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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对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限制

发布时间:2022/3/6 点击次数:340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裁判要旨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为公益保险,格式保险条款约定了投保人在一定条件下有合同解除权。然在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因政策原因无法成就时,对格式条款应从保险性质、保险条款体系设定、保险条款相对应的政策规定及沿革、当事人真实意思等出发,通过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探求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基于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因客观原因无法成就时,不能认定开发商投保人享有合同的任意解除权。


简要案情


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丰公司)系上海市嘉定区某地块项目开发商。2017年10月30日,骏丰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房管局缴纳该项目物业保修金。因2017年国务院有关部委取消了物业保修金制度,2018年7月30日,嘉定区房管局向骏丰公司退还物业保修金(含利息)并要求其购买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


专家点评——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具体的裁判方法上,本案合议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详细梳理了上海市从推行住宅物业保修金制度到强制投保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及历史沿革。本案发生在二者的过渡时期,合议庭结合本案物业保修金的退还及投保的具体事实,并综合运用保险合同的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法律适用方法,寻求出了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于最大程度实现合同目的、尊重建筑工程质量潜在保险的公益属性等具有重要意义。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27175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11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骏丰嘉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件事实:


骏丰公司于2018年8月向太保公司投保IDI保险,太保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骏丰公司;被保险项目为嘉定区玲珑坊东地块项目;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为嘉定区玲珑坊东地块项目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温工程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防水工程的保险赔偿责任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总保险金额为112,544,696元;总保险费为1,102,938.02元;缴费计划为一次性支付,于2018年9月5日前支付等。


《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上海地区)条款》第十九条约定: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按照约定比例缴纳首期保险费或用于保险人委托或认可的工程技术检查服务机构在保险建筑建设阶段实施风险管理的费用。待保险建筑工程合格完工保险人正式承保本保险之前一次性交清剩余金额保险费。剩余的保险费交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七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第三十八条约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规定或者本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经本市房屋管理部门同意予以解除,解除通知送达投保人最后所留通讯地址时终止。


上述保险合同签订后,骏丰公司未支付保险费。后经双方协商,支付保险费时间顺延至2018年11月30日,骏丰公司仍未付款。太保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向骏丰公司发送《催款通知函》,要求骏丰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前付清保险费。骏丰公司仅于2019年1月7日支付了50%的保险费551,469.01元,剩余保险费太保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7月15日施行的2016年《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鼓励本市其他区县的商品住宅工程逐步推进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已经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按照规定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2017年9月,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发布的《通知》取消了地方设立的各类涉企保证金,上海市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所设立的物业保修金也在取消之列。2019年3月22日施行的2019年《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本市在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前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应当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第十二条规定:“保障性住房工程、商品住宅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再查明:本案保险合同涉及的本市嘉定区康年路208弄玲珑坊地块项目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骏丰公司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区房管局)的要求,交纳了物业保修金。后因物业保修金取消,嘉定区房管局建议开发商购买IDI保险,骏丰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涉案保险并取得了嘉定区房管局退还的物业保修金。


太保公司一审诉求:骏丰公司支付保险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51,469.01元,并赔偿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太保公司、骏丰公司签订本案IDI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案件争议焦点为骏丰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的是投保时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形,在完工后剩余保险费交清前该IDI保险合同不生效。而本案骏丰公司投保时涉案建筑工程早已竣工,并不适用上述条款。对于骏丰公司的因未交清剩余保险费而本案保险合同未生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了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要求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本案保险合同订立时,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故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该条款无法适用,骏丰公司主张根据第三十七条约定解除合同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后,IDI保险的性质较为特殊,被保险人虽然是建筑工程开发商,但实际保障的是广大小业主的权益,从2016年《实施意见》、2019年《实施意见》的相关内容来看,市政府在商品住宅工程中大力推行IDI保险,并且在2019年《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已经投保IDI保险的不得解除。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8年,但是从开发商骏丰公司的社会责任、保障广大小业主权益等方面考虑,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并不合适。综上所述,综合考虑本案保险合同约定和IDI保险性质的特殊性,对于骏丰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骏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现太保公司要求骏丰公司支付剩余保险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太保公司主张的利息,骏丰公司因要求解除合同而未支付剩余保险费,且在保险费付清之前太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太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太保公司保险费551,469.01元;二、驳回太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54.58元,由骏丰公司负担。


