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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中院案例述评之七:贷款提供的证明

发布时间:2014/4/20 点击次数:185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百瑞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  刘茂林

 

最高院要求自2014年起将判决书上网公布,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民间融资法律研究中心的研究人员根据各地法院公布的所有全真案例判决书,进行精选,重点对深圳、东莞和浙江省一些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民间借贷案件尤其是非典型性案例予以述评,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部分案例作为开头,希望对法律爱好者在学习和适用上有所启示。

 

贷款提供的证明

《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借款合同纠纷中,是否提供借款往往是法庭上激烈争议的事实。在很多案件里,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提供的,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法[2011]336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42号陈肖娟诉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上述规定及其适用是一种解读。

 原审法院查明:陈肖娟主张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由李振航、苏建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陈肖娟对此提交了一份借据为证。该借据中有“现借到陈肖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特立此据”的内容,宏达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借据上盖章,李振航、苏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对其在上述借据上的签名盖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借据是由陈肖娟打印好后要求他们签名盖章,是对宏达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收到陈肖娟一笔200万元借款所作确认。宏达公司、李振航并提交了一份由陈肖娟与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该合同约定宏达公司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李振航、苏建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陈肖娟对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于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陈肖娟主张其是于2009年1月7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李振航;对于资金来源,陈肖娟主张部分款项为他人归还的借款,部分款项为陈肖娟向其亲戚的借款,部分款项是陈肖娟由银行取出,陈肖娟并提交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以证明其有较强的资金运作能力。

原审法院认为:陈肖娟在本案中以一份有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签名盖章的借据为据主张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首先,陈肖娟提交的该借据内容简单,无任何有关利息、还款期限等约定,而宏达公司、李振航提交的陈肖娟与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却内容详尽,对利息、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如果宏达公司的确在2009年1月7日再次向陈肖娟借款,且借款金额达200万元之巨,陈肖娟理应会要求与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签订与前份借款合同内容相似的借款合同,而不可能仅要求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出具内容简单的借据,陈肖娟的做法明显不合常理。其次,陈肖娟在2008年11月14日出借给宏达公司的200万元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而陈肖娟主张本案借款20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也与之前双方交付借款的方式不同;且对于借款的资金来源,陈肖娟主张部分款项为他人归还的借款,部分款项为陈肖娟向其亲戚的借款,部分款项是陈肖娟由银行取出,但陈肖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他人向其还款或其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由陈肖娟提交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来看,在2009年1月7日之前一段时间并不存在大额的现金取款记录,故陈肖娟对其主张的资金来源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陈肖娟提交的借据并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该借据应为宏达公司、李振航、苏建华对2008年11月14日收到借款200万元所作确认,对于2008年11月14日的该笔200万元借款,陈肖娟已在另案中予以主张,故陈肖娟基于上述借据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定: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宏达公司是否于2009年1月7日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

陈肖娟主张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宏达公司出具了案涉《借据》,借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的交付是以现金方式进行。本院认为,从2008年11月14日宏达公司与陈肖娟之间同样借贷200万元的交易惯例来看,双方签订了内容详尽的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对于借款期限、利息、债权担保等内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借款的交付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按照陈肖娟的主张,同样为金额较大的200万元借款,但两次借款在借款合同的形式、借款的交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陈肖娟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陈肖娟应对其关于宏达公司于2009年1月7日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陈肖娟在本案中仅能提供内容较为简单的案涉《借据》为证而未能提供其他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成立。陈肖娟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有强大的资金运作能力,但具备资金出借能力不能当然地证明借贷事实的成立。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陈肖娟关于2009年1月7日宏达公司向陈肖娟借款200万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对本案的审理和适用是一种巨大的考验。

原告的支付能力可能没有问题。

借款金额200万元是大还是小,全国没有同意的标准。

对于“交易习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交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在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在发生涉案借款前也仅仅借款一次,可见不存在“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审理法院以“两次借款在借款合同的形式、借款的交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异”不支持借款提供的事实是合适和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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