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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医院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

发布时间:2021/6/6 点击次数:436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所谓指定医院条款,是指在保险实务中有不少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就医,否则不予赔付。对于指定医院条款,保险条款大致有两种约定形式。比如约定就诊医院的等级,如有些保险公司将就诊的医院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的普通部(不包含其中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不包括疗养院、护理院、康复中心、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以及无相应医护人员或设备的二级或三级医院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也有些保险公司会在保险条款中载明指定医院的名录或者在网站上公布各地定点医院名录。

      保险公司指定定点医院就诊的行为,不是为了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保险相对人的权利,其目的在于防止保险欺诈。医疗保险产品的定价是建立在平均风险发生率(疾病和住院发生率)和风险程度(住院天数和住院费用)数据基础上的,如果外部经营环境失控,使得实际的保险事故发生率和严重程度与定价基础数据偏离太大,必然会导致保险经营的重大困难。比如在我国,由于缺乏统一、明细的医疗诊治行业标准,不同的医院之间,对同一疾病的诊治措施、收费标准和住院天数就会产生差异。而且,医院和患者在利益的驱动下,往往出现医疗服务过度提供的使用的现象。若对此不进行控制,商业医疗保险将会沦为少数人投机牟利的工具。保险公司通过指定定点医院,将其承保的风险交由可以信赖的单位协助把关,以有效控制过度医疗行为,有助于保险控制风险,减少保险欺诈行为。同时,卫生部发布的《医院分级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医院的功能、任务、设施条件、技术建设、医疗服务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等对医院进行分级,分为三级十等,一级医院指的是社区医院、乡镇卫生所,二级医院指的是县级医院,三级医院指的是地市级、省级医院。考虑医院的技术水平与管理规范性,保险公司一般会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二级公立医院为指定医院。同时,民营医院属于营利性医院,为防止基于牟利目的修改病历、改就诊时间、改检查项目等骗保行为发生;防止被保险追求优质或特殊的医疗服务产生高额医疗费用。基于风险控制考虑,商业医疗保险一般是保险被保险人的基本医疗需求,保险条款一般会排除营利性的民营医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该规定明确保险合同中指定医疗机构的保险条款,并非免责条款,该约定对投保人有合同约束力。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与明确说明,在保险条款中也没有以加粗字体、黑字体、加大字号、文字背景色等方式作出醒目的标志与其他条款内容相区别,指定定点医院条款仍然对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非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选择定点医院的医疗机构进行就诊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注:本文由深圳保险律师网整理






本文标题:指定医院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
本文关键词:定点医院 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 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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