二审诉求


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太保公司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涉案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IDI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标的嘉定区玲珑坊(东地块)项目在保险人承保时已竣工,并已售出大部分房产,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与该现状不符,若保险人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将无法实现合同目的。2.骏丰公司要求解除IDI保险合同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该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涉案IDI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收到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无论是保险法还是涉案合同中,均未见“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或约定,骏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骏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因物业保修金已经取消,合同条款第三十七条约定的内容无实际操作可能,故该条款无法适用”的认定,骏丰公司认为:(1)物业保修金与本案合同并无内在逻辑联系。2017年,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为减少企业资金占用,发布《关于公布国务院部门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取消了包括物业保修金在内的地方各类涉企保证金,并明确要求在2017年12月底前将相关资金清退完毕。骏丰公司依据该《通知》,而并非依据本案保险合同取回2016年缴纳的物业保修金。(2)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作出对骏丰公司有利的解释。《通知》发布并退还物业保证金发生于2017年,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于2018年,在本案合同订立时,太保公司IDI保险格式合同所约定的交纳物业保修金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取消。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为骏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时“需要提供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这一条件不再适用,投保人仅需书面函告保险人即可解除涉案合同。(3)涉案保险合同并不适用不得解除的规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IDI保险,2016年上海市《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实施意见》)中已明确,保障性住宅工程和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推行涉案保险。本案工程系嘉定区商品住宅工程,并不在调整范围内;该意见仅是推行,并非强制规定。而2019年上海市《关于本市推进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意见》)虽有保险合同不得解除的规定,但本案保险合同订立于2018年,并不适用该2019年《实施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骏丰公司不得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无任何法律依据。4.骏丰公司要求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未侵害业主权益。骏丰公司作为住宅工程的开发商,应对建筑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国务院两部委的《通知》旨在减少企业资金占用,盘活企业活力,取消物业保证金并不代表免除开发商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在取消物业保修金且无保险的情况下,开发商必然不承担责任,损害业主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此外,太保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保险合同已成立生效,但投保人未足额支付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结果亦无法起到“保障广大小业主权益”的效果。因此,无论交纳物业保修金或投保,骏丰公司作为开发商所承担的社会责任并无差别,在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合同约定均无相反规定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社会责任和本案合同特殊性为由剥夺骏丰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无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骏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玲珑坊(东地块)住宅物业保修金交存通知单及收款凭证,证明骏丰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交纳物业保修金5,565,486.57元。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骏丰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收到嘉定区房管局退还的物业保修金5,713,632.69元,其中本金5,565,486.57元,利息148,146.12元。


太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保修金退还至骏丰公司账户后款项仍处冻结状态,还需骏丰公司投保涉案IDI保险才能解冻。


太保公司辩称:IDI保险区别于普通商业性质的财产保险,是政府基于小业主权益、住宅质量保障等公共利益推出的保险,因此,对建筑开发商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必然有所限制。1.涉案保险合同已生效。骏丰公司主动缴纳50%保险费及一审中提出的请求理赔等行为都证明骏丰公司认可保险合同效力。骏丰公司所述工程已竣工与条款约定不符的情形,因双方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已另作约定,不适用骏丰公司所述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保险合同对于保险费缴清前合同不生效、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目的在于督促开发商及时缴清保险费。实际上太保公司在保险期间开始后已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风险评估检查,并将评估报告上传至IDI保险信息平台,已经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不应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要件,否则易引发道德风险。2.涉案IDI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解除。自2012年上海市作为试点城市引入IDI保险以来,目前行业适用的条款版本为2012版保险条款及2016版保险条款,均经保监会备案。涉案合同适用的是2012版条款。IDI保险期间长达十年,涉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订立,2019年《实施意见》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2019年《实施细则》)出台,明确规定IDI保险投保后不能解除,2019年《实施细则》还根据投保时间对IDI保险的保险范围进行了区分规定,足以证明上述规定对之前IDI保险合同亦具有约束力。从实践层面看,商品住宅工程需要投保IDI保险后才能办理施工许可等一系列手续,也说明投保IDI保险是本市住宅工程建设的必备条件。因IDI保险中的索赔权益人是小业主,如果投保人随意解除合同,损害的是小业主的权益。目前本市IDI保险推行以来,市住建委并未批复同意任何一项解除IDI保险合同的申请。骏丰公司不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无权解除合同。


