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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度与认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发布时间:2022/1/8 点击次数:255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角度与认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589篇生效裁判文书为例

赵春梅  李玉娟



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2012年左右开始出现的一种新型人身保险,该保险在短短的几年时间覆盖了各行各业,涉及被保险人人数也较多,涉及该类保险的纠纷不断进入各法院。笔者以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589篇裁判文书为蓝本,逐一阅读每一篇裁判文书,从中发现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存在不同认识,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投保人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二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为此,笔者通过分析裁判文书,整理归纳该类案件的现象,分析现象背后的原因,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以期为司法实践统一裁判标准有所裨益。

一、狭缝里透视的现象和难点

(一)程序方面

1.投保人参加诉讼情况。589篇裁判文书中投保人参与诉讼的有190件,占调研总数据的32.26%,其中投保人作为原告的有116件(占调研总数据的19.69%,占投保人参与诉讼总数的61.05%),投保人作为被告的有36件,投保人作为第三人的有38件,投保人作为被告和第三人主体均适格。在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的116件案件中,认为投保人原告主体适格的有99件,占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总数据的85.34%;投保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有17件,占调研总数据的2.89%,占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总数据的14.65%,虽然数据比例非常小,但仍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一致的现象之一,甚至同一案件中一二审持不同认识。对于投保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不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适格的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主要理由是在团体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不能发生重合,即投保人不可能兼具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身份,故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且投保人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与保险合同无利害关系,无权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投保人作为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

2.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的规定,受益人当然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此种权利属于期待权,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只有在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支付保险金条件成就时,受益人才能实际地取得保险利益。除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了受益人外,在无指定受益人时,因保险事故而产生的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受益人一般为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他们也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中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此类案件当然适格的原告。589篇裁判文书中有451件均是由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

在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时,受益人是否应当参加诉讼,他的诉讼地位如何,是申请参加还是法院依职权通知参加,部分法院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此次调研的589篇裁判文书中仅有4个案件有受益人参加诉讼,1件是投保人起诉时将受益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要求直接支付保险金给他,法院判决支付保险金给第三人,受益人在该案件中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2件是转让保险理赔权利给投保人,法院依职权通知被保险人(也是受益人)到庭核实转让事实,并告知转让的法律后果,受益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有1件是转让保险理赔权益给投保人,投保人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法院依职权追加死者近亲属作为第三人,第三人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受益人在该案中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事实和证据认定

1.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转让。589篇裁判文书中涉及到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有93件,认可转让的有88件,有4件认为不可以转让和即使转让也不属于适格的原告被裁定驳回起诉,如(2015)南民初字第934号、(2015)塔民二终字第113号、(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08号、(2014)普中民终字第238号案件,有1件认为不能转让而判决驳回,即(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即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支付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险金是一种债权,该债权依照法理及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使受益人(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投保人,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主要理由有:一是人身保险涵盖被保险人的寿命及身体健康和意外等,保险金请求权是基于死者家属与死者之间具有特定的血缘、婚姻关系为前提的,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联,具有人身专属性,属于依法不能转让的债权,如(2014)黔高民申字第535号持此种观点。二是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言,不仅要在订立合同之时遵守该原则,而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应遵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取得与负担均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信赖的基础之上,保险事故发生后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同样具有基于信赖关系的强烈属性,保险金请求权人还具有与此相适应的合同义务,依据合同性质也不能转让,如(2015)塔民二终字第113号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但其本质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合同之债,该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具有财产权利属性,不会因请求人身份不同而发生改变,故该请求并不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如(2015)内东民初字第1847号持此种观点;其次,保险金的请求权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属于纯财产性质的债权,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获得该保险金请求权之后,应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可以自由转让,如(2016)沪01民终5503号持此种观点。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或利益给投保人后,投保人作为受让人起诉是适格的原告。

2.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证据的认定困难。在93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案件中,有转让意思表示和相关证据的有81件,无转让意思表示和相关依据的有12件。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应由投保人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事实。此次调研的生效裁判文书中载明的证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形式:保险金转让协议,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声明书,保险金赔偿款归谁所有,保险受益权转让承诺书,公证书,证人出庭作证等。在对转让证据认定存在困难:一是证据真实性存疑,难以形成法官内心确认。投保人仅起诉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投保人提供的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证据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是否有遗漏其他受益人的情形无法核实,这让办案法官在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时产生合理怀疑。二是转让意思不明确,转让事实认定困难。有的投保人提供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或由受益人出具的收取赔偿款的收条,该赔偿协议和收条是否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难以确定,例如(2015)简阳民初字第2748号原告某建筑公司(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投保人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由投保人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等共计1128000元,并由死者家属无条件配合投保人办理保险人赔偿事宜,死者家属出具了收到赔偿款的收条。从赔偿协议的字面协议上看不出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死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款包含了保险金赔偿款。即转让方式有明示的,也有暗示的,投保人代为赔偿项目不具体,给法官认定证据和事实带来一定的难度。

