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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或自杀举证责任的分配

发布时间:2020/5/7 点击次数:52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裁判要旨】

    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列明风险的合同,不但要求有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还要求其必须是因意外事故所致,索赔请求人需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但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的举证责任才可拒赔。

    【案情】

    余某甲原系丰都县仁沙镇初级中学校2017级学生。2014年9月1日,余某甲乙、熊某为其子余某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期限为364天,自2014年9月1日零时起起算;保费60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的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5年8月3日,被保险人余某甲坠楼死亡。余某甲死亡后,其父母依约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余某甲的死亡系自杀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事故死亡为由拒赔。故二原告余某甲乙、熊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保险金30000元。

    【审判】

    丰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甲乙、熊某为其子余某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处投保平安(重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其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余某甲乙、熊某保险金30000元的保险责任,具体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评述。后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甲乙、熊某保险金30000元。该案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自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评析】

    对于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而言,意外伤害、自杀均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因素,意外伤害死亡和自杀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关系到保险金给付与否的问题。在涉及生死问题时,被保险人家属的情绪容易激动、失控,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案件的处理应当慎重。具体就本案而言,作如下评析:

    一、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举证责任的分配来讲

    一般来说意外伤害应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特征。对于“非本意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非本意”本是构成意外伤害的必备要件,似乎应由被保险人来证明;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强调“非本意”实际是为了排除“故意行为”,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被列为除外责任,似乎又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采纳了“非本意”即自杀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的观点。主张由保险人负担“非本意的”举证责任的主要理由是:1、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在规定“非本意”的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2、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非本意”的证明对于索赔请求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极有可能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致”的困难,导致保险合同目的难以达成。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就可免除给付责任,属于有利于保险人的事实,因此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亦较为妥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索赔请求人需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即意外伤害死亡的举证责任由索赔人负担较为合理。但是,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责任更具合理性,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从证据的证明标准来判断

    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规则,有的国家采用“非自杀推定”,即除非有适当的反证加以推翻,否则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就不是自杀,比如美国。德国保险合同法也有此规定“被保险人的伤害发生于其因突发、外来的事故而蒙受非故意性的健康障碍时,非故意性,在反证成立之前得以推定”。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某甲自杀事实行为的存在,仅凭针对余某甲之父余某甲乙在理赔调查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即父子间因写作业的事情发生争执,余某甲独自爬上顶楼,后发生了坠楼事故,进而推测余某甲具有自杀的可能性,其并未完成余某甲系自杀死亡的举证证明责任,相反,余某甲乙、熊某举示了较之充分的证据证明余某甲系意外事故死亡即有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及其派出所的证实,相比较而言,索赔人较之保险人的证据更具证据优势。故保险公司以余某甲系自杀为由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三、从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分析

    从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目的上来讲,通常情况下,保险合同中设定自杀免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预防被保险人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滋生道德风险,并影响保险人的正常核算,综合考量涉案被保险人余某甲的学生身份、年龄及保险金数额等状况,并结合常情、常理推断,余某甲通过蓄意自杀为受益人抑或继承人谋取保险金的可能性极小。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来讲,索赔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对涉案的免责条款进行过解释说明,庭审中保险公司亦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根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相应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给付原告相应保险金的责任。


作者:崔龙均 来源:重庆法院网








本文标题: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被保险人意外死亡或自杀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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