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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附简评)

发布时间:2020/6/26 点击次数:910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简评:深圳保险律师网律师不赞同本案一二审法院的意见,理由如下:

      1.对于原告是否能获得保险理赔款及理赔金额不确定时,应该先由原告在被告协助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标准不同,前者依据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后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即使在原告被评为工伤十级时,其并不一定能获得人身保险伤残评级;

      3.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获得伤残等级时,应结合保险金额计算其应该获得的保险赔款;深圳保险律师网律师认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金额相对而言不太高。比如人身意外保险金为50万元,假如原告人身保险伤残评级为10级,其获得的赔偿为5万元;远低于工伤赔付标准。如不能获得评残,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4.考虑原告做为劳动者,在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追加保险公司做为第三人,以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

      5.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或给付较低的保险赔款时,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和解协议,应该依法予以支持;

      6.深圳保险律师网律师建议,因被告方为用人单位,如双方的用人管理等符合劳动用工相关规定并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时,建议直接通过劳动仲裁处理本案。

正文:

      

为雇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雇主责任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沈贵红诉浩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为减轻或分散雇佣活动中的用工风险,经雇员同意,雇主为雇员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发生事故后,雇员基于保险合同所获得的理赔可以相应冲抵雇主本该承担的雇主责任。

      案情:
      沈贵红受雇于浩信公司从事网线架设工作,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沈贵红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浩信公司为沈贵红垫付医疗费、生活费计14630元,在将来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归沈贵红所有,沈贵红不得再向浩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后经鉴定,沈贵红构成十级伤残。其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和解协议,判令浩信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9394元。

      裁判: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沈贵红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案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是沈贵红,而浩信公司作为雇主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因此保险理赔不能减轻浩信公司的雇主责任,遂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一、撤销和解协议;二、浩信公司赔偿沈贵红各项损失110169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浩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系用人单位为排除可能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为提供劳务者购买,目的在于分担赔偿责任。和解协议意思真实,内容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沈贵红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理赔数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尚无证据证明和解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沈贵红现在行使撤销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贵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一审、二审的裁判思路分别代表了实务界中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以准予抵扣意见为原则,以不予抵扣意见为例外。

      首先,抵扣具有正当性,支持雇主意思论。保险合同受益人是谁与投保人能否通过投保令被保险人受益而在受益范围内免除其本该对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归谁所有”问题,后者解决的是保险合同利益“为谁所用”问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商业人身保险范畴,保险合同利益依法归被保险人雇员或其近亲属所有毋庸置疑,但是雇员却非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而雇主作为投保人,虽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却不能直接享受保险合同利益,由此可见,这是一种典型的赋权型“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当事人一方,约定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之取得直接请求给付之契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填补损害是宗旨,故根据补偿原则,无论从哪种渠道获取救济,对于受害人雇员而言,只要能够弥补损失即可,这就为雇主出资替雇员购买商业保险转嫁用工风险提供了契机。此与雇主责任险相比,尽管雇主不是案涉保险合同利益的直接享有者即被保险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请求给付保险金,但是并不妨碍其从保险合同利益直接享有者的雇员之获益行为中间接受益,即相应免除自己本该对雇员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从经济学角度评判,可谓“双赢”,不仅分担了雇主责任,还保障了雇员利益,因此坚持以雇主意思论不无道理。

      其次,缔约必须规范,不排除雇员意思论。通常情况下,雇主要求在雇员的保险获益范围内相应免责的依据在于,其自认为与雇员之间存在一份通过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减轻或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而此协议明显属于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双方行为,需要雇主与雇员意思表示一致方能成立。因此虽说以雇主意思论具有法理正当性,但是雇主的这种免责意思表示事先特别是在投保时有无向雇员明示,将对免责条款的成立、生效产生重大影响。因为无论采用了解主义还是到达主义,依照“意思自主”“效果意定”的意思自治原则,雇主的免责意思表示都必须先向雇员发出,经过一轮或多轮的磋商始得完成,否则无法也无权强制雇员受领该免责的意思表示。这就意味着在雇员未明确表示接受雇主的免责意思前,该意思表示对雇员尚未生效,但是保险合同却因无需征得雇员同意早已生效并发挥着保障功能,雇员当然有理由要求雇主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法无禁止即自由,立法未禁止雇主作为间接受益人。从立法背景和历史沿革来看,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对2002年保险法第六十一条原文予以保留的基础上增设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指出,这缘于“旧保险法施行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个问题,雇主以雇员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经常利用其与劳动者的不平等地位,迫使雇员作出同意雇主为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并且据此指定雇主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因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给付的保险金却往往被雇主所获得,雇主将上述保险金或者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资金给付劳动者,以此变相逃避雇主责任,甚至克扣保险金并因此获利”。可见,立法的初衷是为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雇主牟利,并杜绝道德风险,确保保险合同利益直接归雇员或劳动者所有,而非有意禁止雇主从保险合同中间接受益。



      本案案号:(2017)苏0923民初6143号,(2018)苏09民终29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刘干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金星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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