3.多种法律关系交叉,审理难度增大。589篇裁判文书中,涉及到建筑行业的建筑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共有209件,占所调研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35.48%。一起人身意外伤害可能引发多种法律关系,第一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二种是投保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因第三人侵权致使的意外事故,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主体、所解决的纠纷、适用的法律等都不同。开发商或施工单位为降低因意外事故带来的风险,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为其雇佣的工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当发生意外事故时,开发商或施工单位为了安抚受害者或受害者家属,往往先行垫付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工伤赔偿等各种费用,垫付后再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理赔,赔偿款中的项目有的可以重复赔偿,有的则不能重复赔偿,当事人在赔偿的时候没有细化项目,再加上三种法律关系有交叉的部分,增大了赔偿项目中是否包含保险金赔偿款的审理难度。

二、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呈现的上述现象和审理难点,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新型保险引发的纠纷,缺乏法律规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传统的人身保险仅具有保险功能,但现代人身保险除具有保障功能,还具有一定的投资功能,如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是在建工领域,意外风险极大,如不购买保险,发生事故有可能赔偿巨大数额,而买了保险未发生赔偿事宜,也属于一种投资。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这种新型的人身保险所产生的纠纷,法律并无前沿规定,需要通过司法实践不断发现新的问题。比如,对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形成的债权是否专属于受益人本身,是否属于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是否属于依合同性质不能转让的债权等。

(二)司法认识和法律理解的不同

俗话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法官也是普通人,对一种新出现的事物,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加上法律条文的模糊性规定,对立法目的和条文释义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加上保险合同具有地域性和选择性的特点,不同地区法院在裁判时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考量,而各地实践和行业惯例的不同也可能导致裁判的不同。

(三)当事人的法律知识程度参差不齐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涉及到各行各业,涉案人有基层的村民,也有机关事业单位,有个人,也有公司。各当事人的法律知识面不同,对是否可以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以及如何表述,如何转让没有明确的概念,导致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明显或过于简单,给证据认定带来困难。而法院和法官对某些事物的看法都不一致,更何况一般的当事人。大多数人对请求权转让缺乏足够的法律理解,导致在适用法律时存在一定困难。

三、对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认识

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其在身份上可以重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一种,自然也可重合。故投保人主体资格第一种观点中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不能重合为由否定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理由不充分;而第一种观点中第二点理由和第二种观点单纯用合同相对性来判断投保人与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过于简单和机械化,并未发挥法院立案审查的功能。从笔者个人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为不可以转让的情形下,受益人是可以转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

(一)“五个允许”转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请求权

1.允许转让符合商法意思自治原则。根据权利的作用,民事权利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请求权既可以作为独立的权利,也可以作为实体权利的内容。正是因为请求权可以独立,因而权利人可以转让、抵销、准许延迟或免除请求权的具体内容。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事行为,其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虽是基于被保险人人身伤害产生,其不同于法律规定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人寿保险,也并非人身损害的侵权之债,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而产生的保险合同之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人的债权已经确定,具有财产性和确定性。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法无禁止则允许,只要行使权利不违反国家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权利人是可以自由处分权利,如转让、放弃等。故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民法、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

2.允许转让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除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和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一般情形下债权可以转让。根据合同性质而不得让与的债权,司法实践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1)债权人变更会导致给付的内容完全变更;(2)因债权人的变更会使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的差异;(3)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的目的而使之享有的债权;(4)应当于特定当事人之间互为计算的债权;(5)属于从权利的债权;(6)不作为债权。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不属于上述类型,依合同性质其可以转让。

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需要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与本文研究有关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法律规定主要有:(1)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虽然法律并未直接规定哪些债权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可以参照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3)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不能转让。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允许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不得转让的情形下,该请求权不属于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的不可转让的债权,受益人可以作出转让、放弃等处分行为,允许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有法律依据。故在保险金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的第一种观点也缺乏法律依据。

3.允许转让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从保险合同实现的目的来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购买与否由投保人自主决定,不同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危险、补偿损失。以建筑行业为例,投保人以其承建的工程向保险人投保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目的是承建工程工作人员发生意外伤害时得到保险赔偿,以减轻投保人的赔偿风险,当被保险人意外受伤或死亡后,投保人就受伤或死亡赔偿金给受益人足额赔付,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保险合同目的。

