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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致营业中断 保险公司应赔营业中断损失

发布时间:2022/3/22 点击次数:47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简介】

投保情况:原告学科型教育培训机构202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平安乐业福(复学保)保险并附加《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SME》,保险期间6个月保险到期后,原告继续投保,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30日至7月29日。

保障内容: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津贴日额为1500元/日,限额为36000元绝对免赔3天。保险期间内,由于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该营业处所封闭或者隔离,致使被保险人营业收到干扰或中断,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赔偿处理约定,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的费用。

保险事故:2021年1月27日,教育局和体育局向原告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2021年寒假期间停止线下培训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疫情防控文件要求,自2021年1月28日起,我市所有校外培训机构需全部停止线下培训。原告遂于2021年1月28日停止营业。原告提交假期办学计划一份,载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计划办学18天,并在原告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同时提交2020年寒假百林教育公司收取的学生报班学费明细及凭证,收取学费52160元。

理赔情况:被告该办学计划没有实际履行,可以采取线上培训方式避免损失;2020年的收费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2021年寒假办学收入。遂拒赔。

【裁判观点】

新冠疫情虽非在原告营业场所内开始发生,但新冠疫情导致了原告营业中断,符合被告为百林教育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理赔项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共卫生事件应发生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内,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事故属于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

【裁判结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成市百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000元



附判决书正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荣成市百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1)鲁10民终2331号

裁判日期

2021.11.11

案由

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747807371N,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

负责人:方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乐洋,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成市百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MA9P4MCP86,住所地荣成市海映山庄公寓D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少华,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百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林教育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21)鲁1082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百林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2.百林教育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投保单上清楚写明了投保场所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海映山庄公寓D区。《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第二条保险责任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第二条最后一款以黑体字形式提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的法律法规规定,克尽职责以使营业处所避免发生因上述原因导致的保险事故,是保险人承担本附加险条款保险责任”。也就是说,不在百林教育公司营业场所内发生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新冠疫情属于全国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未在百林教育公司的营业场所地发生。二、新冠疫情2019年底发现并逐渐在全国范围内蔓延,各地进行了严格防疫措施。尤其是全国中小学根据防疫需要在2020年上半年曾经出台多项措施进行线上学习,防止因人员聚集导致疫情扩散。线上教育普遍开展,可通过钉钉和QQ会议的形式轻易满足学生线上教育的目的,并不复杂,投入也不高。百林教育公司作为常年从事专业的教育辅导学校却称没有能力开展线上教育,称因荣成市教育和体育局禁止线下教育就必然产生停业损失不符合常理。三、退一万步讲,即使本次新冠疫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百林教育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月29日开始投保,到期后又续保,期限自2021年1月30日至7月29日。2021年1月27日,荣成市教育和体育局依照省委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运行工作领导小组(指挥部)疫情工作文件的要求,做出了《关于校外培训机构2021年寒假期间停止线下培训的通知》,要求所有校外培训机构自2021年1月28日起停止线下培训。百林教育公司明知荣成市教育和体育局在续保之前就下发通知禁止线下教育和培训,却故意恶意投保《平安乐业福(复学保)》,就是想骗取保险赔偿款。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不退保费。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百林教育公司辩称,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一、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只有在营业场所内发生的疫情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与事实不符。百林教育公司未在投保时看到该条款,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也没有明确解释说明,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依据此条款免责理由不当。突发卫生公共事件导致营业中断,属于触发保险理赔的条件。二、线上培训是否发生问题。在当时疫情管制的前提下,百林教育公司没有客观条件将线上培训达到线下培训同等效果,不具备充足的条件进行线上培训活动,所以百林教育公司放弃了线上培训。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称线上教育不复杂,投入不高,是以外行人的角度来看教育,“教育无小事,细节见本心”,即使百林教育公司从事的是课外辅导工作,也不能忽视教育的重要性,线上培训并不具有必然性。三、到保险公司参保,是对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障,不能认定百林教育公司参保具有恶意。百林教育公司续保时,上一份保险合同尚未到期,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也接受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百林教育公司不存在恶意。

百林教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林教育公司系教育培训机构,经营范围为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培训,文化艺术培训,儿童临时看护服务。2020年7月28日,百林教育公司在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平安乐业福(复学保)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30日0时至2021年1月29日24时;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继续在百林教育公司处投保该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30日0时至2021年7月29日24时。该保险包含《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SME》,保障项目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津贴日额为1500元/日,限额为36000元;保单第十二项特别约定,“营业中断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在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内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该营业处所封闭或者隔离,致使被保险人营业收到干扰或中断,保险人按照本附加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由此产生的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第六条赔偿处理约定,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分别按照营业收入的减少和经营费用的增加计算的损失之和,扣除在赔偿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从毛利润中减少或停止支付的费用。

