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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应以“知晓”为目的

发布时间:2015/4/9 点击次数:1273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送达应以“知晓”为目的
——山东日照中院裁定大兴农场与张传华等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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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或有基础理由推定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认定为送达完成,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

    案情

    申请执行人张传华与被执行人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同意达成调解协议,韩凌偿还张传华借款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韩凌未依照调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张传华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传华向法院提交执行黑龙江省大兴农场(以下简称大兴农场)到期债权申请书,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该笔到期债权的存在。

    依据张传华的申请,法院向大兴农场留置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大兴农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履行债务,法院裁定扣划大兴农场的银行存款,支付给张传华。两个月后,大兴农场以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被执行人韩凌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等理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传华的行为错误。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大兴农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扣划其银行存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传华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大兴农场的异议。

    大兴农场不服裁定,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日照中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大兴农场的复议申请。

    评析

    送达制度是一项基础性的法律活动,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合法有效的送达,便于当事人及时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权利,依法推进案件进程。但由于部分受送达人的规避和抗拒,导致送达难的问题普遍存在,有碍于正常程序的进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因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立法本意、达到法律规定的送达立法目的,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或有基础理由可以推定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认定为送达已完成,不因受送达人的恶意阻却而影响司法效率。

    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执行法院是否向大兴农场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进而是否直接影响到大兴农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结合法院执行法官送达全过程的记录及被执行人对送达现场、送达过程的陈述等证据,执行法院在对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向法定代表人说明了来意,法定代表人了解情况后,随即联系了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当地人民法庭庭长与法院协调办理。执行法官随即与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上述人员取得联系,在大兴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办公室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在场人员拒绝签字,法院只能将通知书留置送达,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人民法庭庭长等在场见证了留置送达全过程,且整个送达过程中,无人提出任何异议。

    本案中,虽然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未亲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送达地点也不在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但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安排的人员从事与法院送达有关联的行为,应视为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意,可以代表其从事与授意相关的活动。执行法院在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及其安排的人员签字送达不能完成时,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留置在大兴农场可控制的区域和可掌握的人员,即农场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办公室和大兴农场法定代表人让法院联系的人员处,由此,法院有令人信服的基础理由可以推定大兴农场对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这一事实是知晓的。执行法院留置送达大兴农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达到了让受送达人知晓的送达目的,符合送达的法律本意,应当认定送达行为已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本案中,大兴农场如果认为被执行人韩凌对大兴农场享有到期债权有异议,可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后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大兴农场如果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但大兴农场在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两个多月才提出执行异议,已经超出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且该案在大兴农场提出执行异议前已经执行结案,因此,法院裁定驳回大兴农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送达只要达到让受送达人“知晓”的法律目的,就应当认定送达行为已合法完成,产生相应的送达法律效果。受送达人应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否则将为权利的“过期”而自行买单。

    本案案号: (2014)东执异字第46号,(2015)日执异字第5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宗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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