4.允许转让是尊重民意选择的体现。从事故受害当事人选择权利救济的方式和途径来看,法律尊重当事人选择合法合理的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普通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为了更好更快更有效地实现自身权益,其有权选择寻求解决纠纷的途径。诉讼存在风险,一是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还要承担举证责任,聘请专业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又要付出一笔不小的费用,这对事故受害者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二是法院要支持其诉讼请求,必须是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意外伤害,并非人为或自身疾病等原因引起的伤亡,且不存在保险合同或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同时满足时才能得到支持。此次调研裁判文书中就有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起诉,因属于免责事由等原因而被判决驳回诉求,如酒驾,无有效证件驾驶,未在合同约定的地点工作,猝死,超出保险期间等;三是到法院判决生效到最终执行周期较长;四是受益人通过协商解决能够获得的赔偿金额与法院判决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有时也存在差异,如(2015)龙泉民初字第2114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投保人与伤者协商赔偿30万元并转让保险赔偿款,法院判决支持投保人保险赔偿款26万元。权衡利弊,有的意外伤害的受害者或其家属不选择司法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而是更愿意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可见,允许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是符合民意的选择。

5.允许转让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从社会效果来看,保险人作为专门经营风险公司,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明显优于普通投保人。如果投保人购买商业保险发生事故后,预先赔付了该保险金,而保险人以主体不适格拒赔,可能带来不良结果:一是投保人购买该保险目的达不到,保险人成为了最终的受益人,以后购买该类商业保险的数量将会减少,不利于保障较为弱势的民工等团体的权益;二是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职能之一是鼓励、倡导善良公俗和维护社会稳定,即具有一定的诉讼导向作用,如果法院判决支持了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法院的诉讼导向功能未发挥,投保人今后也不敢轻易提前赔偿,受害者及其家属为得到赔偿可能引发不必要的过激行为不利于社会和谐;三是保险市场创新活跃,我国也大力提倡创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创新的结果之一,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包容和鼓励,如果此种权利不能转让,从长时间来看保险人有可能会成为市场竞争中的淘汰者,这也将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受益人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给投保人是符合社会实际需求的。

(二)投保人是有限的原告

裁定驳回起诉是解决案件的程序性事项,判决驳回诉求是从案件实体上的处理结果。投保人是否适格,是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性事项之一,根据规定民诉法相关规定,投保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的判断标准为:投保人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无直接利害关系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直接利害关系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系其自己直接享有的,或其认为应当由他自己直接享有的;另一种是非权利主体当事人,即其所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民事权益,虽然不是由其自己所直接享有的,而其也不认为应当由其自己直接享有,但是按照法律规定,其有权对这种民事权益加以管理或加以支配,如破产清算人等,即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投保人虽然是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当然是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纠纷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是否为适格的原告,需要法院通过审理查明事实,在保险合同中无约定为不可以转让的情形下,如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情形,投保人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应当属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查明存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投保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据转让协议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是适格的原告。

(三)“必不可少”的当事人之一受益人

人民法院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法律防线,本着查清案件事实、保护人民群众利益、化解矛盾的职责,在投保人起诉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将受益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理由有:一是受益人参加诉讼,可以防止投保人没有支付足额保险金和保险人或保险人的内部人员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二是有利于法院查清其是否已获得相应赔偿和是否同意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等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受益人、保险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节约诉讼资源,如果受益人并未得到保险赔偿,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院也未追加受益人,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法判决转让保险金请求权成立,而受益人事后知晓后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同一事实法院审理两次,浪费诉讼资源。

受益人参加诉讼的方式,可以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果当事人不申请追加,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同时在诉讼中,法院应当告知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四)理清法律关系,严格审查认定证据

一是理清多个法律关系。审查投保人或用人单位是否为员工或雇员购买了工伤保险。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而是通过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来减轻自身的风险。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属于不同险种,其承保范围、适用的法律、立法目的不相同。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其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劳动者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当然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即劳动者因工发生意外事故时,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赔偿款,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当然地支付了保险金赔偿款,故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

二是注重审查证据。一方面,在转让证据的审查上,应注重审查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和收条等证据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受益人是否知晓有该保险金的存在,其是放弃对保险金的请求,还是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投保人。另一方面,在赔偿项目的审查上,特别是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时,应注重审查已赔偿金额中包含了哪些赔偿项目,各赔偿项目属于哪种法律关系依法应当赔偿的,赔偿项目中是否包含了团体意外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赔偿款。

综上所述,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受益人是保险金请求权当然享有者。投保人虽然是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仅在保险金存在转让,且转让意思明确具体,转让的内容包括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赔偿款的情况下,依据转让协议起诉要求支付保险金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时,才是适格原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作者单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角度与认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案件中投保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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