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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司法拍卖中悔拍认定的相关问题及应对

发布时间:2021/10/10 点击次数:30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悔拍认定是司法网络拍卖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当前,各地法院在悔拍认定的方式、标准等方面存有争议,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时也有不同做法。悔拍认定应由执行法院按逾期未付的客观事实在确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认定;在书面认定悔拍之前,竞买人又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可维持拍卖效力;在认定悔拍之后,则不再发生竞买人逾期付款的适用问题,应裁定重新拍卖,并责令竞买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悔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虽有涉及但未明确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首次提出了悔拍的概念。从语义来说,悔拍是指竞买人以最高价竞拍拍受后,未在拍卖公告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价款,致使本次拍卖目的不能实现的行为。网络司法拍卖的主体是人民法院,系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职权的体现,因此悔拍行为既对司法秩序造成阻碍与挑战,影响执行标的及时变现,也有损当事人权益,致使其他有真实购买意愿的竞买人未能拍受,拉长了财产处置期限,导致申请执行人权益不能及时兑现。因此,需要对悔拍行为进行惩戒。

    目前,对于悔拍的认定与处理,还有不一致之处。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买人逾期支付价款是否应当重新拍卖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指出,逾期付款的买受人已向执行法院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以及逾期支付价款是否都维持拍定效力而不认定悔拍,实践中仍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此,有必要对悔拍行为进行明确认定和统一规制。

    一、悔拍认定存在的问题

    1.悔拍的认定方式不够明确。调研相关实践做法可见,鲜有法院对悔拍行为进行明确认定。有的法院认为,竞买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拍卖剩余价款,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司法拍卖秩序,对法院正常处置被执行人财产造成妨碍,故在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理由中,间接认定竞买人的悔拍行为。有的法院对悔拍行为不作任何认定,或以口头告知没收保证金方式代替悔拍认定。同时,大多数法院则是裁定重新拍卖,事实上认定竞买人的悔拍行为。

    悔拍认定是司法网络拍卖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对竞买人、执行法院及案件当事人,都有重要意义。如果没有对悔拍行为进行明确认定,竞买人的后续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就无法明确;在执行法院裁定重新拍卖后,竞买人又缴纳剩余全部价款的,有的执行法院会维持原拍卖效力,也有法院继续重新拍卖,做法不统一;因相关执行救济不明,法院认定悔拍与否,对竞买人影响较大。

    以构成妨碍执行在罚款决定的理由中认定悔拍的做法,没有认识到罚款决定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并不是悔拍的必然法律后果;以裁定重新拍卖从事实上认定悔拍的做法,可能忽略了裁定重新拍卖更多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程序宣告,仅涉及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重新拍卖裁定中确定悔拍责任,便超出了拍卖裁定的覆盖范围;而不对悔拍作出认定或以口头方式告知悔拍等做法,则缺乏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

    2.悔拍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在悔拍的认定标准上,是否要考虑相关主客观因素,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网拍实践中存在四种悔拍现象:一是主观上反悔且客观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持价款;二是客观上已按规定时间支付价款后主观上反悔;三是主观上不反悔但超过规定时间支付价款;四是主观上不反悔但超过规定时间仍未支付价款。”悔拍是指“买受人主观上反悔或客观上超过时间仍未支付价款的”行为,既要考虑主观因素,又要考虑客观因素,进而认为“对主观上不反悔但超过规定时间支付价款的情形不应片面认定为悔拍”。

    另有观点认为,应当考虑当事人主观因素,主观上并不具有悔拍意图的,可不认定悔拍,允许逾期付款后维持本次拍卖效力。

    还有观点认为,只要考虑客观结果,“在网络司法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具有比传统拍卖环境下更加公开、自由的竞价环境,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出价以及出价多少,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当竞买人在自由环境下发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就必须对自己的出价行为负责,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逾期付款系在行为人自由意思下产生的法律行为,应以客观状态认定悔拍行为。

    正因为尚未明确采用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造成实践中认定悔拍时适法不统一,不同地区或者同一地区不同执行法院都可能采用不同的认定和处理方式。

    3.对《复函》的适用不尽一致。针对竞买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剩余价款支付截止日未付款,之后又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情况,《复函》指出,竞买人虽然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但已全部付清,不应仅因其延迟付款而认定拍卖目的难以实现,故拍卖效力应予维持,即不将竞买人逾期付款的行为认定为悔拍。但《复函》没有解决逾期支付拍卖价款中所指的“逾期”的确定即逾期期限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在执行法院已裁定重新拍卖之后竞买人再作逾期付款的情形,应不在《复函》的适用范围,不会发生维持原拍卖效力的问题。

