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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一赔三案例(2)

发布时间:2020/5/25 点击次数:1731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件点评:本案系因投保人即本案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即保险人存在保险欺诈行为而引发,因保险人下属分支机械营业部加盖印章的保险利益推算表存在明确的误导行为,可以认定为保险欺诈。深圳保险律师网律师认为,本案与因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一赔三案例(1)中对一赔三中的计算基数相对比,更具合理性,应该以原告所缴纳的保险费为基础计算三倍赔偿额。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全娟。
    委托代理人过立,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湖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康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张扬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558号5-10楼、B1层B1101、B1201-1205。
    负责人赵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懿德、张扬帆,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尤全娟因与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尤全娟一审诉称:2005年9月,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户经理应建伟、陈山平、邹惠鑫向其推介福如东海保险产品,称投保人每年交2.3万元,交20年以后可以一次性领取80多万元,如不一次性领取,可以在交18年后每年领取3.5万元,并且该产品满五年就可以提前领取本金及红利收益。其投保时,客户经理仅收取了2.3万元的保费,并未同时提供保险合同。2007年8、9月左右,陈山平、应建伟才向其提供了投保书、保险单、保险合同,但投保书的内容及最后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写,且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人为新华公司。保险合同中附有“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陈山平、应建伟称该表已经写明了本次保险的收益计算及领取办法。2014年8月,其收到新华上海分公司邮寄给其的客户告知书,通知客户经理陈山平、应建伟已经离职,故其向新华上海分公司客服了解保险事宜,发现保险内容与客户经理推荐的并不一致。此后,其找陈山平、应建伟面谈,陈山平、应建伟仍称保险内容与之前推介时的承诺是一致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也是真实可信的,可以据此维权。其再次向新华上海分公司反映此事时,新华上海分公司称其所购保险是终身寿险,不能返还本金,也不承认利益演算表。新华公司作为保险业务经营者,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致使其所购保险与客户经理推介时陈述的收益计算方法相去甚远,收益低于预期,其有权要求撤销与新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退还已交保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新华公司应当按照已交保险费的3倍赔偿其损失。新华上海分公司是本案涉诉保险的销售者,且向其出具了利益演算表,故应同新华公司一并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尤全娟与新华公司订立的保险单号分别为SH090526161000027、SH090526161000028、SH090526161000029、SH090526161000030的保险合同。2.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尤全娟保险费20.7万元。3.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赔偿尤全娟62.1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故应当继续履行。本案所涉保险虽是由新华上海分公司负责销售及运营,但保险合同是尤全娟与新华公司之间订立,故新华上海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尤全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全娟向新华公司投保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4份,保险单号分别为SH090526161000027、SH090526161000028、SH090526161000029、SH090526161000030;初始基本保额共计5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尤全娟,保险期间均自2005年9月26日至终身;每年保险费共计2.3万元,缴费期间均自2005年9月26日至2025年9月25日。保险条款载明,第3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于合同生效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初始基本保险金额的10%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并无息返还所交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合同生效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有效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4条: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按照有关监督法规,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若确定有红利分配,本公司将根据本条规定进行红利分配。本合同的红利分配形式包括年度红利和终了红利。1.年度红利的分配方式为:保单生效时对应日不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已公布的分红率,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增加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对应日在“年度红利公布等待期间”的,本公司将在该保单生效对应日的前一生效对应日有效保险金额的基础上,按照最近一次将公布的分红率,在该分红率公布日增加本合同有效保险金额。保单生效对应日与分红率公布日为同一天的,适用该公布日公布的分红率。2.除减保外,一般情况下,终了红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至多出现一次。在本合同因发生保险事故、退保等情形而终止时给付。终了红利分为二种,(1)体恤金,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全残或身故,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红利分配,则将该红利以体恤金的形式相应增加保险金额,本合同终止。(2)特别红利,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因上述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效力非正常终止时,本公司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进行核算,若确定本合同终止时有红利分配,则将以特别红利的形式相应增加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上述终了红利的数额可能因保单特性(包括保险期限、基本保额、保单经过年度、性别、投保年龄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截止2013年,尤全娟累计缴纳九期保费,共计20.7万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费发票、续期保险费银行划转成功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尤全娟为证明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在销售本案所涉保险时存在欺诈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证明该份演算表是陈山平、应建伟于2007年8、9月份和保险合同一并交给尤全娟的,并加盖了“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公章。陈山平、应建伟均承诺该份演算表是按照销售保险时承诺的分红收益计算的。表中载明自第18年起每年可以领取3.5万元,第21年可领取金额和终了红利共约80万元左右。

    2.客户告知书2份,证明2014年8月,新华上海分公司通知其涉诉保险的销售员陈山平、应建伟已经于2014年8月1日离职。此后,其在核实情况的过程中才发现购买保险时受到了欺诈。

    3.2014年8月27日,尤全娟与陈山平、应建伟、王某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中陈山平、应建伟陈述在交费十八年以后可以每年领取3.5万元;如果不领取,则可以在二十年后一次领取80万元,由此可以证明陈山平、应建伟均承认保险利益是按照利益演算表进行结算的。

    4.2015年2月28日,尤全娟与陈山平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中陈山平承认保险合同是在2007年才交给尤全娟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是新华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表上内容已经明确了保险收益的计算。