太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及2012版IDI保险格式条款,证明涉案IDI保险格式条款为2012版保险条款,该条款于2012年11月28日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案。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回执(1/2)》《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表回执》及2016版IDI保险格式条款,证明太保公司IDI保险条款于2016年改版,并于2016年8月31日提交中国保监会备案。


骏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骏丰公司投保时并不清楚保险合同有几个版本,本案仅应适用2012版保险条款,上诉人有合同解除权。后续合同改版及政策变化,不能及于涉案保险合同。


二审法院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嘉定区房管局《住宅物业保修金部分退款通知单》,证明向骏丰公司退还玲珑坊(东地块)住宅物业保修金5,713,632.69元。2.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的《申请》及投保IDI保险的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2018年9月18日骏丰公司以已购买涉案IDI保险及对小区智能安防改造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承诺书为由,向嘉定区房管局申请解冻东地块物业保修金5,713,632.69元。


骏丰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物业保修金之前就已退至骏丰公司账户,并不能证明订立IDI保险合同是退还物业保修金的前置条件,因此退还物业保修金与投保IDI保险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太保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投保IDI保险是骏丰公司免交物业保修金的前提和目的,骏丰公司获得退还的物业保修金后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不应获支持。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一、本市住宅物业保修金及IDI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


2013年,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上海市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明确为了加强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相关物业在保修期内的正常使用和维修,规定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房屋管理部门缴存物业保修金,作为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保证金。办法第六条规定了保修金交存标准为建筑安装总造价的3%。该条同时规定建设单位已投保的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的建筑物,经房管部门审核同意,可免予交纳保修金。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7年9月,国务院相关部委发布《通知》取消物业保修金项目。


本市于2012年开始推行IDI保险。2012年上海市建设和交通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关于推行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试行意见》(以下简称2012年《试行意见》),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开展为期三年的IDI保险试点。2012年《试行意见》第四条规定了IDI保险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同时规定,建设单位投保IDI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并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予免除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建设单位提出解除保险意向的,保险意向可以解除;保险意向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住宅物业保修金等。


2016年6月8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2016年《实施意见》,2017年7月26日发布《上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2017年《实施细则》),在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和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中推广IDI保险,明确将投保IDI保险作为上述工程的土地出让条件,并鼓励其他区县的商品住宅工程逐步推进IDI保险。2016年《实施意见》规定,建设单位已经投保IDI保险的,可按照规定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同时规定本市保障性住宅工程和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在投保后办理了免交物业保修金手续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其他区县的商品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在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房地产的认定前,选择缴付物业保修金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可予解除,保险人退还相应保险费。2016年《实施意见》对IDI保险基本承保范围和期限在2012年《试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明确IDI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建设单位,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为业主,即住宅或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2017年《实施细则》与2016年《实施意见》相衔接。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免缴物业保修金申请时,应按照《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同时提供保险责任范围说明书,区房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息系统等验证保险责任范围。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物全部按照规定投保主险和附加险的,建设单位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未全部投保的,建设单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的1%交纳物业保修金。同时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免缴物业保修金手续后,除保障性住宅工程、浦东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工程之外,其他因故需要解除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足额补缴物业保修金。


2019年2月26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发布2019年《实施意见》,2019年9月25日发布2019年《实施细则》,将IDI保险推行范围扩展至全市保障性住宅工程和商品住宅工程,投保IDI保险作为上述工程的土地出让条件。2019年《实施意见》规定,上述工程投保IDI保险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019年《实施意见》对IDI保险的承保范围和期限在2016年《实施意见》的基础上进行了细节优化。2019年《实施细则》针对IDI保险推进中不同签约时间明确了不同的保险范围,具体为2017年11月1日以前签订的IDI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按照2016年《实施意见》第四条执行;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按照2016年《实施意见》第四条和2017年《实施细则》第三条有关规定执行;2019年3月14日之后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按照2019年《实施意见》第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二、涉案住宅工程物业保修金交纳和退还及IDI保险投保情况