2021年1月27日,荣成市教育局和体育局向百林教育公司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2021年寒假期间停止线下培训的通知,通知内容为:根据疫情防控文件要求,自2021年1月28日起,我市所有校外培训机构需全部停止线下培训。百林教育公司遂于2021年1月28日停止营业。百林教育公司提交假期办学计划一份,载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计划办学18天,并在百林教育公司公示栏进行了公示;同时提交2020年寒假百林教育公司收取的学生报班学费明细及凭证,收取学费52160元。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质证认为,百林教育公司办学计划没有实际履行,百林教育公司也可以采取线上培训方式避免损失;百林教育公司2020年的收费明细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无法证实2021年寒假办学收入。对于是否开展线上培训,百林教育公司陈述从未开展线上培训,因为设备不配套,老师也没有经验。

庭审中,对于理赔金额保单中载明“津贴日额为1500元/日,限额为36000元”,而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为“赔偿期间内的毛利润损失”,为何约定两种不同理赔方式,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作出解释,“保险公司因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产生的各项损失存在不同的计算方法,导致无法确定保险限额,所以统一规范每天津贴日额为1500元,并且实际损失超过36000元将按照最高36000元限额进行赔付,若低于36000元限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赔付”。对于“营业中断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百林教育公司陈述不清楚该约定,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也没有告知,对此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认为条款中有约定且有醒目粗体字提示,百林教育公司应该清楚,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百林教育公司在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处投保平安乐业福(复学保)保险,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保险包含《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SME》。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冠疫情导致百林教育公司营业中断,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是否应当理赔;2.理赔金额按照津贴日额为1500元/日,限额为36000元理赔还是理赔百林教育公司的毛利润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冠疫情虽非在百林教育公司营业场所内开始发生,但新冠疫情导致了百林教育公司营业中断,符合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为百林教育公司出具的保单中理赔项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的营业中断损失。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公共卫生事件应发生于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场所内,根据法律规定,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涉案事故属于平安企财险附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导致营业中断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理赔金额,为何约定两种不同理赔方式,根据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作出的解释,可见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系为了避免不同计算方法无法确定保险限额,故统一规范为简单易懂的津贴日额1500元,限额36000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就赔偿金额应按照津贴日额1500元,限额36000元予以理赔。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营业中断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3天,该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百林教育公司提交的假期办学计划一份,载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计划办学18天,并在百林教育公司公示栏进行了公示,能够证实百林教育公司因新冠疫情导致停课18天,故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应当赔偿百林教育公司停课损失27000元(1500元/日*18)。

综上所述,百林教育公司诉请,符合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荣成市百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000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百林教育公司续保时间。百林教育公司主张第一份保险合同于2020年1月29日到期,其在保险到期前半个月左右时间提出续保并交纳保费。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表示具体时间不清楚,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落实续保时间,故本院采信百林教育公司提出的续保时间,应认定百林教育公司续保时,荣成市教育局和体育局并未向百林教育公司下发停止线下培训的通知。

关于百林教育公司申请理赔时间。百林教育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2月底进行理赔,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表示由于理赔部门与业务部门分属两个部门,不清楚申请理赔的具体时间,同时称其在一审诉讼期间才知道荣成市教育局和体育局发布的通知,对于是否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亦需落实,但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反馈落实情况。本院对百林教育公司提出其在2021年2月底申请理赔、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至今未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事故是否属于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承保范围,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退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对于新冠疫情属于全国范围内的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不持异议,全国范围内即意味着该疫情全方位无死角,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全国范围内不包含百林教育公司营业场所,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荣成市教育局和体育局于2021年1月27日下发关于校外培训机构2021年寒假期间停止线下培训的通知,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百林教育机构在收到上述通知前续保,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主张百林教育公司在明知下发通知的情况下投保,系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保险人行使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期间经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就当然丧失,且保险合同的解除是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虽主张百林教育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便按其主张于一审时才知晓通知内容,至二审阶段也已超过30天除斥期间,其不能再对百林教育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抗辩。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在已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不得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威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乔 卉

判 员: 马树芳

判 员: 王 慧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颖霞

记 员: 刘亚萍







本文标题:新冠疫情致营业中断 保险公司应赔营业中断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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