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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同解释,应支持谁?

发布时间:2022/3/14 点击次数:38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法谚云:“用语有疑义时,应对表意者为不利益之解释”,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谢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予以维持,认为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于是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9日14时许,王某驾驶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搭载操作员谢某在蚌埠市龙子湖区汪庙村工作时,车辆的吊钩掉下来砸到驾驶室,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谢某拨打了保险报险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并未出警处理,后谢某拨打了当地派出所电话报警。2020年4月23日原告谢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原告谢玉祥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保险期限为2020年4月24日0时至2021年4月23日24时止。被告人民财保沈阳分公司在《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附加险中约定:“附加险条款的法律效力优于主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主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10、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编号:A01H2014102TF10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谢某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保险包含了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该扩展条款约定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属于被告的承保范围,原告以该条款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辩解该条款不包括车辆自身部分掉落造成的车辆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中院审理认为,经审查,谢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及不计免赔率险的保险条款中均为约定特种车辆在自身作业时自身的设备造成的损失不属于理赔责任,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解释,谢某认为条款中“吊升、举升的物体”包括车辆自身部分,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不包括,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保险条款为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应认定为格式条款,该条款中“吊升、举升的物体”为非保险术语,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其作出解释,故本案的情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谢某保险赔偿金。



作者:王珍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作出不同解释,应支持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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