    在认定悔拍的具体程序缺位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作出悔拍认定,是否意味着竞买人可以根据《复函》,逾期付款,而执行法院仍要维持原拍卖效力,这在实践中分歧较大。有的法院对逾期付款较长期限的竞买人,仍维持拍卖效力;有的法院作出同意延期付款的意见,酌定给予竞买人一定宽限期付款;有的法院在逾期付款后虽口头要求竞买人承担悔拍责任,但在竞买人逾期付款后,又默认维持了拍卖效力;有的法院则按悔拍处理,裁定重新拍卖。

    二、应对悔拍认定问题的对策建议

    1.明确悔拍认定方式与认定期限。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中,如出现竞买人逾期不支付剩余价款的情形,法院应对悔拍行为作出书面认定。在具体认定上,一种做法是以通知方式,明确竞买人的悔拍行为,并告知要承担保证金不予退还及重新拍卖后差价补足的责任;还有一种做法是作出认定悔拍的决定,并列明悔拍后果。

    从执行行为规范的角度看,执行法院可在拍卖公告中确定剩余价款支付截止日起七日内作出认定悔拍的决定,并在决定中一并明确保证金处理及重新拍卖后差价补足的责任。这样一来,执行法院作出书面认定之后,即使竞买人再支付剩余价款,也不会产生要求维持原拍卖效力的情况。在此基础上,后续保证金处理和差价补足的强制执行也有具体依据,在保障当事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上也更完善。对悔拍认定决定有异议的,竞买人可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寻求相应救济。

    2.明确悔拍认定应坚持客观原则。网络司法拍卖应当先期公告,拍卖公告具有法律效力,对潜在竞买人及社会公众也有约束作用。拍卖公告约定的余款支付日期,具有法定宣示效力。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必须充分考量出价后按期付款的可能性,准确估计由此而生的各种风险并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如果不按公告期限付款却仍维持拍定效力,就会与拍卖公告的公示效力冲突。

    据此,笔者认为,在悔拍的认定上,应秉承客观原则,发生逾期付款的,就应认定悔拍。这样一来,一方面便于执行法院统一裁量标准。公告确定付款期限具有公示性和普适性,逾期付款是一个客观状态,仅需以此判断即可,若再考虑主观因素,则审查的标准将难以统一。同时,客观标准的确定也有利于促进执行法院及时对逾期付款行为作出认定,认定悔拍后即可裁定重新拍卖。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而言,也更易确立对司法拍卖严肃性的认识,或者说对司法权威的认知。竞买风险须自知,逾期付款风险也有明确预判,也消除了可以逾期付款所带来的不公平竞价现象的存在余地。

    3.规范认定悔拍前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如上所述,若竞买人在拍卖公告确定的剩余价款支付截止日未付款的,执行法院应在截止日后七日内作出认定悔拍的决定。但在执行法院书面认定悔拍之前,竞买人又支付完毕全部剩余价款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才是《复函》的适用情形。即在执行法院作出认定悔拍的决定之前,可以认为此时执行法院尚未得出拍卖目的难以实现的结论。而在此期间,竞买人虽然逾期,但确实支付完毕全部价款的,可根据《复函》维持原拍卖的效力。

    当然,这里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执行法院不宜作出同意竞买人逾期付款的意思表示。实践中,确实有竞买人因支付剩余价款困难而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延长付款期限而获准的情况。笔者认为,若执行法院事后明确允许买受人不按公告条件付款,可能有损司法公开、公正,甚至滋生权力寻租,也违背公平竞拍原则。故在买受人申请延期付款时,执行法院不宜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第二,在执行法院在确定的期限内作出悔拍认定之前,买受人支付完剩余价款的,可按照《复函》的规定处理。当然,这个确定的期限,笔者认为,可设定为七日,期限太长可能让逾期付款变相滋生,期限太短则又不符合司法实际需求。第三,适用《复函》的情形毕竟是对逾期付款仍认定拍定效力,或者说,是对逾期付款行为认定为悔拍的原则的例外,所以要严格适用,同时还应责令买受人承担相应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网络司法拍卖的悔拍认定,应由执行法院按竞买人逾期未付的客观事实在确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认定;在执行法院对作出悔拍认定之前,竞买人又支付全部剩余价款的,可维持拍卖效力;在执行法院认定悔拍之后,竞买人才支付剩余价款的,则不再发生竞买人逾期付款的适用问题,应裁定重新拍卖,并责令竞买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作者:史小峰 单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网络司法拍卖中悔拍认定的相关问题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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