2016年4月21日,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交纳玲珑坊(东块地)物业保修金5,565,486.57元。2018年7月25日,嘉定区房管局通知骏丰公司退还该地块物业保修金(含利息)5,713,632.69元,2018年7月30日骏丰公司收到该笔款项。2018年9月18日,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内容为:“我司建设的玲珑坊(东地块)(西地块)小区原保修金已退至我司账户。我司收到保修金东地块:XXXXXXX.69元,西地块XXXXXXX.95元,共计XXXXXXXX.64元,我司现已按照要求购买了玲珑坊(东地块)(西地块)小区的《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并对该小区的智能安防改造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和承诺书。我司现申请解冻我司的保修金,并同意将技防改造工程款继续冻结(350000元)(见施工合同)。待施工完成后,再解冻该笔款项。我司现申请解冻我司的保修金金额为:东地块:XXXXXXX.69元,西地块:XXXXXXX.95元(扣除350000元),共计XXXXXXXX.64元。”骏丰公司在申请时提交了涉案IDI保险单及保险条款。


骏丰公司于2018年8月向太保公司投保,太保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签发涉案保险单。投保单载明“整个保单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与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保险期间一致。2019年1月7日,经太保公司催收,骏丰公司支付涉案保险合同50%的保险费计551,469.01元。


三、本案IDI保险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单明细表约定


涉案IDI保险投保单载明了“主险保险责任”,列明以下保险责任范围:(一)主体结构整体或局部倒塌;(二)地)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三)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和外墙面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四)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五)屋面防水工程,外墙面的防渗漏构成,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的渗漏;(六)围护结构的保温工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脱落、开裂、破损。“主险赔偿责任期间”载明主险赔偿责任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两年后起算,分别如下:1、第(一)至第(四)项为十年,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5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第(五)至第(六)项为五年,自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单“特别约定”条款第4条明确,本保单保险责任与期限以投保单为准。投保单还列明了总保险金额和总保险费等。


涉案保险单载明:“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等。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对保险标的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保险单明细表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责任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与投保单一致。保险单明细表载明保险费缴费计划为“保费分1期支付,第1期于2018-09-05前支付RMB1,102,938.02”。


四、2012版IDI保险条款和2016版IDI保险条款相应内容


太保公司的IDI保险条款有2012版及2016版两个版本,均已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涉案保险条款为2012版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与2012年《试行意见》规定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相同。2012版条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保险人在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特定情形下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了投保人向保险人书面申请,并向保险人提交交纳物业保修金的书面证明之后有权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自收到书面申请时终止。


2016版IDI保险条款系在2012版保险条款基础上,根据2016年《实施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改版而成。该条款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及第十二条约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与2016年《实施意见》规定的基本承保范围和期限相同。该条款规定:合同生效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解除本合同;保险赔偿责任期间开始后,双方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未设定其他合同解除权。


本案投保单载明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内容变更了格式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采用了2016版保险条款及2016年《实施意见》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容。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系争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双方当事人是否需履行合同义务。二、骏丰公司是否符合系争IDI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承担保险费交付义务的诉请应否支持。


二审裁判观点


针对争议焦点一系争保险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涉案IDI保险系由骏丰公司向太保公司投保,太保公司签发保险单予以承保,当事人要约和承诺意思表示清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骏丰公司称涉案项目投保时已竣工,保险格式条款第四条第三款与投保项目情况不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理由,因涉案投保单已明确列明了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变更了格式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投保单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保险范围的约定应以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故骏丰公司认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保险合同未生效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保费交纳是否能作为合同生效条件问题,经查明,涉案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均未将保费交纳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保险格式条款第十九条虽作了投保人按比例缴纳首期保险费,待建筑工程合格完工保险人正式承保前一次性交清剩余金额保险费,剩余保险费交清前保险合同不生效的约定,但该约定适用于建筑工程尚未完工,保险费按约定分期交纳的情形。本案建筑工程在投保前已竣工,双方约定保险费一次性交付,上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与本案并不相同。涉案IDI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骏丰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太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各自负担,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二者并不互为条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应于2018年9月5日前一次性交纳,经催告,骏丰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交纳了50%保险费,太保公司予以收取,太保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费。


