判所判决2001年6月22日,《判例时报》第1763号,第203页。

    [33][日]栗田达聪:《生命保险债权的相关利益调整》,《保险学杂志》第608号,第123页。


来源:《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 作者:岳卫









本文标题: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本文关键词:现金价值 强制执行 债权人代位 保险法 人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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