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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承保”应明确表示

发布时间:2020/5/12 点击次数:557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参保人员变更,保险公司未明确拒保

2018年8月10日,淮安某网络公司为其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数为17人),保险期间为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30000元。2018年10月13日,因增减人员,该公司向保险公司发送人员变更申请一份,投保时已有17人中7人予以减少并新增4人,新增人员中包括江某。按照投保流程规定,因人员变更该公司必须发送变更人员汇总,由保险公司予以批单确认,但该公司未按规定及时发送变更人员汇总。2019年5月7日,江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江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万元。保险公司认为,投保公司没有按照流程规定及时发送变更人员汇总,致使未及时核保,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该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单位为其雇员向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并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员变动,江某成为单位员工。单位向保险公司发送人员变更表一份,该行为应视为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且新增人数少于减少的人数,未发生增加保险费的情况,保险公司未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也未能举证证明江某不符合承保条件,故应予赔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应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与《合同法》规定一致,其成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和承诺均为意思表示。除保险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保费缴纳与否并非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从另一个角度讲,收取保费行为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诺。实践中,因具体险种的不同,存在保险公司先收取保险费的情况,在这种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一概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作出具体规定,分情形进行了细化。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人员变动,单位向保险公司发送人员变更表一份,即使投保单位没有按照流程提交汇总表,保险公司也应该及时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没有及时作出该意思表示,且也未能证明江某不符合承保条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刘强,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文章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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