针对争议焦点二投保人是否享有涉案IDI保险合同解除权,骏丰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及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均可以解除合同。保险条款设定的解除条件之一为提交物业保修金交纳的书面证明,但物业保修金已被取消,该条件也应视为被取消,投保人只要书面申请即可解除合同。太保公司则认为,根据规范性文件规定,物业保修金被取消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骏丰公司不符合2012版保险条款设定的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涉案IDI保险合同不能解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因客观因素导致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之一无成就可能,在仅以文义解释方法无法直接确定该条款含义的情况下,应采取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确定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第一,从IDI保险性质看,IDI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的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自2012年开始,本市将保险机制引入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推进和保障IDI保险的规范运行。保险人根据规范性文件要求拟定了相关IDI保险条款,提交保险监管部门备案。2012版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提供交纳物业保修金证明后可以解除合同,与2012年《试行意见》关于“保险意向解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规定一致。2016年《实施意见》则规定,试点范围内的工程办理了免于交纳物业保修金手续的,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试点外商品住宅工程在一定条件下交纳物业保修金可以解除保险合同。2012版保险条款与该规定也无矛盾。在物业保修金被取消的背景下,2019年《实施意见》在全市范围内推行IDI保险,明确规定商品住宅工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演变可以看出,为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建设单位物业保修金的占用损失,通过IDI保险的方式将开发商对建筑工程的保修义务分散由保险产品承担,体现了IDI保险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下具有公共利益保障的本质属性。


基于IDI保险的公益性质,上述规范性文件均规定IDI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是业主。建设单位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要求退保,将影响合同受益人及索赔权益人的利益。在建设工程风险涉众面较广,风险周期较长,对相关建设工程投保IDI保险已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上述保险条款解释为投保人有任意合同解除权有所不当。


第二,从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看,2012版保险条款建立在2012年物业保修金有效施行的基础上,要求建设单位既交纳物业保修金又投保IDI保险功能重复,因此2012版保险条款设定投保人在交纳物业保修金后享有IDI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有合理性。格式条款赋予投保人的是有限的合同解除权,投保人仅能在交纳物业保修金或投保IDI保险中进行选择,并未赋予投保人无条件的合同解除权。根据上述规范性文件,即便2016年至2018年处于物业保修金制度到IDI保险的过渡期,非试点范围内的建设单位也需要在投保IDI保险与交纳物业保修金中选择其一。2016版保险条款更是明确规定,投保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无合同解除权。因此,认定IDI保险投保人具有任意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根据规范性文件拟定的IDI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


第三,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看,2016年4月骏丰公司交纳了物业保修金,2018年7月嘉定区房管局予以退还,退还后款项处于冻结状态。2018年8月,骏丰公司投保了涉案IDI保险。2018年9月,骏丰公司向嘉定区房管局提交申请,明确已按要求购买了IDI保险等,请求解冻相应的物业保修金,骏丰公司同时提交涉案保险单予以佐证。结合规范性文件和当事人的行为及意思表示,骏丰公司对于以IDI保险的方式代替物业保修金的保障功能的投保目的应属明知,对于退还物业保修金需以投保IDI保险为前提的义务属性亦属明知。因此,骏丰公司获得物业保修金后再解除保险合同,与其《申请》内容不符,有违诚信原则。


最后,从规范性文件约束的范围看,2019年《实施细则》根据2019年《实施意见》要求制定。因IDI保险期间一般长达十年,2019年《实施细则》对于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以前,签订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13日,以及签订于2019年3月14日以后的IDI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分别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说明2019年《实施细则》的效力范围不仅及于该规定出台以后签订的保险合同,还及于该文件发布时尚处于保险期间的IDI保险合同。本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8月签订,保险期间尚未届满,2019年《实施细则》及2019年《实施意见》对该合同亦具有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涉案IDI保险投保人不能解除。


综上,本市各个规范性文件相互衔接,对IDI保险均作出了明确规定。骏丰公司仅依据物业保修金取消情形,提出投保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观点,不符合IDI保险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骏丰公司另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合同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涉案保险条款对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故本案适用约定解除权的规定。骏丰公司提出格式合同有两个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的辩称,因系争保险合同是依据规范性文件设立的公益性质的保险,通过整体解释、目的解释、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等合同解释方法可以对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作出解释,且故对骏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骏丰公司认为合同已解除,剩余保险费不应交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资料来源: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







本文标题:【上海金融法院2021年度典型案例】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对投保人保险合同的法定任意解除权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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