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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角:一文透析人身保险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2/4/13 点击次数:248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引言

人身保险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作为一种复杂的商事交易安排,除保险机构外,人身保险合同中还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相关方,并包括多种不同类型的财产性权益。因此,回答这个问题前,我们认为首先应当区分人身保险产品中不同的财产性权益,并明确各财产性权益的归属主体。本文将结合当前司法实践和实务案例,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个角度逐一展开分析,供业内人士和相关方参考。

1、问题的提出:人身保险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1.1保险能否避债的法律内涵

在人身保险产品销售中,尤其是在财富传承的场景下,我们经常听到“保险避债”的说法,那么,这种说法是否准确呢?

所谓保险能否避债,归其本质是人身保险是否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当债务人无法或拒绝偿还债务时,其本人或者第三人购买的人身保险形成的保险金、保单红利、保单现金价值、投资账户价值等归属于债务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能否用于清偿债务?换言之,当债务人拒不如期履行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债权人可否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进行强制执行呢?

1.2明确人身保险不同财产性权益的归属主体

人身保险合同是一种复杂的商事交易安排,除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外,还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利益相关方。在回答上述问题前,首先应当明确人身保险产品不同财产性权益的归属主体,详见下表:

注:1)出于不同的保单安排,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可能为同一人。2)投资账户价值仅存在于投资连接型保险产品中。3)两全保全、年金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产品中可以包含生存保险金,根据《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产品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2015)有关规定,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保险生存保险责任;在实践中,生存保险金的受益人原则上为被保险人。

2、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等可否被法院强制退保方式执行?

保单现金价值、犹豫期退保保费、现金红利、投资账户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可以冻结、扣划等方式强制执行投保人的现金红利、投资账户价值,这一点并无争议。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保单现金价值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五条[1]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法院可以冻结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但是,法院能否以强制退保的方式执行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和犹豫期退保保费,保险业内、法律界对该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投保人拒绝退保或投保人下落不明时,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当前,法院以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退保)执行被执行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已被主流司法观点所接受,不过也存在一些地方规定,一些法院也持有异议。

2.1现金价值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方式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人身保险产品销售中,尤其是在财富传承的场景下,我们经常听到“保险避债”的说法,那么,这种说法是否准确呢?

通常地,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的个人财产,与存款、基金等并无二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各地高级法院发布了一些支持现金价值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文件规定。早在2015年3月,浙江省高院执行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以下简称《2015年浙江省高院通知》),第一条规定了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其本人的保单现金价值属于其本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第五条规定了投保人拒绝退保或下落不明时的法院强制执行方式,即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且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2]。在2018年7月9日,江苏省高院发布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以下简称《2018年江苏省高院通知》),同样规定了投保人拒绝退保或下落不明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3]。

2.2现金价值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方式执行的代表案例

在山东省高院(2015)鲁执复字第107号《丁转申请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中,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投保人)丁转申主张,在投保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提取人寿保单的现金价值于法无据。山东省高院认为,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在武汉市中院(2019)鄂01执异50号《赵祖高、卢成湘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中,异议人赵祖高、卢成湘(被执行人、投保人)主张:1)法院强制执行以健康、疾病为基本保障内容的保险合同,扣划合同项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势必损害投保人及其子女医疗、人身保障的权利,背离强制执行的初衷和精神;2)涉案保险合同均为未到期债权,法院代异议人强制解除上述合同,不仅于法无据,且将剥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利。对于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不能采取除冻结以外的强制执行措施。武汉市中院则认为,在赵祖高、卢成湘不主动解除涉案保险合同,以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涉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强制解除上述合同,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处置,系“强制执行制度”应有之义,并不以赵祖高、卢成湘同意为前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并非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投保人可以随时行使解除权,取回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无履行期限的限制。因此,武汉中院认为,从性质上来看,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并非异议人所称的未到期债权,故对异议人提出的相应异议主张,不予支持。

2.3现金价值不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方式执行的地方规定

在2016年3月3日,广东省高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以下简称《2016年广东省高院意见》),其中问题十一中指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到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2.4现金价值不可以被法院强制退保方式执行的代表案例

在大冶市法院(2018)鄂0281执异24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冯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大冶市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程美容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人身保险合同均未解除,保险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法退还六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故六份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能提取,案外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请求排除对上述六份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的执行,应予支持。

在宁乡县法院(2017)湘0124执异5号《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彭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宁乡县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熊争名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所投的四份保险,均是一种商业保险,其所能够享受的现金价值,应以解除保险合同或是退保为前提,熊争名作为投保人,未退保,也未提出解约,其依法不能享受该保险的现金价值,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宜介入基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契约行为,即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退保或者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3、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可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这里的保险金通常包括年金等生存保险金和医疗费用、疾病赔付等非身故保险赔偿金。在司法实践中,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原则上可以被法院强制执行,除非保险赔偿金为被执行人后续的治疗或生存所必须,基于对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法院倾向根据《2008年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而不予执行。

3.1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限制不适用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

在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强制执行程序中,被保险人(被执行人)或保险公司有时会以《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有关代位权的限制性规定[4]作为抗辩的法律依据,认为保险金为专属于被保险人的债权,该观点难以被法院所接受。

比如,在重庆市第五中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925号《周异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区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被执行人周异莉主张保险理赔款为专属于被保险人的债权,法院不得强制执行。重庆市五中院认为,周异莉依据保险合同所应得的保险赔偿款为其所有的财产,本案中银桥小贷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周异莉对人保永川支公司的债权,而系因周异莉作为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周异莉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并不涉及债权人的代位权问题,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

3.2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合理抗辩基础

在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金强制执行程序中,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合理抗辩依据是《2008年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并能举证证明保险理赔款确系被保险人维系后续治疗或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在青岛市中院(2017)鲁02执复65号《陈某某、张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认为保险理赔金系用于异议人患有癌症的治疗费用。青岛市中院认为,通过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听证审查及本院在复议期间的审查,可以认定即墨市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帐户款项系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被执行人××保险理赔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因身患××、需要后续治疗而取得××保险理赔款应属于《2008年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4、受益人的身故保险金可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享有身故保险金请求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属于经指定的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无论是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还是受益人财产的身故保险金,都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36号《周群、化州市和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莫庆彪、莫庆芳、莫涌、王林、魏朝芳、周芝通等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裁定书》中,广东省高院认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的18万元就是司乘人员莫定生的人身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18万元款项可以作为莫定生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特别地,对于指定受益人获得的身故保险金,属于受益人的合法财产或收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除非构成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否则法院依法有权对身故保险金项采取执行措施。[5]

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8,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查封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2]《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3]《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五、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本文作者:李政明律师、陈劲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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