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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买教训!投保单加盖公章不能表明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

发布时间:2021/2/18 点击次数:776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洪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俊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南昌市新地中心**。

    负责人钟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飞,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蕾,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锐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朱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502954.10元和利息(从2019年1月1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律师代理费20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锐豪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被保险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锐豪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6400元;蔡某系原告锐豪公司的公司员工;蔡某于2018年12月25日在原告锐豪公司车间上班时,因意外导致受伤,当日下午送入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792.62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蔡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赔偿蔡某家属947920元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送达拒赔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诉至法院。

    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信息资料和住所地为兴国县。二、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保险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锐豪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6月2日,被保险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锐豪公司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6400元;工伤死亡人蔡某系原告锐豪公司的公司员工且系被保险人之一。三、《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对原告申请理赔作出拒赔决定。四、视频光碟一张、疾病诊断书、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工伤死亡人蔡某于2018年12月25日在原告锐豪公司车间上班时,因意外导致受伤,当日下午送入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3792.62元。五、《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转账凭证五份,证明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工伤死亡人蔡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已赔偿蔡某家属947920元。六、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七、原告于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后,在网上搜索被告保险公司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五条第(9)项与被告在《拒赔通知书》上陈述的条款并不一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中死者蔡某系在从事电焊工工作不安全操作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致死,且我公司已核实蔡某无电焊工上岗证,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之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业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者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了以下证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员名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是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出具的《理赔通知书》,投保单上有投保人即原告锐豪公司对该保险详情的声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8年5月31日,原告锐豪公司为其33名员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被保险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特别约定:对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付)、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100000元。原告锐豪公司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6400元。死者蔡某原系原告锐豪公司已投《雇主责任保险》的公司员工。2018年12月25日,蔡某在原告锐豪公司车间上班时,因意外导致受伤,当日下午送入兴国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锐豪公司为此支付医疗费3792.62元。2018年12月27日,原告锐豪公司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原告锐豪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一次性工亡赔偿金727920元并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锐豪公司送达拒赔通知书。拒赔通知书中载明:"因蔡某系在从事电焊工工作不安全操作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经核实蔡某无电焊工上岗证,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九)款之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业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者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对此,我公司不能给予赔付"原告锐豪公司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遂诉讼法院。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收取原告锐豪公司保险费时只向原告锐豪公司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未提供《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锐豪公司投保人盖了章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该投保单系格式投保单,打印有:"投保人声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死者原系原告锐豪公司雇佣的员工,未取得电焊工上岗证,在电焊工作中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预先拟订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与原告锐豪公司协商,属于格式投保单和格式条款。该条款第五条第(九)款规定,雇员无证驾驶或使用各种机械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该条款系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锐豪公司提供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而原告锐豪公司也只是在格式《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加盖了公章,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锐豪公司签收阅读过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向原告锐豪公司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锐豪公司雇员蔡某无电焊工上岗证上岗造成自身伤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之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锐豪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伤亡责任险、医疗费用责任险保险金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锐豪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也属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法律费用范畴,且其收费符合律师收费办法,对原告锐豪公司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给付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保险金502954.10元【其中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954.10元(3792.62元-100元)×80%】;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给付保险金之利息(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保险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625‰计息);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赣州锐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用20000元;

    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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