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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红险保险纠纷适用“退一赔三”时的审判逻辑

发布时间:2020/5/25 点击次数:1035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根据现行《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第3号)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等保险产品。对于保险公司销售分红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情形,涉事保险公司在善后处理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退一赔三”原则问题,在保险业界、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做法。研究此类案件,有利于统一保险业界、保险法学界以及保险司法实务界的基本认识,有利于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有利于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以法院的判例为基础进行研究,通过介绍法院在此类案件审理中查明事实围绕的重点、法理分析路径和后期判决(裁定),勾勒法院审判思维逻辑,对保险公司加强培训预防误导、执行“双录”固化销售过程、积极应诉依法履行责任提出意见和建议,与保险同仁商讨。

  典型案例

  作为本文研究素材的两个分红险保险纠纷诉讼案例,具有四大共同特征:一是案由标的性质相同。涉诉案件指向标的一致,均为分红保险,投诉人均认为保险公司对自己构成欺诈,而保险公司否认构成欺诈。二是销售行为定性相同。经审理,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侵犯了投保人(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适用法律规定相同。二审法院均认为投保人购买分红保险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该法界定的消费行为,认定构成欺诈后,判决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承担惩罚性赔偿,例如“退一赔三”。四是诉讼程序一致。两个案件均经过初审、二审和申请再审,再审均支持了法院二审判决。下面结合具体案例,介绍和分析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事实的定性。

  案例一:甲通过乙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在该公司购买了一款分红型保险产品(但未在保单上签字),年缴保费X元。在缴纳九年保费之后,甲发现实际收益既低于预期又低于原来保险个人代理人介绍的收益。待与已经离司的保险销售人员电话联系并进行录音之后,甲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第55条规定起诉乙保险公司,提出三点诉求:1.撤销相应保险合同;2.乙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相应省分公司退还保费9X元;3.按照“退一赔三”原则赔偿27X元。被诉保险公司总公司及相应省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或者可撤销情形,应当继续履行,请求驳回甲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涉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判决不支持故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且负担1.2万元案件受理费。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诉求与一审起诉诉求一致;被上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诉求一致。二审法院认定:1.保险公司构成欺诈;2.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版)“退一赔一”的规定,判决乙保险公司退还9X元保费并增加赔偿9X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甲、乙保险公司分别承担38%、62%。乙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省高院裁定驳回乙保险公司再审申请,维持了乙保险公司应当向甲退还9X元保费并赔偿9X元的判决。

  案例二:丙通过丁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购买了一款分红型保险产品(年度缴费Y元),后质疑该产品收益率,获悉该负责人书面承诺最低收益。之后,丙向所在地保监局投诉,被告知丁保险公司构成欺骗。在多次交涉并经保监局督促,在购买之后第220天左右,丁保险公司退还了Y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第55条,丙向中院提起诉讼,要求丙保险公司按照“退一赔三”原则进行赔偿。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丙的主张,判决丁保险公司以Y元为基数赔偿3Y。丁保险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丁保险公司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中支负责人书面承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退一赔三”原则,但是应当扣除现金价值Z元,故判决:丁保险公司向丙赔偿3(Y-Z)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丙、丁保险公司各负担50%。丙不服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诉求以Y元而不是Y元扣除现金价值Z元为基数。最高院驳回了丙的再审申请,即判决丁保险公司向丙赔偿3(Y-Z)元。

  综上所述,对于购买分红保险构成欺诈的基础上,省高院、最高院均维持二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版)“退一赔三”的规定。

  审理逻辑

  透过现象看本质,审理上述案件的二审法院均认为保险公司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再审法院也支持了二审判决。案例一中,省高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版)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生活消费”是一个广义、开放的概念,证券、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实际上也是一种市场交易活动,作为个人接受金融服务主要是为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保值增值需要,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而在金融领域存在消费者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故金融服务原则上也应受该法的调整。案例二中,最高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产品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作为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定对保险费进行一定折减作为赔偿计算基数,也提供了酌定标准的依据。

  概括起来,对于分红保险等新型保险产品适用“退一赔三”原则赔偿时,应当区分涉及保费的消费(保障)部分和投资部分,仅对消费(保障)部分适用更加合理。

  督促整改

  本文研究的两个案例,对于保险行业经营新型人身保险产品经营行为规范性敲响了警钟,提示保险公司需要在基础理论研究、销售人员管理和销售过程管控等方面加强学习管理。

  一是夯实理论基础,表达合理诉求。在保险实务中发现,很多保险行业从业人员认为对于分红保险等新型人身保险产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采取“退一赔三”惩戒机制,但是,不能表达出合法合情合理的理由;虽然建议借鉴国外经验制定专门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但是,对于如何规定表达不清晰。为此,建议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组织保险业内专家进行研究,促进研究成果服务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给保险公司总公司保险产品设计者、精算人员、财务人员、法务人员和培训教材编写人员一种提醒,从源头上铲除滋生销售误导、欺骗、欺诈的土壤。

  二是加强人员管理,准确介绍产品。传统的纯保障保险产品,无论是与实体产品相比较,还是与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产品相比较,已经是非常抽象、非常难懂的了。伴随着混合保障(消费)和投资成分的保险产品雨后春笋般出现,再加上2015年取消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之后,保险代理人数量迅速飙升,在带来业务快速增长的同时,销售投诉、诉讼案件也呈现出增速高于业务增速的情形。以上文研究的典型案例为鉴,要求保险公司加强人员管理,切实真正理解保险产品,切实进行准确介绍。

  三是加强行为管控,实时矫正违规。移动互联网技术发展、智能手机普及以及相应资费大幅度下调,为对保险培训、产品说明会、销售等关键环节进行远程管控提供了技术手段;原保监会印发了《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7】54号)等文件,为对保险培训、产品说明会、销售等关键环节进行远程管控提供了制度保障;加大对被界定为销售欺诈等行为的高管人员、销售人员等责任人员进行退职、退薪、退佣问责的力度,为对保险培训、产品说明会、销售等关键环节进行远程管控提供了组织保障。在保险公司内部各部门之间要秉承“一盘棋”的理念,在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要秉承“一家人”的理念,切实履行保险行业保障风险的作用,至少不成为风险的制造者。

  管中窥豹。通过典型案例介绍、解读法院的审理逻辑,夯实保险公司经营基础,管控销售过程,加强人员管理,遏制和减少保险纠纷,主动参与社会治理。





       来源:中国保险报网  作者:王小韦 胡刚 李昊







本文标题:分红险保险纠纷适用“退一赔三”时的审判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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