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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空白期”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发布时间:2019/7/29 点击次数:895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法制网讯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杨舒涵 2015年11月18日,王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保险缴费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下午16时52分,缴费的同时生成保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0时至2016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5年11月18日晚22时10分,王某驾驶车辆行至山区时碰山后着火,造成车辆全损。王某向保险公司理赔后遭到拒赔,故诉至新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判其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50万余元。

开庭时,保险公司称王某虽购买了保险,但事故未发生在双方约定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王某认为,保险合同应该自保险公司收费时即成立生效,保险期限是保险公诉单方面提供的格式条款,并未向自己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对车辆进行投保,在投保书上签字,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期限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开始与结束的时间,该条款非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车祸发生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时间,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审理此案的法官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法律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根据此条款内容可知,王某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投保书上签字,就视为王某对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期限条款的确认,该条款是有效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保险期限没有特别约定,因此,按合同字面解释,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车祸是在“保险空白期”,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文标题:“保险空白期”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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