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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理保险批注,员工工亡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理赔范围,法院这样判决

发布时间:2021/11/6 点击次数:312 打印 字体大小: 返回


    案情介绍

    2015年2月7日,原告员工宋某在装卸货物时,不慎从车上摔落,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在赔偿宋某家属人民币57万元后,及时向被告报案,并提供全部证明材料并申请理赔。但是,被告以宋某不属于保险标的人员为由,拒绝赔付。我方认为,宋某自2015年2月1日起已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系原告的雇员,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属于原告所投保险的保险标的人员。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某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雇主责任保险的事实;

    2.身份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员工宋某因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

    3.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病历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宋某在发生事故时系被告的员工的事实;

    4.劳动合同、工资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宋某在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员工的事实;

    5.人身险理赔申请书、拒赔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的事实;

    6.协议书、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死者宋某家属赔付全部款项57万元的事实。

    7.光盘视频文字稿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人事关系证明上系被告人事人员书写的事实,书写内容并非属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在2014年投保及出险前,均未将宋某纳入投保人员内,宋某不属于保险标的人员,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雇主责任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人员约定、发票、人员名单(共112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保险关系建立时,就保险合同及特别事项做了约定。

    2.人事关系证明,证明宋某于2014年就在原告单位工作了,已工作两年以上,并有原告公司盖章确认。3.理赔委托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2015年10月原告开始办理理赔事宜。

    对原告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经当庭质证后认为: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方事后单方制作;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视频内容不完整,有省略部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劳务公司经当庭质证后,证据1中保险单、投保单、特别约定、发票三性无异议;对人员名单有异议,原告公章并未盖章内容上,也未注明提交时间。证据2中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内容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错误,与事实不符;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

图片来源:摄图网
    法院审理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6月9日,某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某劳务公司,雇员总数为112人,保险项目为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总累计责任限额3808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保险费共计89600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10日零时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同日,某劳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特别约定:1.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整,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万元整。2.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在核定基础上扣除绝对免赔200元后按80%赔付。3.被保险人某劳务公司的员工为某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提供劳务服务。其中某厂区用工人员60人;某厂区用工人员17人;某厂区用工人员11人;某厂区用工人员10人;某厂区用工人员14人。(具体人员分布详见清单)4.每月10日提供上月人员变更清单予以批改,出险时若当月新进人员尚未办理批改手续,须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明,并提供当月全司人员工资清单。5.若人员变动超出一个月未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日,某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89600元。

    2015年2月7日,宋某因在某集团公司某厂区工作时,从车上摔倒,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2015年2月12日,某劳务公司与死者宋某家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某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宋某家属570000元,并当场履行完毕。2015年10月,某劳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同时一并提交了以下材料:理赔申请书、理赔委托书、宋某身份信息、死亡证明、治疗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据、人事关系证明。2015年12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某劳务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拒赔理由:本案中雇员宋某、贵公司在2014年6月9日投保时,并没有将此人纳入投保人员名单之内,2015年2月7日出险前,也没有申请将此人纳入批改人员名单内,因此,事故发生时,宋某不属于保险标的人员,该事故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我公司不能予以赔付。

    2016年8月15日,某劳务公司诉至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请。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某劳务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特别约定》系双方自愿签订并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宋某系何时与某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否属于理赔范围人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特别约定》中第3条确定了人员分布清单。第4条约定:每月10日提供上月人员变动清单予以批改,出险时若当月新进人员尚未办理批改手续,须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明,并提供当月全司人员工资清单。根据某劳务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显示,宋某系2015年2月1日进入该公司,聘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份材料系某劳务公司明知当事人已死亡无法核实,事后单方伪造。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事关系证明》显示,宋某系2014年6月进入该公司,聘期自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止。某劳务公司认为,该份材料中印章虽为本公司所盖,但内容系某保险工作人员填写,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1)宋某事故发生前,并非纳入人员分布清单中;(2)2015年2月7日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0月某劳务公司申请理赔时,并未按照新进人员相关约定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考勤记录等证明,而是被拒赔之后才提交了劳动合同与无人员签字的工资清单;庭审中,经法庭允许延长举证期限后,某劳务公司仍未能提交考勤证明、工资发放证明。(3)某劳务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了一份公司盖章的人事关系证明,该证明反而证明宋某的聘期为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虽然内容为某保险公司人员填写,但某劳务公司本身更掌握了解宋某的人事关系事实,而自愿提交空白证明由保险公司人员填写,其法律后果应由某劳务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某劳务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事关系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某劳务公司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3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某劳务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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