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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中车辆购买的公众责任险是否应赔偿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

发布时间:2020/5/15 点击次数:684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

2013年8月15日,被告林某驾车(搭乘彭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及原告易某某)从芦溪小学出发驶往萍乡人文公园方向,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小车移库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林某的小车翻车、驾驶员林某及车内人员彭某某、林某某、李某某、易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易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某某、林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易某某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易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法院。被告潘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系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中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公众责任险,未购买交强险。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某某驾驶车辆系销售中的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只要上路行驶就应该购买交强险。虽然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对公众责任险是否应赔偿该车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明确规定,虽然被告潘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依法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公众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

第二种意见,公众责任险并非机动车类的保险,其保险对象是被保险人在公共场所进行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时造成的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论是交通事故还是其他责任事故,只要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活动范围内,保险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机动车责任事故中,公众责任险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重合,故公众责任险应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车辆的特殊性。本案中,被告潘某驾驶的小车属销售中的车辆,车辆在长途运输过程中一般是采取托运的办法,只有在试驾或者移库时才会实际上路行驶。而试驾或者移库具有短暂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汽车销售公司一般不会为销售中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而通过购买更为便捷和覆盖范围更广的公众责任险来代替。

2、公众责任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存储、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险。该法对火灾公众责任保险的投保政策采取的是鼓励和引导,而非强制,因此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但是从地方性法规有关强制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的规定可以看出,火灾公众责任险成为强制保险,此乃大势所趋,只是目前条件不成熟,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尚未作出统一的规定而已。

3、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与交强险存在重合。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有被保险人允许的,在车辆运送、展示、移库及试驾过程中,有合法驾驶照的人员在驾驶属于投保人车辆发生的事故(包括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其他损失不负责赔偿。在机动车责任事故中,公众责任险与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重合。另外,该保险合同并未将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作为其责任免除的情形。

4、保险的目的。保险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分散投保人的经营风险,降低其经营成本;一方面是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公众责任险,只要可以达到保险的目的,投保人无论选择哪种保险均可。特别是销售中的车辆,移库及试驾的车辆具有不确定性,投保公众责任险更方便和更易操作。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属于公众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且包含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公众责任险应赔偿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




作者:张传增 来源:芦溪县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销售中车辆购买的公众责任险是否应赔偿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
本文关键词:公众责任险 交通事故 深圳 保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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