    5.聘书,证明新华上海分公司对外使用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公章。

    6.尤全娟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2014年8、9月左右,其与尤全娟相约一起到陈山平的办公室,当时应建伟也在场。尤全娟拿出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向陈山平、应建伟询问有关保险的回报情况,陈山平、应建伟说交满20年后可以拿80万元,另外每年还可以拿3.5万元,且承认利益演算表是他们给尤全娟的。

    经质证,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新华上海分公司并无名称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公章,且该利益演算表的格式与公司出具给其他客户的利益演算表不一致。即使该利益演算表是真实的,也不属于误导材料。根据保监会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分红型保险向客户出具利益演算表以供参考。表尾已经注明“上述红利演示假定投资收益水平为1%”,而非是对收益水平的承诺。客户权益告知书中也已明确分红水平将根据每一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成果核算,无法预先设定且每一年度并非完全相同,尤全娟也已在投保书上签名确认投保前已经阅读了包括产品说明书、犹豫期、保险条款等内容。截止2015年4月28日,本案涉诉保险的现金价值、累计年度红利、终了红利共计为123478.36元,已经高于表中第9年列明的可领取金额118125.5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告知书是为维护客户情况而告知营销员离职情况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述录音均是在被录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的。且录音中谈话人也已向尤全娟告知收益是波动的,分红不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聘书中载明的“张伟瑛”是新华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聘书。该聘书的落款为静安服务部,且公司对外发放的聘书均是加盖新华上海分公司培训部的公章。证人王某也购买了福如东海保险,且目前正在投诉,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提供保单查询信息打印件4份,证明新华上海分公司在2005年9月28日将涉诉保险的保险合同交给尤全娟的。经质证,尤全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打印件中载明的客户签收日期并非是其实际收到保险合同的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尤全娟否认投保单中的投保人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尤全娟在收到投保书后已经累计交纳了9期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上述投保单中签字的追认,尤全娟与新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尤全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即应当知道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收益的相关约定,如发现有与保险推销人员陈述不一致,认为存在欺诈的,亦应及时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本案中,尤全娟自认其是在2007年8、9月左右收到投保书、保险合同、保险单,但直到2014年8月得知陈山平、应建伟离职后,在向新华上海分公司核实时才发现受到欺诈。现尤全娟主张撤销其与新华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尤全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全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尤全娟负担。

    尤全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关键证据“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该利益演算表与保险营销员的推介一致,而与案涉险种“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的实际收益完全不同,故其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购买了该保险产品。2.其在2014年8月发现其权益遭受侵害并于2015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且原审中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超过诉讼时效和撤销权的行使期间错误。3.其在原审中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的事实。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应按照其已交保险费的3倍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其已交保险费20.7万元并赔偿其已交保险费的3倍即62.1万元。

    被上诉人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1.因其不存在本部营销服务部这一机构,故其对尤全娟提供的盖有该服务部印章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不予认可。2.尤全娟应承担其受到保险公司营销员欺诈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1.尤全娟购买案涉“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时是否受到保险公司的欺诈;2.尤全娟是否有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3倍赔偿。  

    本院认为:
    一、关于尤全娟购买“福如东海终身寿险(A款)(分红型)”保险时是否受到保险公司欺诈的问题。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保险公司营销员向尤全娟提供的“福如东海利益演算表”上清楚载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单位名称,并加盖了“上海分公司本部营销服务部”的印章,足以使一般投保人相信该利益演算表的真实性。该利益演算表载明第1至20年每年交费2.3万元,第18年起每年领取3.5万元等内容。虽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否认该利益演算表及其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但根据原审中尤全娟提交的其与保险公司营销员陈山平的谈话录音及电话录音中,陈山平认可该利益演算表系其向尤全娟提供,故该利益演算表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尤全娟所投险种属于“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而利益演算表并未载明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才可享受保险利益,且“福如东海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名称中的“福如东海”及“分红”字样亦会诱导投保人误以为该险种系投资分红型或养老型保险,这与该利益演算表显示的保险利益相差甚大。而营销员推介保险产品并提供该利益演算表的行为属于保险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于该利益演算表,亦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认定尤全娟购买案涉保险产品时受到保险公司欺诈。

    二、关于尤全娟是否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整体上为弱者的消费者一方的合法权益。保险消费者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非常复杂,包括大量难懂的专业术语,如保险金额、保险利益、现金价值等,一般投保人很难看懂,特别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存在故意隐瞒、虚假宣传行为时,会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要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杜绝保险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保险欺诈起到警示和惩戒作用,应对保险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再者,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不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个人财产和生命健康所需,使被保险人在发生意外、损害后果后能弥补损失,具有保障、补偿功能,因此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产品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范畴。2014年3月15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并确立了金融机构存在欺诈行为时的惩罚性赔偿规则。鉴于本案保险公司的欺诈行为发生于2005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尤全娟有权依据该规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即要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返还尤全娟保险费20.7万元并增加赔偿20.7万元。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新华公司,而收取保费并开具发票的主体是新华上海分公司,故尤全娟有权要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中尤全娟并未提出撤销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原审法院认定尤全娟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错误,属于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商初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

    二、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尤全娟保险费20.7万元并赔偿尤全娟20.7万元;

    三、驳回尤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负担7510元,尤全娟负担4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新华公司、新华上海分公司负担7510元,尤全娟负担4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赟           














本文标题:因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一赔三案例(2)
本文关键词:保险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赔三 人寿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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