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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系列 九民纪要--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审理(一)

发布时间:2020/5/28 点击次数:85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近日正式下发(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纪要的下发对民商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它对包括民法总则适用、合同效力判断、担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票据证券信托、民刑交叉等一系列热点、难点问题发表了意见。主要分为民法总则适用法律衔接、公司纠纷案件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担保纠纷案件审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审理、证券纠纷案件审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破产纠纷案件审理、案外人救济案件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十二大项,本文主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中比较常见的违规案例进行一下案例分析。


  1.1金融消费者定义

  对于金融消费者概念,我国立法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层面的界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按照通常的理解,消费者应该是指通常为了生活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是消保法上的概念和理念并不能完全沿用到金融消费者上。2015 年11 月16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这是国内最早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性文件,但该指导意见未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定义。2016 年12 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部门规章层级)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跨市场、跨行业交叉性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其他金融机构以及非银行支付机构(本办法统称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这也是目前我国唯一监管部门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


  1.2《九民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九民纪要》中共7条的内容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规定,充分说明最高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金融消费纠纷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明确,7 条内容简要如下:

  1.2.1适当性义务

  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1.2.2法律适用规则

  以合同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主要依据。相关部门的监管规定,与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相抵触的,可参照适用。

  1.2.3责任主体

  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发行人也可请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根据《民法总则》第167 条的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责任份额的,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致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消费者可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1.2.4举证责任分配

  金融消费者应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1.2.5告知说明义务

  应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

  1.2.6损失赔偿数额

  所受的实际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 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卖方构成欺诈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1)合同文本中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约定,可将其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

  (2)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方式对预期收益率或业绩比较基准等进行约定,消费者请求按约定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3)合同文本虽没有关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但消费者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发行的广告宣传资料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类似表述,应将宣传资料作为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4)合同文本及广告宣传资料中未载明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表述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1.2.7免责事由

  消费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拒绝听取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其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卖方机构请求免除相应责任的,予以支持,但消费者能证明该虚假信息的出具系卖方机构误导的除外。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图一:《九民纪要》中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

  1.3《九民纪要》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

  近年来客户在购买理财产品投资受损后,将发行人及销售机构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经查询相关大数据,在输入“购买理财产品”、“赔偿”等关健字后发现,2016 年以前的案例数量为两位数,2016年以后的案例数量均为三位数。说明因购买理财产品引起的纠纷从2016年起呈多发趋势。

  而在实践中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是发行人和销售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时需要非常关注的两个方面,在《九民纪要》中的第四项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和第五项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中都有涉及,如何履行适当性义务及告知说明义务,哪些情况下会因为该两项义务履行不到位而承担赔偿责任,在过往案例中,判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涉及事项

代表案例

1.未进行风险评估及充分告知风险。

贵阳市云阳区法院关于林廷良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宝山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2018 )黔0103 民初5904 号】的判决书中认为,银行虽不是涉案两支基金的管理方,但作为销售方,在销售涉案两支基金时,没有依规对客户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未按规定与客户签订相应的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也没有履行其充分告知产品风险的义务,对客户构成误导性销售,违背了客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违反了《商业银行理财销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银行违规销售涉案两支基金的行为,导致了客户的本金亏损,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户在购买该理财产品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慎义务,客户要求银行承担原告收益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即法院最终判决银行应赔偿客户本金损失,收益损失未保护。

2.违规承诺资金安全及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湖东大道支行、刘保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6 )豫民再544 号】的判决书中认为,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在向客户推介理财产品时,未适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违规承诺资金安全,在客户购买理财产品后未适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建行信阳湖东支行的上述行为对客户刘保刚决定购买基金产品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并对刘保刚未及时回赎基金进行止损也产生了一定影响,故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应当对刘保刚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刘保刚请求的利息损失,可由刘保刚自行承担。对于刘保刚请求的本金损失,法院酌定由刘保刚和建行信阳湖东支行双方按照7:3 的过错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3.所投资产品与评估结果的风险等级不一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北路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9 )京03 民终10501 号】的判决中认为,交通银行未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的原件,且在其提交的业务申请表中,其“风险等级激进型”的字样为交通银行工作人员添加,而客户崔绍峰本人签字在上方,不能证明其对评估结果的认可,同时,交通银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崔绍峰购买相关理财产品进行了风险提示义务,故认为,交通银行并未全面履行风险评估和提示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此外,崔绍峰并非第一次在交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其之前购买的数额也较大,其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也是其基于本人一定的投资经验自愿选择的结果,根据自负风险原则,其亦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责任。因此,法院根据交通银行的过错程度、崔绍峰的个人情况以及市场因素酌定交通银行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可看出,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有关法院对客户投资受损后,销售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的,法院均根据银行和客户责任的大小判决销售机构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现在新出台的《九民纪要》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指导意见,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规定的更加细致、严格,堪称史上最严销售规定。由此可见,《九民纪要》出台后,发行人和销售机构在金融产品销售方面面临的形势将更加严峻。







    文章转自:搜狐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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